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于業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423號、114 年度罰執助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緩刑2 年,於113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自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更犯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4 年2 月3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其緩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 年1 月17日上午,在臺北市吳興街與邱詩語
柔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因不滿邱詩羽柔持手機拍攝其車輛,而奪走邱詩羽柔手上之手機,並出言辱罵邱詩羽柔,案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3 月12日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緩刑2 年,於113 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前開緩刑期間內,因不滿A 女與其分手,復自113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持續以電話或網際網路威脅、嘲弄或辱罵A 女,該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 月,於114 年2 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與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致有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在前案於113 年3 月12日諭知緩刑而尚未確
定前(5 月11日),即已於3 月13日著手騷擾A 女,且一路持續至5 月29日方才罷手,可知受刑人不僅於前案繫屬法院時,猶不知檢點個人在外的行為,即前案已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後,仍無反省、珍視緩刑機會之意,而持續騷擾A 女,是受刑人是否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非無疑,佐以受刑人在後案中,係刻意騷擾A 女,且為期長達約兩個月,並非一時衝動或偶然,顯然欠缺對公權力之尊重,應足認原宣告的緩刑對受刑人而言,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