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0000000000000000f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6月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表明因其路途遙遠於上揭判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困難,請求撤銷緩刑,其願意繳納易科罰金,以早日結束該案之執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6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4年7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表明因其路途遙遠於上揭判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困難,請求撤銷緩刑,其願意繳納易科罰金,此有114年執緩字第353號114年7月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按時報到,且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