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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承畯與黃仁楠(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歿)素不相識,黃仁楠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57號前欲路邊停車時,因其車輛輪胎摩擦人行道而發出聲響,黃承畯當時與友人車文琦一同步行在黃仁楠駕駛之車輛前方,黃承畯因而心生不滿與黃仁楠發生口角爭執,詎黃承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棍棒毆打黃仁楠,致黃仁楠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5X0.5X0.3立方公分、胸部、腹部及頭部擦挫傷、門牙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黃仁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承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在告訴人黃仁楠駕駛之車輛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和朋友靠著路邊走,告訴人開車從後面要撞我,我跳開跌倒後,告訴人開車門下車要來揍我,我就趕快跑,不知道他是否有踉蹌跌倒因此受傷,我沒有跟告訴人拉扯,也沒有碰觸他的身體,也沒有拿甩棍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友人車文琦沿著路邊走,告訴人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行駛於被告後方,因告訴人之車輛輪胎摩擦人行道而發出聲響,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糾紛過後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5X0.5X0.3立方公分、胸部、腹部及頭部擦挫傷、門牙鬆動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50至52頁)、證人車文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38頁至41頁反面)、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如何所致?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手持甩棍,先

用甩棍敲了我的車子一下,然後就直接持甩棍打我,我印象中被告先用甩棍打我頭部3下後,我想試著把甩棍搶下來,但我因為頭被打,頭開始暈及站不住,我就坐到地板上,我坐到地板上後被告持續用甩棍打我左側腹部2下,被告就離開了,我有試著追上去,但我臉上都是血,所以我就先撥打119請救護單位到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51頁);再參以證人即在案發現場附近擔任保全之錢友掄證稱:打人的特徵我記不清楚,但是打人的動作我看得蠻清楚,打人的有拿黑色甩棍,他打人的時候一開始就往駕駛身上打,但有看到往駕駛頭打了好幾下;警方來的時候,打人的就跑走;打人的往駕駛頭攻擊,駕駛就跌坐在地上;我有看到打人的人有在騎樓收甩棍的動作,是那種三節式或二節式的、伸出來要敲地板才能縮回去的那種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3年7月9日查訪調查報告(見偵卷第23頁),並佐以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4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報警自述被打,理當不會是那個在警方到現場時跑走的人,足見證人錢友掄所稱的「駕駛」為告訴人,「打人的」為被告無訛,且證人錢友掄證述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毆打之情況與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確有持不明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有上開傷勢,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拉扯告訴人,但肢體

有碰觸,告訴人衝過來怎麼可能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突然開車停在我旁邊,告訴人要打我,我趕快躲,我們並未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有打他云云(見偵卷第3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頁),惟證人車文琦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武器,我當時人已經站在寧夏路104巷與重慶北路2段169號口的巷子,被告與告訴人在重慶北路2段165號前的車道上產生爭執,感覺雙方有互毆的動作;我當時因告訴人之車輛摩擦道路邊向我靠近而嚇到,告訴人接著對被告罵髒話並有挑釁的動作,後續雙方就有打的動作,因為我距離很遠,我不確定是誰先動手的,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武器毆打告訴人,也不清楚被告平時是否會將甩棍帶在身上;告訴人我不清楚有沒有受傷,被告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沒有毆打告訴人乙節,與其友人車文琦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是受到告訴人之攻擊云云,惟依證人車文琦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同行友人可以明確證稱被告並無受傷,但對於告訴人是否受傷則無法確定,且對於被告是否有攜帶甩棍等武器用以毆打告訴人乙節亦避重就輕,未予否認;再由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對照觀之(見偵卷第26頁、第38至41頁反面),可知被告身上未見明顯傷痕,而告訴人於急診時其衣服上沾有大片血跡、頭上有縫合之傷口、身體亦有多處瘀傷,且身體之瘀傷有長條型之棍棒痕跡,衡諸常理,如係告訴人主動攻擊被告,被告未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焉有頭部及身體受有上開多處傷勢,被告反而毫髮無傷之可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有棍棒狀痕跡,顯非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況由證人車文琦證稱:警方到場時,我與被告已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未等警方到場即先離開,若如被告所述,被告才是遭告訴人攻擊之被害人,其焉有於警方到場前先行離開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傷未遂罪嫌,惟按加害

人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抑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以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不至因告訴人駕車不慎摩擦路邊而可能發生擦撞即萌生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被告雖係持不明棍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然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間甚短,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與傷口縫合後,於送急診後3個多小時即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客觀上不致對告訴人產生立即足以致命或重傷害之傷勢,是尚難僅以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逕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取。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

率爾持不明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多處,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反而指摘是告訴人要攻擊伊等語,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