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僅繳納3萬元)、未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完畢(僅履行3小時)、未履行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完畢(僅履行10場次),就向公庫繳納部分,原受刑人自承可每月繳納1萬元,惟僅按月履行2月後即未按時按款繳納,自113年1月25日後即無繳納,法治教育課程及義務勞務部分,已命其於114年5月21日前履行完畢,綜上情節應可視其未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有上述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及如上緩刑負擔之情形,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12年8月10日到署報到,並經告知應於114年5月21日前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完畢,及經徵詢後自陳可自次月起按月到署向公庫繳納1萬元而分期繳納15萬元完畢,惟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止,受刑人各僅履行向公庫繳納3萬元、3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無訛。是受刑人上開未履行負擔完畢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及陳述意見表陳稱:我因為與觀護人
處得不好,憂鬱症很焦慮,導致什麼事都不想做,才沒有依照檢察官通知履行負擔完畢。我願意繼續履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剩12萬元,我願意在3個月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剩197小時,我願意在8個月內履行完畢,法治教育課程如果地檢署有開課,我應該可以在1、2週內完成,如果再給我機會,我會在期限前履行完畢,如果有何困難或問題,我會主動聯繫執行檢察官、書記官及義務勞務的服務單位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據其當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49頁),核與本院調閱受刑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顯示:受刑人確自109年至114年間頻繁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持續就診等情相符,是受刑人前述辯解,應非子虛。爰審酌受刑人並非自此銷聲匿跡而無從聯繫,復非自始全未履行何原宣告之緩刑負擔,甚至就原判決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部分,幾近履行完成,則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實非無疑。
㈢另參以受刑人自陳願意且能夠繼續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完畢所
需之時間不過8月,而上開判決之緩刑期間於117年5月21日始告屆滿,距今尚有約2年又10月,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幾近履行完畢其中一項緩刑負擔,足見其尚非對於上開緩刑負擔全然無顧,且在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屆滿前,仍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履行完成之相當可能。依衡平原則,受刑人既已部分履行原緩刑宣告之負擔,而非顯然惡意不履行,聲請人遽以其未依規定於所定114年5月21日期限前履行完成,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完畢固不足取,惟尚難遽認受刑人已因此違反原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