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曉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曉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9日至112年11月29日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日確定,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底至112年3月29日犯妨害風化罪,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居所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27號、第844號判決所載被告居所地址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該2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456字第11490244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9日至112年11月29日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底至112年3月29日犯妨害風化罪,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後,於113年11月7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分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30日前某日,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乙案則係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19日至112年11月29日所為,丙案則係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底至112年3月29日所為,由前開犯罪過程觀之,甲案與乙、丙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之久,且甲案與乙、丙案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僅以受刑人因乙、丙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復參以受刑人於乙、丙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此有乙、丙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可見其乙、丙案所為雖屬不當,惟犯後尚知悔悟,未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聲請人未提出除乙、丙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若僅依上開乙、丙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另犯他罪為由,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審酌上開各情,本院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乙、丙案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