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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毅光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被告雖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傳真「請假」書狀,陳稱:「本人因病情精神病再度住入精神病院住院,依照精神衛生法予以請假,住院日期2025/12/15~2026/02/15」等語。然被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開立、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之紀錄(本院卷第114-1頁),與被告陳述不符。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於114年12月至115年1月2日止,是否在貴院有就診或住院紀錄,該院函覆以:病人陳○光(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114年12月至115年1月2日未至本院松德院區就醫,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1月15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顯然被告供稱其因病住院治療等情非屬事實,應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件復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三、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證人陳志洋之證述、證

人鍾予安之證述、112年11月19日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南京西路、甘谷街、塔城街、長安西路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都會車隊乘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3日勘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鍾予安與被告之APP PRO360、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供述、本院115年1月2日審判期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前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我112年11月19日有去餐廳用餐,吃完飯走路回家,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使用本案手機,也沒有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筆記型電腦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志洋證稱:本案手機門號是我所登記,

是我兒子陳毅光在使用等語(偵5377卷第22、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以佐證(偵5377卷第57頁);證人鍾予安證稱:我家教學生使用本案手機門號和我連絡,家教學生就是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的陳毅光,確信程度百分之百,陳毅光請我購買教科書,說要還我教科書費用,請我提供帳戶欲匯款給我,後來謊稱匯錯款項,要求我扣除教科書費用後提領出現金交付給對方,我在112年7月16日22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300元給他等語(偵緝780卷第125、13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徵被告確有實際使用本案手機,且持以遂行經濟活動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其沒有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云云,並不可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A03證稱:我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自己印」文創用品店(下稱本案文創店)服務,我們有1臺筆記型電腦(蘋果品牌,型號我不清楚)(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有1名男子在112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走進來偷走等語(偵5377卷第29、3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文創店、同段8號便當店(下稱本案便當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身穿連帽外套(右上方有黃色標誌)、淺色長褲、斜背側背包,腳穿深色拖鞋之A男於112年11月19日16時7分進入本案便當店用餐,並於同日17時5分許結帳離開,結帳前詢問店員有無廁所,店員回覆在2樓後,A男即於同日17時7分許打開本案便當店後門離開前往2樓。又同日17時14分許1名著深色連帽外套(右上方有黃色標誌)、淺色長褲、斜背側背包,腳穿深色拖鞋之B男進入本案文創店,於17時15分時走向本案筆記型電腦放置處彎腰後轉身向大門方向走去,此時B男手上出現銀色的電腦形狀物品,此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以為證(本院卷第122、127至145頁)。再查,身著連帽外套(右上方有黃色標誌)、淺色長褲、腳穿深色拖鞋之人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行經延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持續由南京西路往西步行離去,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由甘谷街以奔跑方式進入小巷,於同日17時18分許從甘谷街小巷奔跑至塔城街,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北門館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同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之事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考(偵5377卷第45至53頁)。互核上開勘驗結果之A男、B男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時間連續且密接,畫面中顯示之人之穿著特徵大致相符,且所著連帽外套之右上方均有黃色標誌,可以推論A男、B男、翻拍畫面顯示之人均實為同一人,且有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之客觀行為。末查,持本案手機之人於112年11月19日17時27分許,使用大都會車隊APP叫車,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乙節,此有大都會車隊乘車紀錄郵件在卷可佐(偵5377卷第55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知搭乘上開多元計程車之人即係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之A男,而使用大都會車隊APP預約上開多元計程車之人係實際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被告,自可推知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之人係被告無訛。

⒋從而,被告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雖經醫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如前所述,然查被告前

於警詢、偵查供述之過程,均能正常應答,而無知覺能力或判斷能力之顯著異常之情形。且本案犯罪過程被告係於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後穿過數條道路、小巷逃逸,並以搭乘多元計程車的方式製造行蹤斷點,有掩飾犯行之舉止,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先予指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本案筆記型電腦雖據告訴人陳稱價值3萬元等語,然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確為上開價值,復應考量合理使用所生之折舊等犯罪整體所生損害,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行為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法、態樣、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其罹患前述精神疾病之情狀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職業業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未扣案之本案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