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家豪明知臺北市士林區華岡路55號之中國文化大學大倫館男性學生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屬該校校方管理之區域,未經同意不得擅入,竟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24分許,未經管領權人之同意,趁大門未關閉時,侵入本案宿舍,並藏匿在5樓浴室隔間內。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為本案宿舍管理員察覺,通報校安教官劉恆古到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文化大學委由劉恆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就檢察官訊問要其同意交出手機之部分有被脅迫,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頁)。然就檢察官訊問要其同意交出手機之部分,於本案被告構成有罪之部分(即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無涉,是被告就此部分於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114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23473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01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恆古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3473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113年10月14日14時24分至20時19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華岡路00號(即本案宿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3473卷第59頁至第71頁)、大倫館1樓浴廁、5樓浴廁之現場採證照片(113偵23473卷第72頁至第75頁)、被告於案發時穿著特徵1、穿著特徵2之採證照片(113偵23473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113偵23473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中國文化大學同意,擅入告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之本案宿舍,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中國文化大學對校園之管理,更破壞居住於宿舍內學生之居住安寧,影響校園治安,實為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中國文化大學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4時24分許,侵入本案宿舍(被告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業如前述),並藏匿在5樓浴室隔間內後,持所有之Apple I 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具,窺視並竊錄住宿學生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B男(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等人盥洗沐浴及更衣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為本案宿舍管理員察覺,通報校安教官劉恆古到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涉犯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係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4年9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之證述、113年10月14日14時24分至20時19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華岡路55號(即本案宿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2日就被告劉家豪使用Apple iPhone 13 ProMax手機之勘驗報告、擷取報告及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侵入本案宿舍,並藏匿在5樓浴室隔間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有用手機照每個浴室隔間之置物架,看哪間有人,有人我就會走過去,有些人洗澡不會關門,我就會用眼睛看,我沒有用手機看人家洗澡,也沒有拍或錄到A、B二人的洗澡畫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侵入本案宿舍,並藏匿在5樓浴室隔間內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在卷(113偵23473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113年10月14日14時24分至20時19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華岡路44號(即本案宿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3473卷第59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3偵23473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易字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01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以本案行動電話窺視、以錄影竊錄告訴人A男、B男等人盥洗沐浴及更衣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語,然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2日就扣案之被告本案行動電話進行勘驗、擷取之勘驗報告、擷取報告及截圖,被告本案行動電話雖攝有多張男子沐浴等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13偵23473卷第161頁至第168頁),但其所攝得照片中男子為何人,因未拍攝到臉部或其他足以辨識之特徵而無法確認,故其攝得之對象是否即為告訴人A男、B男,實有疑義。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10月14日20時許有進去本案宿舍5樓浴室洗澡,但是勘驗報告、擷取報告中所拍攝照片(113偵23473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的人並不是我,因為我都會鎖門,而我也看不出來是在拍誰等語(113偵23473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10月14日晚上有進去本案宿舍5樓浴室洗澡,但是勘驗報告、擷取報告中所拍攝照片(113偵23473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的人並不是我,因那個身形不是我等語(113偵23473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是依告訴人A男及B男之證述,可知被告本案行動電話內所攝得多張男子沐浴等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其對象並非告訴人A男或B男,且所攝得照片中之男子,並未拍攝到臉部或其他足以辨識之特徵,亦無法確認是何人,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五、從而,檢察官就關於被告涉犯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所舉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