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昌自陳金義、陳楊美雲處得知陳金義有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0號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後改為112年度審簡字第675號〈112年10月2日宣判〉,上訴後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113年3月26日宣判〉),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12年7月某日起向陳金義、陳楊美雲佯稱:其熟稔法律,且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從事法扶人員,與承辦此案之法官、書記官熟識,可協助陳金義處理疏通訴訟,並可協助反告對方,惟須給付出庭費用、指導撰寫書狀費用、交保費用、法院保證金云云,致陳金義、陳楊美雲均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昌有此部分之法律專長及與法院人員溝通之特殊管道,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政昌所使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XXXX3150號帳戶(戶名:宗姿慧,下稱宗姿慧淡水一信帳戶,宗姿慧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供李政昌作為出庭費用、指導撰寫書狀費用或疏通法院人員之費用,並聽從李政昌之指導撰寫訴狀。嗣陳金義、陳楊美雲查詢後驚覺根本無反告之訴訟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楊美雲、陳金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政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楊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義、證人宗姿慧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李雯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陳金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宗姿慧之LINE對話紀錄、陳楊美雲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明細整理、宗姿慧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0號起訴書、112年8月7日刑事上訴狀、112年9月29日狀紙(委任被告為辯護人)、112年10月18日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律師證書,有卷附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可證,被告卻接受告訴人2人委託處理陳金義上開傷害案件,並指導陳金義撰寫書狀,而辦理該訴訟事件,即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多次指導告訴人陳金義撰寫狀紙及如附表所示多次收受
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竟
利用告訴人陳金義迫切解決傷害案件之處境,及告訴人2人對於法律事務認知不足的情況下,向告訴人2人施以上開詐術,圖謀告訴人2人之錢財,且金額達83萬8,000元,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詐欺之手法、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事後雖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未依約履行,本院考量上情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㈤被告向告訴人2人訛詐金額合計共83萬8千元,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迄未給付,業如前所述,是其所受之利益仍屬存在,尚無雙重剝奪被告財物而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9月7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2 112年9月9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3 112年9月12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4 112年9月15日 現金交付 1萬元 5 112年9月29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6 112年10月11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7 112年10月28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8 112年11月1日 匯款 3萬元 9 112年11月6日 匯款 1萬8千元 10 112年11月8日 匯款 3萬元 11 112年11月8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12 112年11月10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13 112年11月20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14 112年11月20日 匯款 3萬元 15 112年11月27日 匯款 3萬元 16 112年12月1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17 112年12月9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18 112年12月22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19 112年12月29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20 112年12月29日 現金交付 1萬元 21 113年1月2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22 113年1月3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23 113年1月3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24 113年1月6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25 113年1月6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26 113年1月10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27 113年1月11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28 113年1月14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29 113年1月14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30 113年1月19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31 113年1月25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32 113年1月26日 現金交付 3萬元 33 113年1月26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合計: 83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