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偉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偉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豪原任職於告訴人昱恩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8樓,下稱告訴人昱恩公司)擔任招商經理,負責告訴人旗下品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明知告訴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糖」之加盟程序,係收取現金時加盟主須親赴告訴人昱恩公司或在告訴人昱恩公司副總經理林鶴年陪同下向加盟主收足,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私下與「覓糖新竹新豐店」加盟主戴健宗,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履約保證金名義,向戴健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盟金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2年2月18日經告訴人昱恩公司發現後與被告簽訂分期還款契約,翁偉豪屆期皆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鶴年之證述、證人即「覓糖新竹新豐店」加盟主戴健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健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覓糖新竹新豐店」之加盟意向書、112年2月18日之侵占公款償還約定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戴健宗拿取15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公司的錢,那15萬元是我跟證人戴健宗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昱恩公司擔任招商經理,負責告訴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證人戴健宗分別於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9日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簽立「覓糖新竹新豐店」之加盟連鎖事業加盟意向書及加盟合約書,加盟費用包含設備、器具費為138萬元、履約保證金為20萬元,共158萬元,另簽訂加盟意向書時需繳付加盟預定金為3萬元,證人戴健宗尚有20萬元未給付,證人賴欣弘與證人戴健宗共同經營「覓糖新竹新豐店」之加盟連鎖事業,並於111年11月22日代表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簽立履約保證金分期付款書,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共20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止採分4期方式支付,每期支付5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向證人戴健宗拿取15萬元,嗣告訴人昱恩公司未收取上開第1期至第3期分期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共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鶴年、證人戴健宗證述相符,復有加盟意向書、覓糖加盟合約書、履約保證金分期付款書、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第105至125頁、第153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23至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證人賴欣弘代表證人戴健宗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簽立履約保證金分期付款書,則告訴人昱恩公司與證人戴健宗間成立分期付款契約,告訴人昱恩公司基此即有請求證人戴健宗按期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又證人戴健宗於審理中證稱:要交剩下的最後一次錢的時候,被告跟我說那個錢讓他用,他會分期交給公司,叫我去跟公司說我拿不出錢來,要分期付款,但時間到了他也沒有把錢給公司;我本來20萬元是要給告訴人昱恩公司,被告就叫我說一堆謊,要我先把錢給他用,後面他要逐月還給公司,我好像是給被告1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37頁、第139頁),核與證人戴健宗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戴健宗傳送「副總要我打給他,我就直接跟他說我要分期,安捏嗎」,被告回以「你就說有跟我提過分期了,分四期」、「明天你會付40,讓副總帶走。7萬我會帶走。然後,1,2,3,4我會付各5萬」、「實際上你跟公司加盟費用清楚了。剩下的是我要每月支出的」,嗣證人戴健宗傳送「賀年(指:林鶴年)在跟我要五萬」、「他說要直接匯總部帳戶,你要匯給我 我在匯嗎,還是你直接匯」、「我都可以阿,是你不要被發現,匯款紀錄應該不是你的名字吧」、「你匯進去,報帳號後五碼給我,我請他查收就好了」,被告傳送「說好了,我下個月給10萬,然後再下次就是你自己付」,證人戴健宗回以「我就是四月的五萬」,被告傳送「我是跟您借了15萬對吧?我也答應說在支付押金時幫您逐月還,對吧?」,證人戴健宗則回以「是這樣沒錯啊」等內容相符,可見被告向證人戴健宗所拿取之15萬元現金,雖原係證人戴健宗作為繳納履約加盟金使用,惟經被告請求後,證人戴健宗亦同意將該筆款項先交付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昱恩公司給付第1期至第3期履約保證金之款項,被告與證人戴健宗間實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向證人戴健宗拿取該15萬元款項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告訴人昱恩公司自始就未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準此,被告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被告當可自行運用,僅於約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被告事後延不返還,自係其與證人戴健宗民事上違約問題,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無涉,是被告所為與侵占罪要件並不相符。又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依證人林鶴年於審理中證稱:公司規定與加盟主收取現金或加盟主交付現金時需要加盟主親自到公司繳款或由我陪同向加盟主收款,是被告入職公司後一直都有的規定,公司完全沒有像被告所述由他去向加盟主收取加盟金後再繳回公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151頁),可見向加盟主收取加盟費用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且被告向證人戴健宗拿取之15萬元款項實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關係,業如上述,是被告取用該款項係屬自己與證人戴健宗之借款,非有何為告訴人昱恩公司處理事務而占用,再者,告訴人昱恩公司與證人戴健宗訂有分期給付履約保證金契約,且證人戴健宗明知該15萬元款項係先交付予被告使用,其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亦無陷於錯誤,則告訴人昱恩公司自有依據該分期付款契約向證人戴健宗主張給付之權利,告訴人昱恩公司對於證人戴健宗之債權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難認告訴人昱恩公司受有何財產上之積極或消極損害,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刑法之背信罪,並予敘明。
㈢、至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對話中傳送「你上次轉給我的意向,我不小心把他跟信用卡循環利息繳掉了,所以跟你調3萬,我10號左右還你」予證人戴健宗,顯見被告自此時即已將收到的款項侵占入己等語,惟依上開訊息可知證人戴健宗係將加盟意向金匯至被告金融帳戶中,此時已與被告帳戶內原有之款項產生混同,無法區別自有款項或意向金款項,則被告以上開帳戶繳付費用時,是否即有欲將意向金款項逕自挪為己用之意圖,實有疑義;又被告在上開訊息後隨即向證人戴健宗傳送「我早上要轉給公司,發現餘額不足」等語,可見被告係在轉付意向金給告訴人昱恩公司時,始發現帳戶餘額不足交付,另依證人林鶴年於審理中證稱:加盟金共為158萬,還有1筆加盟預定金是在簽意向書時就會給付,158萬元要分3筆給付,後來我跟會計對帳發現158萬元中少了20萬元,證人戴健宗就問我這20萬元可不可分期,後來證人戴健宗沒有分期給付,我們調查後才發現本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是意向書所需繳納之加盟預定金在簽立加盟合約前即已繳納,告訴人昱恩公司發現短少之金額係落在後續簽訂加盟合約須給付158萬元加盟金之階段,就意向金部分並無發現有何異常繳付之情形,則被告就意向金部分是否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乏證據證明,尚難僅以對話訊息內容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侵占犯行而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