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勁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應於緩刑2年內,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履行,經傳喚逾期未到案,且另函分局代為送達及查訪,均復無居住於該處。因受刑人另有緩刑付保護管束,經本署於113年10月8日記明筆錄,受刑人亦陳明義務勞務部分請本署函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履行,既知曉另有義務勞務應履行,且電詢士林地檢署梅股觀護人,受刑人報到常逾期且態度不佳,實辜負法官審酌其有幼子待扶養及當知警惕,若輔以相當緩刑條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美意,依上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有受刑人所提戶口名簿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案件判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暨緩刑負擔,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知曉其有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並請求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履行,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後,受刑人經傳喚逾期未到,另基隆地檢署函分局代為送達及查訪,均訪查未遇,惟尚非受刑人已遷離而未居住於其所陳報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並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三)受刑人就其迄至本件聲請時,尚未履行義務勞務一節並不否認,並具狀說明其因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經濟壓力大,工作忙碌,希望可以再給其一次機會,其一定會準時做滿義務勞務100小時,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距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之期尚有約10個月,受刑人於此期間內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又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字第204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於受通知並於113年10月8日報到接受執行後,就按月向觀護人報到部分,於同年10月30日遲到,於114年2月10日因病未報到,經觀護人要求於114年2月17日報到,惟受刑人於該日遲到,除此之外,受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4日、114年1月13日則均依指定時間報到;另受刑人就應繳交之文件、至派出所報到等事宜,有缺交、逾期報到、1次為2個月份報到等狀況,可見受刑人對於觀護人要求事項,確實有僥倖、投機心態,配合度不佳,惟經觀護人要求後,尚能改正其缺失,受刑人尚無惡意不配合、無從聯繫之情形。綜合上情,依現存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主觀上有惡意不履行上開判決附命之緩刑條件之情形,其所稱係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而難以履行義務勞務等節,亦非無稽,難以逕認受刑人屬違反刑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難收緩刑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受刑人嗣後如仍不履行或消極履行緩刑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特此提醒受刑人,切勿自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