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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8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1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

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其戶籍地、現住地分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巷00○0號6樓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6號、113年度執護命助字第67號觀護卷宗並核合無誤,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所發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行政說明會,並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報到參加上開說明會之告誡函、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所發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行政說明會,並通知於113年11月19日報到參加上開說明會之告誡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所發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行政說明會,並通知於113年12月17日報到參加上開說明會之告誡函、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所發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行政說明會,並通知於114年1月21日報到參加上開說明會之告誡函、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所發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行政說明會,並通知於114年2月18日報到參加上開說明會之告誡函、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所發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行政說明會,並通知於114年3月18日報到參加上開說明會之告誡函,另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2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20日參加緩刑附條件法治教育課程等通知函均僅寄送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戶籍地,而未送達其向執行科報到時所留臺北市○○區○○路○○巷00○0號6樓之現居地,既然上開告誡函、通知函並未併同送達受刑人現居地,難認聲請人上開送達程序業已完備。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依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所示,該署觀護人曾致電被告表示其於113年9月24日第一次勤教未到,故電話提醒該員下週10月22日勤教課程務必準時出席參與說明會,受刑人知悉並應允等過程,然前開告誡函、通知函並未確實送達受刑人所留之現居地,實難僅因觀護人曾為上開通知內容,即治癒此部分之瑕疵。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