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健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健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健維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見告訴人鄭惠雲有購車之需求,即向告訴人佯稱認識台中某車行老闆許逸恩、許逸典(涉犯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許逸恩、許逸典有賓士車、車型為CLA250(起訴書誤載為CLA210,應予更正。下稱A車)欲出售,總價僅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等語,並拍下A車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08年6月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榮民總醫院榮總郵局內,將購車款定金8萬9,800元,匯款至被告向不知情陳世哲(涉犯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南投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108年6月25日分别委託友人張小蘭、翁鳳云匯款50萬元、40萬900元至被告向不知情許逸典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共99萬700元。被告將匯款至陳世哲所有南投草屯碧山郵局之8萬9,800元,作為清償積欠陳世哲胞兄陳宥豐之債務,另匯款至許逸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之90萬900元,則由許逸典轉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向告訴人假稱可於108年7月31日,至許逸恩、許逸典之車行交車,復改期至108年8月2日交車,告訴人即依約定於108年8月2日抵達臺中高鐵車站等候,然被告均未出現,復無法聯繋到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逸典、陳世哲、證人陳宥豐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6月4郵局存款收據、108年6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高鐵車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單純借錢,第一筆8萬9,800元我跟告訴人借錢去還積欠陳世哲胞兄陳宥豐的債,後面兩筆共計90萬900元是因為我要去做權利車買賣,後來告訴人要我快點還他錢,所以我才想用權利車賓士GLA-250抵債務,我們有約於108年8月2日在臺中交車,但該權利車在8月2日之前就被拖了,因此無法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108年6月4日匯款8萬9,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5日分別委託友人張小蘭、翁鳳雲匯款50萬元、40萬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將匯款至陳世哲所有南投草屯碧山郵局之8萬9,800元用以清償積欠陳宥豐之債務,另匯款本案中信帳戶之90萬900元,則由許逸典轉交予被告。又被告先與告訴人相約於108年7月31日至許逸恩、許逸典之車行碰面,復改期至108年8月2日,告訴人依約於108年8月2日抵達臺中高鐵車站等候,被告並未出現。另被告有拍攝A車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逸典、陳世哲、證人陳宥豐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03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6、64至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52號卷【下稱偵卷】第94至9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1至117頁,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易緝卷】第94至116頁),並有108年6月4日、108年6月25日郵局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汽車照片、高鐵車票、本案郵局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8至21、25、29至30、51、75至91頁,偵緝卷第123至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之歷次證述及主張如下:
1.108年9月6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上認識,被告於108年4月間見告訴人有購車需求,乃向告訴人佯稱有一台賓士車型CLA210待售,被告並拍攝該車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表示欲向被告購買,其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計99萬7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向告訴人詐稱可至臺中車行交車,告訴人有事遂與被告改約同年8月2日至臺中交車,然告訴人於當日至高鐵臺中站後聯絡被告,被告即消失無蹤云云(他卷第3至5頁)。
2.於108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底在臉書社團(社團名稱我忘了)看到有人要出售一台便宜的賓士車,我就在那則貼文下方留言,然後就有一個人私訊我叫我加他Line及微信,聊了1個月之後我確定要購買那台賓士車,價錢是115萬元。我於108年6月4日早上11時許接到對方微信來電要我付訂金8萬9,800元,故於同日下午存8萬9,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後跟對方談好於108年8月2日在臺中交車過戶。對方於108年6月25日要我趕快去匯尾款,我請同事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下午1時13分匯50萬元、40萬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完對方說108年7月31日要派人來拿我的雙證件辦過戶,我跟對方約好8月2日我親自去台中交車過戶,結果我8月2日在臺中高鐵站等他一整天,打微信給對方都無人接聽,至今我都一直打電話,但還是無人接聽,我覺得被騙了。我有跟他視訊過,他的長相跟他護照上面的照片一模一樣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3.於108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他說有一台車要賣我,我就向他買,我把錢匯到他提供的帳戶。(問:你幾月認識他?)忘記了,好像是108年3、4月在臉書認識。(問:認識經過?)我在他的網頁留言,他就來加我,因為他說他在網路上有一台車要出售。(問:當時他說要賣車是特定要賣車是本來就在賣二手車?)他就給我圖片說要賣一台賓士車。(問:這台賓士車是一開始就要賣你還是後來才說要賣?)後來才說要賣我。(問:他何時傳賓士車照片給你?)大約6月28日左右。(問:你跟他除了見面外,透過何方式聯繫?)都是微信。(問:你和他微信紀錄都還留著?)一部分刪掉了,8月幾號之前刪掉了,之後都留著,因為我手機壞掉了,我不知道舊的紀錄還有沒有存在。(問:【提示他卷第12至18頁】這是你提供跟被告聊天紀錄?)是。(問:你說8月幾號前的都刪掉了但為何有提供7月29日的紀錄?)因為另外一支手機的紀錄都在。(問:你跟他見過幾次面?)大約2、3次。我買車是為了投資。(問:既然要投資,為何還要去交車?)因為我後來發現他應該是騙我,因為我朋友要我問被告車子開幾公里,他就一直推託,我就想說他在騙我,所以要把車子過戶過來,開回來臺北。我不會開車,我會請我朋友開回來。8月2日我沒有。我想我自己先下去看,再請我朋友去開等語(他卷第33至36頁)。
4.於110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妳當時與被告是金錢借貸關係?)不是,他是騙我錢要我跟他買車,是我要買車,被告有介紹一位老闆,說那個老闆那有台車。(問:被告稱他是跟妳借錢買車,有無此事?)沒有,我錢匯過去後,被告叫我8月2日去領車,我到了台中後,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在崙背,後來我打電話去給他時他說今天沒有辦法到,我下午4時許,我又坐高鐵回臺北。(問:被告有無曾向妳借過錢?)有借過也有還我,是2年前的時候是比買車的時間點再往前一點,約是105年5月份,當時跟我借55萬元,我是給他現金,當時我沒有跟他算利息,他也是拿現金還我。(問:今日有無帶妳手機到署?)有。(檢察官當庭勘驗手機對話訊息,訊息顯示都在8月2日之後。)等語(偵緝卷第111至115頁)
5.於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式時證稱:我有請被告幫我買車型為CLA210(按,應為CLA250之誤)之賓士車,但他沒有幫我買,我錢匯過去後他就跑掉等語(易字卷第27頁)。
6.於本院審理時:
(1)先證稱:我沒有看過A車,但被告有傳圖片給我看,我看過圖片之後,就決定要買來投資。本案我不是借錢給被告。我從未做過本案這種交易,是被告跟我講,我才會做這種投資。我與被告只有做過這筆生意而已。(被告問:我常常去臺北榮總後面借錢、還錢,都是假的嗎?我都沒有去過嗎?)我確定沒有。(被告問:我還錢給你或是跟你借錢,旁邊都有人,而且不只一個,次數也有20幾次,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被告跟我沒有做過借款的生意。我於106 年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有一筆做門鎖的生意投資,請我投資。我那時還沒有投資。我一直都沒有投資。被告當時說大陸有,可以投資可以賺錢,但後來我還是沒有投資。被告只跟我說A車市價要150 萬元,我用1
15 萬元買進來再賣出去,可以賺10萬元,我就相信,所以我買這台車。(問:被告說買賓士車就可以賺錢,你自己有無做功課或研究為何買這台賓士車可以賺錢?)沒有。(問:如果是買車,一般都會有買賣契約,甚至還要有辦理過戶登記的相關申請書,為何都沒有?)因為我對這不了解。
(2)後又改證稱:我與被告從認識至今,均除了之前魏桂琴(音譯)需要人民幣,我有叫被告幫忙匯錢外,沒有借貸關係過。(問:你說你要買這台車,你是否知道是哪一台車?)被告有用微信傳照片給我,即他卷第88頁右上角的對話紀錄中,對方傳給我車頭和型號之照片,除了這幾張圖片之外,被告沒有傳過其他圖片給我,就是以這幾張圖片為主。我當時決定要購買這台車時,對於這台車相關細節的了解為:我有問朋友、把圖片傳給朋友看,我問「這台車是賓士車,這個價錢可以買嗎?」,朋友說「這個價錢可以買,滿便宜的」。我朋友不是從事賣車,他是開計程車的。我朋友沒有詢問關於這台車的細節,我不知道這台車是幾年的車(問:你朋友什麼都不知道就跟你說這台車可以買,你就決定要買,然後把錢付過去?)嗯。(問:你對於這台車的了解,就如同你方才所述,然後你就付款
3 次,一共99萬700 元,是否如此?)是。(問:你只需要了解這些事情,就可以付出99萬700元?)嗯。(問:
你在警詢中稱「我在108 年04月底在臉書社團(社團名稱我忘記了)看到有人要出售一台便宜的賓士車,我就在那則貼文下方留言……」,你剛才為何說你106 年就認識被告了?)(改稱)是108 年。(問:你於110 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約是105 年5 月份,當時跟我借55萬元,我是給他現金,當時我沒有跟他算利息,他也是拿現金還我」,對於你在檢察官面前的回答,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據實以告,這個應該是時間有錯誤。(問:你剛才說你108 年才認識被告,而且沒有借過被告錢,有何意見?)(不回答)我在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月25日匯款之前,都不知道我要購買的賓士車車號、車型、車齡、顏色、里程數,也都沒看過照片或實體的車子等語(易緝卷第100至116頁)。
(三)上開告訴人歷次主張、證述,就被告銷售A車過程、其是否看過A車照片後方決定購買等節,或稱被告見其有購車需求而向其銷售,被告拍攝照片予其後,其方表示欲購買、或稱在網路看到臉書廣告後留言,之後被告與其聯繫、或稱其請被告幫忙買車、或稱其在購買前沒看過A車之照片或實體云云;又被告辯稱本案匯款是向告訴人借款,且其間過往已有多次借貸往來經驗等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認識被告過程、過往是否與被告有其他金錢往來部分,或稱其於108年4月間因購車方認識被告、或稱於105年5月份間被告有跟其借55萬元,被告有還、或稱其過往曾因友人需要,有幫被告匯款,但沒有借貸關係云云;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於106年間認識被告,經提示其108 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對質後,又改稱為108年間認識被告,嗣再經提示其110 年8 月23日偵訊對質後,再度改稱其當時稱105 年5 月跟予被告55萬元是據實以告云云,被告歷次主張與證述,多有矛盾、反覆,且就案發經過有所隱瞞。更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作證前,均主張先看過A車照片方決定購買並匯款,然參酌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卷第88頁右上),可見被告是於108年7月1日方傳送A車相關照片予告訴人,就此告訴人亦證稱:該等照片就是我方才所證述被告傳照片給我,而使我知道是哪一台車之照片,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傳過其他圖片給我等語(易緝卷第104至105頁),顯見在告訴人所稱之決定購買A車及匯款前,根本沒有看過A車之照片,告訴人前揭證述,顯與其所提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其證述已有重大明顯瑕疵。
(四)又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25日已經匯款共計99萬700元予,業如前述,然依照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A車且匯款前,對於A車之車號、車型、車齡、顏色、里程數、以何購買A車投資可以賺錢等節,均完全一無所知,且均未看過A車之照片或實體,且告訴人亦自承對車不了解,然告訴人竟僅憑「被告只跟我說這台賓士車市價要
150 萬元,我用115 萬元買進來再賣出去,可以賺10萬元」、「我把圖片傳給朋友看(且該友人非從事汽車買賣),我問『這台車是賓士車,這個價錢可以買嗎?』,朋友說『這個價錢可以買,滿便宜的』(且該友人並沒有詢問A車相關細節)。」,除此之外其並未作何功課,即決定購買A車,並且匯款99萬700元予被告。尤有甚者,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並非全為自有資金,甚至有向其妹妹借款之資金。更況依告訴人同次證述,其是於108年間方認識被告,則於與被告認識如此短之時間,雙方信任關係難認足夠深厚,告訴人卻於不知道A車任何相關資訊、亦在無任何買賣契約或辦理過戶登記的相關文件之情形下,僅憑被告口頭說會賺錢、友人說價格便宜,即將包含其向妹妹借款之高達99萬700元款項匯予被告,此明顯違背一般常情。
(五)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卷第90頁左上角對話紀錄截圖】此為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左上角對話紀錄中,你問「貸款下來了嗎?」,這個「貸款」是指什麼?)被告要去申請貸款,還我買車的錢。(問:這份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08年7月9日,尚未交車,被告就要還你錢?)嗯。(問:你這時候都還沒有去交車,就要被告去貸款還你錢,是否被告是向你借錢,所以被告要貸款去還你錢?)對。(問:所以你與被告之間是貸款關係?)不是。(問;那為何被告要還你錢?被告是否有跟你借錢?)應該是吧。(問:被告是借什麼錢?)我忘記了。(問:是否為這次車子交易的錢?)應該是吧等語(易緝卷第108至109頁),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他卷第90頁左上)顯示告訴人於108年7月9日下午3時7分傳訊息詢問被告「貸款下來了嗎?」,堪認告訴人於108年8月2日交車前之同年7月9日,即在關心被告自身貸款是否已核發,且告訴人證稱此款項為被告應還其之款項、所清償之債務應該是本次A車交易被告向其之借款,此核與被告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一節相符,亦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六)雖告訴人嗣後又證稱:(問:你剛才說108年8月2日才要去交車,但這份對話紀錄時間是108年7月9日,交車都還沒有失敗,為何要還錢?)108年7月9日被告說車可能不賣,我說「那你要貸款還給我錢」。(問:如果108年7月9日就說車不賣的話,為何108年8月2日又要下去交車?)後來被告又打電話說要交車。(問:【提示他卷第90-1頁左上角對話紀錄截圖】你問被告「你拍型照傳給我」,這個「型照」是指什麼?)這台車的行照。(問:這個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08年7月11日,在這時間點之前,你都沒有車子的行照,也不知道這台車的相關訊息,直到108年7月11日才請被告傳行照給你,是否如此?)是。…(問:【提示他卷第90-1頁右下角對話紀錄截圖】…你問「你那車幾cc」,是否問這台車幾cc?)對。(問:【提示他卷第77頁左下角對話紀錄截圖】你說「問題錢沒有匯回來」,是指何事?)就是我錢匯過去,他沒有給我車,錢也沒有匯還給我。(問:這份對話紀錄的時間是在7月12日前,你們相約交車的日期是8月2日,你為何會在7月上旬就跟被告說錢沒有匯回來?)他那時候跟我聊天說他沒有車給我,我說「你沒有車給我,要把錢匯還給我」。(問:後來為何又要去交車?)後來又有車,被告叫我下去交車。(問:7月12日沒有車,你跟被告說要把錢匯回去,後來被告是何時跟你說有車,要你8月2日下去交車?)大概是7月20幾號等語(易緝卷第113至114頁),綜合整理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9日表示無法賣予告訴人A車,故其方詢問被告貸款事宜,以利還其款項,惟嗣後於同月20幾日被告又表示要交車,故其方於108年8月2日至臺中欲交車云云。然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之歷次警詢、偵訊證述,竟從未提及被告中間曾有不交車而需退還款項此等重大交易違約情事,直至本院提示上開對話記錄質問告訴人時,方提及此事,告訴人如此依照所提示之證據而改變其說詞之證述方式,已顯有疑。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他卷第75至91頁,偵緝卷第123至133頁),未見有何被告於108年7月初不交車,或於108年7月20幾日改稱要交車之相關內容,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亦無補強證據。更有甚者,倘若依告訴人所證述,於108年7月9日被告無法交車,故其要求被告退款,其並為此關心被告貸款情形、同月12日質疑被告錢未匯回事宜,直到108年7月20幾日被告方改稱要交車,則此段期間雙方就A車之交易關係,應處於「被告不繼續交車、應退款予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自無再關心A車相關資訊之理。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參酌他卷第90-1頁左上角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08年7月11日上午9時50分告訴人要求被告拍A車行照傳予其、同頁右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08年7月11日晚上10時48分告訴人傳訊問被告A車幾CC等節,告訴人竟於此時仍積極向被告索取關於A車之行照照片、排氣量等訊息,顯然與前述雙方不繼續交車、等待被告退款之情節不符,故告訴人之證述,顯然無從採信。綜上,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A車而為本案匯款,難認可採。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佯稱欲賣A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為本案匯款之事實,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