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助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115年11月20日、履行期間為111年9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傳喚告訴人甲○○,其到庭陳述意旨略以:受刑人迄今已支付46萬元,還有34萬元沒有給我,113年10月21日後就沒再跟我聯絡,我要聲請撤銷他的緩刑等語。綜上,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其並未積極依附表所示履行,且未陳報其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顯然受刑人對其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甲○○80萬元整,並自111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115年11月20日,此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
迄至113年8月12日僅共計給付46萬元,尚餘34萬元未給付,且於113年10月21日後即未與告訴人甲○○聯繫,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即受刑人分期給
付之金額,乃受刑人與告訴人甲○○調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且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應於提出已賠償告訴人甲○○之證明或到庭說明,卻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其未履行義務之原因,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顯見受刑人於明知檢察官可能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猶未再行提出給付或有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以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受刑人既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將來會遵紀守法,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甲○○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8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