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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哲維(原名廖哲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 實

一、A05(原名廖哲緯,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更名)於112年12月5日凌晨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A03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A03隨即下車察看車損狀況,嗣A05亦下車且與A03發生口角,詎A05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由上往下對A03揮拳,致A03受有頸部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3月28日新北警淡交

字第1144304862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影像光碟1片(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即告訴人所提出供司法警察偵辦本案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雖認因畫面上之時間非案發當日,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光碟內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畫面時間雖非顯示為案發日期及時間(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然畫面中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確實有途經新北市淡水區之仁濟安老所,該車輛後續亦確實遭後車追撞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1至56頁),此與告訴人、被告所陳述本案發生前之交通事故情節大抵無違,堪認上開錄影檔案僅係當下客觀事實經過之照錄與重現之過程,非傳聞證據,而不論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因長久未將機器設備內之記憶卡或內建記憶體予以開啟或更新時,畫面所顯時間、日期極易與原設定產生不一致之情形,此乃吾人生活經驗常見之事,被告復未指出上開錄影檔案有何人為剪接、變造之情事,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主張難予憑採。

㈡另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應無證據能力。惟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蓋有淡水馬偕醫院之專用章,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雖屬於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11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雖供承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在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傷害的,也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卻被檢察官不起訴,反而告訴人告我的部分起訴了。明明是告訴人動手打我,我是伸手阻止告訴人,我們雙方都有提出一張驗傷單,為何只有起訴我,沒有起訴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停等紅燈,尚未起步前

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先下車察看車損狀況,並與被告針對車禍原因有所爭執,告訴人遂告知隨車之表妹報警,被告聽聞後亦下車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接著被告以其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左臉頰及鎖骨部位揮拳,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A03於本案暨另案之警詢、偵查時均指訴明確(113偵8659卷第7至9、33至35頁,113他2486卷第27至29頁,113偵20762卷第9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表妹周芳伃於警詢時所證情形大致相符(113他2486卷第23至25頁),另有淡水馬偕醫院開立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10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403號函、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雙方車輛位置、本院114年4月1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113偵8659卷第11、67、111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6頁、卷末袋內)。此外,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告訴人胸口貼我很近,就是算很近的時候我有制止,就有點算是(被告以手做掌做往前推動作)算是對她右肩吧,告訴人真的離我很近,大概在我一隻手距離內,我算是阻止,也沒有碰到她的臉等語(113偵8659卷第39頁),以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自己於案發時之身高、體重為178公分、95公斤,155公分、51公斤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時曾自承在其與告訴人尚有一隻手之距離時,其有出手朝告訴人右肩而去之舉動,此與告訴人所指訴及驗傷後之受傷部位相當接近;加以雙方之身形差距,亦可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以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左臉頰及鎖骨部位揮拳,以及證人周芳伃所述被告以徒手方式自告訴人頭部往胸部位置揮擊等情,確有所本,足以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係告訴人先對其攻擊,其當日亦有前往醫

院驗傷,且強調其雖有伸手,然係為自我防衛,其伸手嚇阻時並無碰到告訴人之身體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當日凌晨確有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為右胸挫

傷一節,有淡水馬偕醫院開立之被告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113他2486卷第5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亦供稱:我也根本沒動告訴人,是告訴人揍我,警察來的時候我說我要驗傷提告,告訴人才說她要提告云云(113偵8659卷第37頁)。但本件交通事故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A01到場後,因屬無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之A3事件,警員當下即進行拍照取證,要求雙方將車輛開至派出所,再為雙方進行筆錄製作,製作筆錄結束後,警員則同時付與雙方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載有被告、告訴人之姓名,且2人為駕駛當事人,以及車牌號碼、聯絡電話等情,已由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113偵8659卷第69、75至8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已有拿取其上載有告訴人資訊之前開登記聯單,製作筆錄結束後也已前往醫院驗傷,若確實如被告所言,在警方到場前係告訴人先動手,且其並無對告訴人動手,也在事發現場曾向某一前來之警員聲稱要對告訴人提告,並已至醫院驗傷,則被告何以就告訴人對其傷害一事,未旋即向警方提告?反觀告訴人於前開交通事故筆錄製作完畢後,即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於112年12月9日製作提告傷害之筆錄,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因告訴人提告傷害之本案,首度以被告身分開完偵查庭後,始於當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此觀被告於本案113年5月23日偵查時之陳述及其當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13偵8659卷第33、37頁,113他2486卷第3至4頁),即可證之。從而,被告歷經5個多月後始提出告訴,與其前開辯解情況有違,其之所以後續提告,不無出於反制告訴人已對其提告之動機。

⒉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發生車禍當下,對方下車到我

車子(駕駛座位置)旁邊,有對我動手,但是我不確定是以何形式攻擊,但是對方有觸碰到我的胸口,故我就出手制止云云(113他2486卷第20頁),顯見被告雖對告訴人另提傷害告訴,但就告訴人係如何對其傷害之方式、過程無法詳述,則被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胸挫傷」,是否為告訴人對其攻擊所造成,已非無疑。至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傷害之另案,經偵查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有前揭2份之處分書存卷可佐(113偵20762卷第15至16、25至26頁),亦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對其傷害一事,除被告之單方面說法外,缺乏其他證據足以佐實,難認為真。

⒊準此,被告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動手云云,不足憑採,且其

辯稱其伸手後無碰到告訴人之身體等情詞,亦與本案偵查時其坦言曾有出手朝告訴人右肩而去之舉動有所不符。

㈢另被告雖一再質疑開車的人為有喝酒之證人周芳伃,告訴人

係擔心警方對證人周芳伃酒測,才自稱駕駛人為自己。惟本件交通事故究竟前方車輛之駕駛者為何人,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罪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首應敘明。況且,警方到場後,對雙方進行酒測前,告訴人當時有自稱係前車駕駛人,被告當下並無表示意見,此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又本件交通事故係證人周芳伃報案,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113偵8659卷第37頁,被告將證人誤為告訴人之女兒)。是以,被告如確實目睹前車駕駛人者非告訴人,衡情應會向證人A01隨即反映,且如證人周芳伃當時有飲酒後駕車之情況,其與告訴人應會傾向就交通事故部分私下和解或息事寧人,而非報警處理後徒增證人周芳伃被查獲酒後駕車之風險,故告訴人稱其為前車駕駛者,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管自身情緒,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

故後,雙方發生爭執時,竟率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過往素行,併參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未成年,與小孩、前妻住,需扶養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5、6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