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得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明知本案房屋不僅無建物所有權狀,亦未持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為求以45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予甲○○,未主動告知甲○○上情,復經甲○○於同日20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請求提供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時,反而回傳:「明天一併附上 謝謝」等文字,使甲○○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房屋具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且丙○○將於翌(31)日雙方簽約時提供。待翌(31)日14時許,雙方相約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簽約,吳淑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20萬元(含之前定金1萬元)予丙○○,以此方式支付購買本案房屋之定金50萬元,丙○○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透過LINE傳送:「恭喜您 送來新居地址 如財產清單所標示」等文字,另附上其拍攝僅見上方標題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下方全遭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遮擋之照片1張,而後又於同年6月3日透過LINE傳送:「稟報淑貞師姐 契約完成日起 一切權利義務皆歸於師姐的 甲方除依約過戶交屋 其他作為皆為法親相互尊重扶持」等文字,使甲○○持續誤認本案房屋具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以此方式刻意隱瞞本案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之交易重要事項,致甲○○受有共50萬元定金之損失。迄至同年6月6日,於甲○○處理本案房屋裝潢事宜時,透過LINE再次請丙○○提供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經確認後,甲○○始知本案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確實可以買賣、交付,我白紙黑字把本案房屋的所有權利義務都轉讓給告訴人,我沒有說土地是我的,也附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我土地、面積、持分有多少非常清楚,後來經告訴人詢問,我也附上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字及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很清楚可以看到我沒有隱匿,我哪一點詐欺,現在只要有買賣糾紛告詐欺就好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75至81頁),並有本案房屋現況照片6張(見偵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5月31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7頁)、本案房屋之房屋買賣折讓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測量圖各1份、裝潢違約確認書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6、35頁)、告訴人提供之事發經過敘述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1至47、111至123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19319號函檢附本案房屋建物坐落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卷第25至32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而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房屋交易市場而言,房屋常與所坐落之基地一同交易,而不具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之房屋在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價格,均明顯低於周邊其他條件均相同之標的,此乃一般通常經驗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交易通念,買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具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之情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響買受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意購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倘出賣人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買受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買受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
㈡查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出賣人,明知本案房屋不僅無建物所有
權狀,亦未持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就不動產通常交易觀念而言,顯為影響本案房屋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被告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然被告竟於雙方簽約及告訴人給付50萬元定金前,故意未告知上情,且從告訴人請求被告提供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時,亦可發現告訴人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具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惟被告見告訴人已對此提問,仍未立即告知告訴人實情,反而回傳:「明天一併附上 謝謝」等文字(見偵卷第42頁),刻意迴避本案房屋不具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未持有坐落基地所有權之實情,且依照文義以觀,被告上開言論確實有表達「本案房屋具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將於翌日簽約時一併附上」之意,已顯屬惡意隱匿本案房屋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佐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14時許,在雙方簽約而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接觸之時刻亦均未告知實情,反於告訴人支付50萬元定金,要求提供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被告於113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再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恭喜您送來新居地址 如財產清單所標示」等文字,另附上其拍攝僅見上方標題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下方全遭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遮擋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43頁),仍對於本案房屋無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未持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一事隻字未提,而觀諸被告刻意露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卻遮擋下方內容之舉措,堪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本案房屋不具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未持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之行為,致告訴人誤信本案房屋具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確實可以買賣、交付,其把本案房屋的所有權利義務都轉讓給告訴人,其沒說有土地,現在只要有買賣糾紛告詐欺就好了云云,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有附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土
地、面積、持分有多少非常清楚,後來經告訴人詢問,依照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也有附上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字及身分證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時序脈絡,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傳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卷第43頁),不僅其上均未見有何土地、面積、持分等敘述(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更刻意露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之文件標題在照片後方,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業如前述;又被告係於同年6月6日,經告訴人再次請求提供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始傳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測量圖等文件,告訴人並因此得知受騙(見偵卷第45至47頁),可知被告均係於告訴人支付50萬元定金後,始傳送上開資料予告訴人,則既被告在故意隱瞞未予揭露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而利用告訴人之錯誤情狀與其進行本案房屋之買賣並收受定金,亦即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始經由告訴人之再次詢問、確認而提供上開資料,告訴人也因此立即得知受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本案房屋之裝潢師傅林清俊,惟欲證明之事實為林清俊有收受裝潢款項(見本院卷第39頁),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20萬元定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以消極隱匿本案房屋不具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未持有坐落基地所有權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50萬元定金;復衡以購買房屋為人生大事,其資金常來自買受人多年辛勤工作換取之積蓄,是被告本案所為如不科予一定之刑度,將造成民眾往後對安居樂業之期待及對不動產交易市場信任之崩毀,影響層面廣大,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試圖將責任推卸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2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告訴人支付之定金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刻意隱瞞本案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未持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之交易重要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5萬元裝潢定金予被告介紹之案外人即裝潢師傅林清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支付之裝潢費用5萬元係交付予林清俊,並非交付予被告,此有告訴人與林清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查,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有因介紹裝潢師傅予告訴人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縱使林清俊為被告所介紹,本案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支付之5萬元裝潢定金,主觀上具何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