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號114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國瑞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許煜承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國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煜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向張瀞方佯稱:可提供交易骨灰罐及塔位之服務,且須先繳交款項辦理減稅云云,致張瀞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藍國瑞。
嗣藍國瑞收受款項後斷絕聯繫,張瀞方始悉受騙。
二、許煜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向張瀞方佯稱:可提供交易骨灰罐及塔位之服務,且須先交付節稅金云云,致張瀞方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附近,交付10萬元予許煜承;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同樣地點交付1,000元予許煜承;於同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同樣地點交付13萬元予許煜承,共計23萬1,000元。嗣許煜承收受款項後斷絕聯繫,張瀞方始悉受騙。
三、案經張瀞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藍國瑞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號),檢察官認被告許煜承所涉詐欺案件與上開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定113偵續222字第113900791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卷第3頁),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藍國瑞、許煜承(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國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60、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115至118、217至221頁),並有被告藍國瑞簽立之收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藍國瑞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許煜承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23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許煜承確實有賣給告訴人2個骨灰罐,而收取23萬元,並非23萬元1,000元,其業已交付告訴人提貨券2張,提貨券並非假的,只是告訴人因為提貨券上電話打不通,故未請求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煜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共計23萬元之現金乙
節,業經被告許煜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57、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115至118、183至187頁、偵續卷第33至49頁),復有被告許煜承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手上有100個骨
灰罐,被告許煜承說要幫我找買家賣出去,將來會拿到賣得的價金,所以要先交給他23萬元,是賣掉骨灰罐所拿到金額的節稅金。我先於111年11月24日至北投郵局領10萬元交予被告許煜承後,同天下午他說少了1,000元,所以我又在下午交給他1,000元,後又於同年12月9日交付13萬元予被告許煜承,共計23萬1,000元,他當場給我收據,並給我2張骨灰罐提貨券,說是抵押品及節稅的證明,省得我賴掉反悔不賣給他,後來被告許煜承拿到錢後就說要去教召,從此斷聯,我也聯絡不上提貨券上的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7、115至118、185頁、偵續卷第33至49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㈢被告許煜承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有收告訴人23萬1,000元,我
是直銷骨灰罐,骨灰罐是在網路上買再賣給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她找賣家,但我主要賣骨灰罐為主,23萬元是單純賣給告訴人骨灰罐的交易價金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7頁);後改稱:我是賣骨灰罐給告訴人,所以才收告訴人價金23萬元,並給她2張提貨券,每張提貨券可以去工廠拿1個骨灰罐,提貨券上面有地址與電話,因點鈔機點收後少了1,000元,我才會再去跟告訴人收1,000元。提貨券是跟骨灰罐工廠業務拿的,我沒有直接對工廠,業務是「鄭先生」,全名我不知道,當時是用電話號碼連繫,但我已經換手機,「鄭先生」號碼不見了,現在無法聯繫,我也沒有去過骨灰罐工廠,所有資訊都是「鄭先生」介紹的,我與告訴人沒有簽定契約,工廠地址與名稱我也忘了,除了那2張提貨券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我是賣骨灰罐給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找到買方的話可以幫她賣,也有跟她說她賣骨灰罐需要節稅,所以需要收取費用,但並沒有直接性地說要在成交前先付節稅金,成交後要付的節稅金我只知道大概,就是捐贈抵押品,拿提貨券捐贈給各大慈善單位,可以開立證明節稅,我沒幫人家節稅過,做節稅與告訴人拿錢沒有相關,我只有提到稅務。告訴人有跟我說要賣骨灰罐,但我只有跟她說我可以幫忙找買家,我不清楚她為何要賣又要買骨灰罐。(問:你什麼都不知道,到底在賣什麼?)(沉默)等語(見偵續卷第33至49頁)。
㈣從被告許煜承上開供述可知,其先稱從網路上購買骨灰罐再
賣給告訴人,後改稱是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先生」處取得提貨券交予告訴人,且經檢察官多次詢問被告許煜承究竟是賣骨灰罐予告訴人,抑或是幫忙告訴人賣骨灰罐,被告許煜承回答均避重就輕,一下稱是賣骨灰罐予告訴人,一下又承認也有替告訴人找買家,所為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實難遽採。況且告訴人確實坐擁大量骨灰罐,有告訴人所提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可見其所言非虛,實難認告訴人在擁有大量骨灰罐情形下,尚有向被告許煜承購買骨灰罐之需求,佐以被告許煜承並不否認曾有向告訴人提及欲協助賣骨灰罐需要節稅,所以需要收取費用等情(見偵續卷第43頁),足知告訴人所證因擁有大量骨灰罐,被告許煜承佯稱欲協助尋找買家,且需先交付節稅金,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23萬元1,000元等情為真。再者,被告許煜承對其所提供的提貨券來源「鄭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資訊均毫無所悉,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由一位「陳先生」所給(見本院卷第214頁),且對於工廠地址、名稱、內容、品項等均無所悉,顯與常情不符,而告訴人亦表示自始無法聯繫上廠商與使用該提貨券,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見該提貨券並無其所彰顯之功能與價值,僅是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物,亦得認被告許煜承前開所辯顯係規避而為飾卸之詞,不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煜承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許煜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收款,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分別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藍國瑞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許煜承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賠償分毫,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0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國瑞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害10萬元,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煜承詐得之23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許煜承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其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扣案之被告2人收款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53、59、61頁),
均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煜承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藍國瑞為共同正犯;㈡被告藍國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許煜承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許煜承就上開㈠部分、被告藍國瑞就上開㈡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詐欺犯行互相構成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2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簽立之收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藍國瑞堅詞否認與被告許煜承為共同正犯,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許煜承等語;被告許煜承自始則辯稱與告訴人間為正當交易,並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煜承於偵查中稱:被告藍國瑞介紹告訴人給我,案發
當時我沒有在哪間公司上班,只是骨灰罐經銷商,跑單幫的,我也不知道被告藍國瑞在哪工作及做什麼業務,我跟他沒熟到這樣,我給告訴人的提貨券是跟骨灰罐工廠業務「鄭先生」拿的,全名我不知道,「鄭先生」會給我30%佣金,我現在也聯繫不到「鄭先生」等語(見偵續卷第33至49頁);於本院改稱:我與被告藍國瑞在同間「皓翊公司」上班,被告藍國瑞給我告訴人的聯絡電話,只有說告訴人有靈骨塔、生基產品方面的問題需要請教,並無指示我向告訴人收錢,我就打過去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說要跟我買生基產品,我便將提貨券2張交予告訴人並收取現金23萬元,提貨券是一位「陳先生」調給我的,被告藍國瑞就此可否酬庸要詢問「陳先生」,因為我沒有對到被告藍國瑞,我自己猜測被告藍國瑞可以分到錢,之後被告藍國瑞只有偶爾向我關心告訴人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我說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可知被告許煜承雖自始稱告訴人係由被告藍國瑞所介紹,但對於是否與被告藍國瑞為同間公司同事、提貨券來源等均供述前後矛盾,可信性實屬可疑。
㈡被告藍國瑞於偵訊及本院均否認認識被告許煜承,供稱:我
沒聽過也不認識被告許煜承,未曾與被告許煜承擔任同事,並無他的聯絡方式,更無介紹告訴人給他,被告許煜承可能是同行,因為我們的貨商是同一個,我會將貨單交給廠商,貨單上有告訴人的電話及地址。我之前是在「凱偕公司」上班,另案詐欺遭判刑也是在「凱偕公司」上班時期,我交給告訴人的提貨券都是由「佛陀山公司」提供,董事長叫做「胡聖雄」,我不知道也沒接觸及任職過「皓翊公司」,更未曾與被告許煜承擔任同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91、229至231頁)。從被告藍國瑞另案靈骨塔詐欺遭判刑之案件可知,被告藍國瑞於案發期間確係任職於「凱偕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行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560號、100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8、89至107頁),顯見其所述非假。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係被告藍國瑞先打電話給我先生,並
直接加LINE好友,及轉介被告許煜承LINE好友給我(見偵卷第115頁),惟於本院證稱:被告藍國瑞先致電我,稱可以幫忙做骨灰罐出售,且認識富邦人壽的人可以做節稅,而向我收取10萬元,被告藍國瑞收錢後,隔天被告許煜承就來了,但被告藍國瑞沒有說會派被告許煜承來找我,被告許煜承也沒有說是被告藍國瑞介紹或同公司派來的,只是我與我先生覺得時間太接近,所以我在警詢稱「藍國瑞當時直接表示加LINE好友,並轉介許煜承LINE好友給我」等話只是我的單純猜測,被告許煜承與藍國瑞並無同時期出現及聯絡我,被告許煜承也未曾跟我提過被告藍國瑞,每個案子都是他們自己來,不會提到其他人,被告許煜承曾向我稱之所以找到我是因為他在板橋殯葬公會營業處等客戶,前面有別人的交易,他看到別人的客戶名單才知道我的姓名及電話,隔天他就接著來找我,但他沒有說是看到誰的客戶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㈣從上可知,被告2人均未曾同時出現聯繫告訴人,彼此亦未曾
向告訴人提及對方,且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格式明顯不符,有其等收款收據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9、61頁)。再者,被告許煜承對被告藍國瑞是否為其同事及提貨券來源說法前後供述不一,亦稱並無任何與被告藍國瑞的聯繫方式、對話紀錄或本案收款後有交予被告藍國瑞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應認被告許煜承有可能係在不明地點接觸到被告藍國瑞的客戶名單,因而聯繫告訴人,其等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而各自行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煜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何與被告藍國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藍國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與被告許煜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等部分自無從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許煜承就上開犯行㈠與其已起訴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藍國瑞就上開犯行㈡與其已起訴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具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