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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惠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惠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智易字第三十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惠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0月初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0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前、後案之科刑情形,有前、後案歷審判決書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檢察官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即115年4月16日)以內之1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6日士檢云執己114執聲1486字第114908483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程序並無違誤。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均完全相同,其至遲於前案113年7月2日到案時已明知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不知警惕,猶於同年10月初再犯相同行為,且於後案緝獲後、114年7月1日首次偵訊時,辯稱:該批侵害商標權之貨物是公司採購人員AMY負責處理,其那陣子身體不好,所以沒有注意到細節,委任書雖係其簽名,但其沒有在管事,也不知道該批貨有無報關,(檢察官問:為何一犯再犯?)上次是我沒有錯,這次是我人不舒服云云,迨於同年月15日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偵緝1288卷第37頁、第105頁),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顯見受刑人甫經前案刑事追訴,卻絲毫不知檢束自身行為,反而故意更為後案相同之犯罪,復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不到6個月內,於後案到案之初,仍飾詞狡辯,雖其嗣後已坦承,然仍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非僅偶發犯罪,主觀上展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非微,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之行為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到庭否認前、後案之犯罪故意,惟前、後案既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自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