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郡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1號、113年度執他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郡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8、9日月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4年2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受刑人之居住地或指定送達處所,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或新北市汐止區等地,有本院判決或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可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已於113年4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間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4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5月8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罪名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後案罪名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再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前案已履行賠償完畢,後案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分期履行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前開判決書及受刑人提出之7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知所悔悟,自難僅因其有此行為在前案判決前之後案,即遽認其所犯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