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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宏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育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未能於應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未履行負擔情節應屬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並特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明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並於110年5月3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於110年11月1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並於同日親自填寫士林地檢署緩起訴/附條件緩刑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簽具該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及簽收該署於110年12月13日舉辦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於111年1月6日經合法通知,應於111年1月10日向指定之執行機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石牌分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2月30日前完成;然迄至112年9月止,受刑人迭經合法通知及電話聯繫敦促,均未履行義務勞務,遲至112年10月6日始第一次履行3小時,並於截至112年12月29日止,累計僅履行6小時;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3日復至士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3月31日,受刑人亦稱可於半年內完成履行本件義務勞務等語,並於同日再次簽立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然迭經合法通知及電話聯繫敦促,受刑人仍僅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分別履行3小時、1小時,截至延長履行期限屆至時止,累計僅履行10小時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30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案卷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

然於本院114年5月13日訊問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0年11月17日首次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已知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事,且於111年1月6日起即知悉提供勞務之機構、履行期限、於111年1月10日起即得開始履行勞務,然經多次合法通知,於112年12月30日首次履行期限屆至時止僅履行不到應履行200小時之20分之1,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給予受刑人完成履行之機會,然於114年3月31日延長履行期限屆至時止,受刑人僅額外履行4小時,足認受刑人顯有充裕時間(合計3年2月又21日)可履行本件義務勞務,卻態度消極、屢屢拖延,並經電話聯繫勸告無果,且不珍惜檢察官給予其第二次機會完成履行,其累計履行10小時,僅達本件應履行200小時之20分之1,可徵受刑人毫無反省一己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過錯,視原宣告緩刑之負擔為無物,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甚明。經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