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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久達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18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柯久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久達與周清標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房間居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傍晚,二人在共用衛浴間就周清標用水乙事發生爭執衝突,詎柯久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清標之頭部3下,致周清標受有前額紅腫2X2公分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周清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柯久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久達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周清標分別承租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113年4月17日二人因為用水的問題先吵架,吵的不高興以後,就有打一下打一下,告訴人打伊,伊也打告訴人,伊打告訴人以後,告訴人有跌倒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過程中伊沒有用手打告訴人的頭,雙方只有身體上接觸,伊只有打在身體,不知道告訴人本案傷勢是如何造成云云,而辯護人尚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經醫院檢查結果僅有前額紅腫,別無其他任何傷勢,且告訴人未提出任何治療相關證明或醫療單據,可見其無須接受治療,難謂成傷。又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24小時,本案傷勢究竟係被告造成抑或因其他情形所致,亦屬有疑。另告訴人對於案發時間之說法前後不一,可見其說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警詢時,即指稱:於113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我遭同址租客故意傷害。當時我在租客共用之衛浴間漱口時,被告無故徒手揮拳攻擊我的頭部3次,後續是房東聽到聲音,才過來幫忙勸架把我跟被告分開。被告跟我一樣都向房東租賃雅間居住,平常會碰到面,但沒有講過話,與被告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本起事件有造成我受傷,我前額靠近右眉處腫痛,前額2X2公分紅腫,今日晚間有去臺北市立聯合陽明院區驗傷等情明確;其復於113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同具結證稱:我和被告住在同一個地方,但是不認識,常常看到對方,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糾紛。113年4月17日18、19時,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打我,被告和我講話,但是他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1隻耳朵聽不到,另外1隻耳朵重聽,被告站在我側面,用拳頭打我的額頭正中心,被告打我3、4下,我就跌倒在地上,我叫被告不要再打了,房東就來把被告拉開。我是事發後的隔天才去驗傷,我本來想要息事寧人,被告卻說要找警察來處理我,我想要告被告才去驗傷等語在案,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核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20日警詢時,曾在筆錄內誤記案發日期為113年4月18日21時49分(蓋該時點實乃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告訴人報案之時間,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惟其就遭到被告在延平北路6段102巷6號毆打前額或頭部等節,歷次所述均屬一致,並無如辯護人所指說法不一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自承案發當日雙方確有因用水問題發生爭執衝突外,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不愉快,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也沒有私下找過被告等情無訛,則本案既屬單一偶發事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自無必要甘冒涉犯誣告、偽證等罪責之風險,猶特意虛構傷害事證提告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指訴之情事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我有和告訴人相互打架,我有打告訴人沒錯,對於告訴人驗傷單沒意見等語,其卻於113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旋改稱:我們當時有吵架,互相推擠,我並不是打他,告訴人頭受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是被告自身所述既明顯前後不一,已難認其答辯內容確與真實情狀相符。

2.按傷害罪係為避免行為人對他人身體為任何有害舉動,致使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安適性遭到不利影響,尚與受傷結果是否需要接受醫學治療恢復無涉。查告訴人前額紅腫情形既於案發翌日即4月18日驗傷時仍持續存在,且造成告訴人腫痛不適感覺,顯難認被告所為僅對告訴人造成不重要之輕微影響,而可認已達到身體上成傷之程度。至告訴人雖係於案發翌日始前往醫院驗傷,惟本案雙方如前述原無任何糾紛怨隙,且本案傷勢現實上未達到需立刻就醫治療之程度,而人體皮膚因遭外力撞擊重壓形成之紅腫,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受外力撞擊破裂,滲出血液或組織液擴散至四周所致,進程並非急遽,亦非於事發當時即當然外顯肉眼可見,而與個人體質、外力大小等因素相關,故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驗傷,實無違背常情之處。

3.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承其於案發時地確有打告訴人,甚且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之結果,本已難認告訴人遭被告激烈攻擊後猶毫髮無傷,且倘告訴人確欲藉假造傷勢特意誣指被告傷害,當可在軀幹或四肢輕易完成各種傷勢,要無在前額留下單一小面積紅腫之理。再被告乃與告訴人分別向房東承租雅房居住,且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告尚罹有腦梗塞後遺症、失語症等病症,生活外觀上顯屬經濟弱勢階層,則告訴人雖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依法本得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但同無可能為求終局獲得不當鉅額利益,而單純佯稱前額紅腫俾供提告甚明,由此益徵本案傷勢確係被告當時傷害行為所致。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久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周清標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者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雖曾於113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認罪,惟嗣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因中風無法工作,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