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范英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9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林世雄新臺幣(下同)8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11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99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林世雄新臺幣8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百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114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4年3月25日並未如期給付第一期款2百萬元,告訴人多次電聯受刑人,受刑人總以人在國外,目前沒有足夠的錢云云推託,經聲請人委由律師向受刑人發函催告,受刑人又於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25日分別給付20萬元,180萬元;嗣後受刑人又不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再次電聯後,受刑人始再於114年5月16日、5月23日分別給付25萬及35萬元,惟嗣後受刑人又不接電話,且未續予賠償,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憑。
㈢依告訴人之陳報內容,受刑人固未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條件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院說明未能給付賠償之緣由,受刑人供稱:因當時太樂觀了,支付2百多萬元以後,其餘的5百多萬還在籌錢,但我手上有價值超過6百萬元之未上市股票,希望可以再給一點時間等語。其後並具狀陳報其於114年10月15日服義務勞役時,於工作現場暈倒,經送醫診斷罹患「肺炎、敗血症」,醫院甚至開立「病危通知書」,故並非沒有誠意賠償告訴人,只是需要時間靜養後再去與有意願買入股票之買家面談議價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之陳報狀、114年10月15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嗣後被告已於115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2日又分次匯款40萬元、3百萬元、2百萬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憑,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
㈣綜此,可知受刑人應係因一時籌款不易,嗣後又罹患疾病,
而無力遵期全部履行,故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躲避責任之情,足見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又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