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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泊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雖履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完畢,然未能於應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部分,違反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並特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明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案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於111年11月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並於同日親自填寫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或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簽具該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及執行同意書,表示其同意應於113年2月6日前日向指定之執行機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區清潔隊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迄至113年1月間,受刑人迭經合法通知,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因受刑人之母親向臺北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入住安置機構之情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2月6日,受刑人亦於113年2月19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可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履行本件義務勞務。惟嗣後數度經合法通知及電話聯繫敦促,受刑人仍僅於113年6月5日履行2小時。復於113年10月21日,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受刑人,且考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將執行機構改為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受刑人並於同日再次簽立臺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切結書,然嗣後又經多次合法通知,截至延長履行期限屆至時止,受刑人累計僅履行共2小時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5號案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㈡惟衡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及所提書狀中表示:我因為藥物成

癮問題,於113年6月底跳樓自殺,是我第3次自殺,雖然被救回來,但受了許多無法恢復的傷,住院住了2個多月,後來由於我還是沒有求生意志,直到113年11月7日至114年6月21日,經介紹至戒毒機構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下稱晨曦會)接受輔導,才改變我的想法,我現在非常想要認真活著,不想再讓任何人失望,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完成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51頁),核與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8日觀護輔導紀錄所記載:案母(即受刑人之母)來電表示個案(即受刑人)於113年6月24日自住家12樓墜樓至地下1樓,所幸只有骨折及挫傷,沒有傷到腦部,住了2至3天加護病房,雖已轉至普通病房,但手部仍要開刀等語(見執行卷第99頁),及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觀護輔導紀錄所記載:案母表示個案仍有濫用精神科用藥情況,會把安眠藥挑出來一把吞下去,上週已安排與晨曦會面談,現在在安排床位,希望透過入住晨曦會戒除藥癮等語(見執行卷第103頁)均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函詢晨曦會確認,該會函覆略以:受刑人曾於113年11月7日至114年6月21日全日居住於晨曦會之「苗栗戒毒輔導村」接受安置輔導,不得私自離開安置處所;晨曦會亦有以約每月1次的頻率陪同受刑人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輔導人員觀察,受刑人均能配合晨曦會之安置輔導規定、調整生活作息與態度,尚能參與學習之情狀,此有晨曦會114年8月1日晨總114字第05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受刑人前揭說明並非虛妄。是本院綜合上情,實難排除受刑人係因身心健康須接受治療輔導之因素而無法履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之可能,尚不足認定受刑人已達於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