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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建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建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觀護人規定報到,違反情節重大,且經查已於113年11月21日出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即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因受刑人之戶籍在臺北市北投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受刑人於110年12月30日,經士林地檢署告知而知悉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若有違反,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查。

㈢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報到(並已定下次報到日期為113

年12月16日)後,於113年12月16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士檢迺松111執護助2字第1139079101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3日報到;復於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24日,以士檢迺松111執護助2字第1149002798號函、第0000000000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20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惟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上開函文、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又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並通知其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事項,然該分局函覆結果為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1日出境,查訪家屬稱無法與受刑人聯絡、亦不詳受刑人有無回國計畫;聲請人另查尋受刑人入出境資訊,發現受刑人於113年11月23日已出境,迄今尚未返臺等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3790號函、受刑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可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甚明。是受刑人明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復未經檢察官核准而逕自出境逾5月且迄今未歸,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