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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聖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8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敦促後,迄今僅履行17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情節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前開判決因於110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5日通知於113年2月11日前完成上開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113年1月16日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10小時。

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陳稱:

先前因為安排到北投清潔隊,我沒機車,只能坐捷運,那裡隊長要我轉走,後來改到士林,離我家太遠,我要移走,又移到淡水,但我做保全而且還在上學,沒辦法配合,而且現在還有學校時數要補,但我想每天早上做2小時,我會在近義務勞務的機構附近工作,讓我下班時可以去做義務勞務,並繼續協調觀護人,讓我可以安排在捷運或公車站附近,我會優先以義務勞務履行為優先等語。檢察官遂於113年5月6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6日完成原確定判決所命應服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前開通知後,於1年間,僅再完成7小時義務勞務,迄於114年5月6日,共計僅履行義務勞務17小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110年度執緩字第271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考。又經本院附本案聲請書繕本,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4年6月27日到院就本案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到院,亦未具狀到院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卷【下稱撤緩卷】第21至29頁)。

㈡細觀本院調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

、110年度執緩字第271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23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受刑人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石牌分隊履行義務勞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受刑人於該分隊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嗣檢察官於111年7月11日改指定受刑人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總務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服勞務,受刑人在該署仍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檢察官遂於111年12月29日指定受刑人改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淡水文化基金會履行,受刑人在該會則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另於113年5月6日至114年5月6日延長履行期間中,檢察官指定受刑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在該分隊仍只履行7小時之義務勞務。況且檢察官最後指定之履行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係在捷運奇岩站附近,並無交通不便之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查(撤緩卷第31頁),足見檢察官已經盡力配合受刑人之需求,安排便利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地點,受刑人竟仍未盡力履行,可徵受刑人缺乏完成原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意願甚明。加以檢察官所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10年10月5日至113年2月11日、113年5月6日至114年5月6日,期間橫跨111、112、113年寒暑假,受刑人縱為學生而有就學需求,亦可利用上開寒暑假期間努力履行,其於上開約3年4月期間,竟僅履行義務勞務17小時,更徵受刑人並無配合完成義務勞務之誠意,自屬違反本院宣告緩刑時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無從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