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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昊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昊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昊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16日止,茲因受刑人自113年11月起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檢察署報到,已合於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5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前揭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2年12月16日,惟受刑人於期限內僅履行54小時,嗣雖獲檢察官准予展期至113年4月16日,仍未履行任何時數,又經檢察官發函告誡、觀護人多次電話聯繫無著,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該撤銷緩刑聲請案嗣經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駁回後,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分案執行,惟受刑人仍自113年11月起未按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書面告誡並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而於告誡函合法送達後仍均未遵期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是受刑人核有未依前揭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擔及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況。茲審酌受刑人屢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給予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卻不知珍惜,在檢察官准予展期履行及本院第一次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猶於收受執行保安處分之通知、告誡後,置若罔聞,無故不報到執行,嗣經本院依職權行調查程序命其到院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其違反前揭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設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兼考其前開履行與至署報到狀況,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正其偏差,因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