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宏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4年執聲字第210號、110年執緩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驗尿,並再犯數件毒偵案偵查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查受刑人林宏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0年5月3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然因受刑人經多次合法通知,於112年12月30日首次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至時止,僅履行不到前開應履行200小時之20分之1,經檢察官再次給予受刑人完成履行之機會,於114年3月31日延長履行期限屆至時止,受刑人復僅額外履行4小時,經本院認受刑人有充裕時間可履行義務勞務,卻態度消極、屢屢拖延,並經電話聯繫勸告無果,且不珍惜檢察官給予其第二次機會完成履行,其累計履行10小時,僅達本件應履行義務勞務20分之1,可徵受刑人毫無反省一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過錯,視原宣告緩刑之負擔為無物,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遂以受刑人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在案,並於114年6月11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裁定在卷足憑。是本件109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則本件自已無再予撤銷之標的及必要,故聲請人仍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