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麒(原名黃士楷)選任辯護人 黃翊華律師
吳仁華律師簡榮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睿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Crucial MX500型SSD硬碟壹佰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睿麒(原名黃士楷)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高八斗公司)之執行長兼實際負責人,許靖聖係靖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宇公司)之負責人。緣黃睿麒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起向許靖聖宣稱具有代管虛擬貨幣挖礦機之專業,可採購特定規格之固態硬碟(下稱SSD)後,交由才高八斗公司代管,並執行挖FIL礦,即可有高額獲利等語,許靖聖遂以靖宇公司之名義與才高八斗公司簽訂IDC服務合約(下稱本案服務合約),並於同年5月2日、7月30日向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明公司)購得美光牌Crucial MX500型之SSD硬碟後,分別於同年5月5日、8月3日將前揭SSD硬碟120顆、240顆交付予黃睿麒代管。詎黃睿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Shih-Kai Huang」網頁,刊登欲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售價販賣前揭SSD硬碟100顆等訊息,以此方式將前揭硬碟100顆易持有為所有,而為侵占犯行。
二、案經許靖聖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睿麒、辯護人等與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才高八斗公司技術長與實際負責人,才高八斗公司曾與靖宇公司簽訂本案服務合約,且被告曾於110年5月5日、同年8月3日分別收受告訴人許靖聖所交付之SSD硬碟120顆、240顆以供才高八斗公司履行本案服務合約,且有於111年1月4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刊登販售SSD硬碟100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無法確認我在臉書上張貼販賣訊息的硬碟是告訴人之前交付給我的,我那個PO文的照片是產品引用商品照片,告訴人給我的SSD硬碟都在遠傳機房內,因為當時才高八斗公司被許多客戶違約,資金周轉不靈,積欠遠傳電信機房租金,遠傳電信宣告留置權,我張貼銷售SSD的貼文是公司受案外人鄭先生委託,我刊登的照片僅是商品照,和告訴人交付給我的硬碟沒有直接關聯性等語。辯護人等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同時為案外人鄭光良與告訴人持有SSD同種類設備並受託代為販售,被告僅係以同種商品做為代表,主觀上非針對告訴人所有的設備,亦無細究照片內之序號,告訴人亦證稱其訂購時沒有指定設備序號,交付給被告時不知道序號,類似於種類之債之概念。且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全部都還在,可以隨時返還告訴人,只是告訴人不願受領,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應不構成侵占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前後將360顆SSD硬碟交
付給被告,後來我沒有去現場看過或確認被告是否有將360顆硬碟都拆封使用,是被告口頭跟我說他上線了幾顆。因為被告提供給我的數據跟我計算結果差異很大,我後來要求要去現場看機房裡面的硬碟,被告都一直想辦法拖延,後來被告不讓我進去看,只讓我看外面的機架,因為我們當時用遠端連線看運作效率如何,我才會說為何變這麼少,我完全看不到有幾顆硬碟在裡面。我當時出貨給被告之前有拍照並抓
1、2顆序號下來,我看到被告臉書貼文後我想確認我自己買的是否真的是成明公司所出貨的,因此我有去查證通路,提供我跟捷元客服的對話譯文,我提供給客服的美光硬碟序號,是從被告臉書的照片認出來的。被告沒有把100顆硬碟給我看,也沒有告訴我在哪裡,只跟我說還有100顆在他那邊,我覺得很奇怪(本院卷第123至136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所代表之公司成立本案服務合約、告訴人因而交付360顆SSD硬碟予被告後,因告訴人計算挖礦成效不如預期,乃向被告提出欲檢視現場之要求,惟為被告所推託,告訴人方心生疑竇,又見被告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硬碟之貼文,循線將告訴人交付前留存之序號向客服比對後,始悉被告所販售之100顆SSD硬碟,俱屬告訴人當時所交付之硬碟等情甚為明確。
㈡再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捷元客服之通話譯文可知,告訴人向
捷元客服表示欲查詢硬碟是否為捷元公司所出貨,並提供「2120E5A031CD」、「2120E5A032F5」、「2120E5A032D2」之硬碟序號,經客服告以上開硬碟序號之查詢結果均確係捷元公司於110年7月12日所出貨予成明公司之硬碟(他卷第399至412頁)。又經告訴人致電成明公司,成明公司承辦人吳先生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告以:告訴人於(不詳年份)7月30日向成明公司購買120顆SSD美光係捷元公司於(不詳年份)7月15日發到成明公司等節(他卷第413至417頁),有對話譯文在卷可證。且查,依被告張貼之臉書貼文,內文記載「【商品】:美光MX500 1TB 2.5" SSD(捷元貨)【交易狀況】全新未拆,共100片【交易方式】:匯款後店到店(需+60運費)或台北內湖面交【交易金額】:$1,600」,其所張貼「crucial MX500」硬碟圖片上所記載之序號,確為「2120E5A031CD」、「2120E5A032F5」、「2120E5A032D2」,此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可證(他卷第391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所欲出售之硬碟,除其上有「捷元」之標示,與告訴人硬碟來源相同外,被告臉書貼文所記載之上開3顆硬碟,確係捷元公司出貨予成明公司,成明公司再出貨予告訴人。參以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確有交付360顆硬碟給被告乙節綜合勾稽,可證被告所出售之硬碟,確屬告訴人基於請被告履行本案服務合約之目的所交付予被告之硬碟無訛。
㈢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就硬碟之事對質之譯文,可知
告訴人向被告質疑照片中硬碟顆數為何與告訴人前所交付之數量不符時,被告並自承「大約100顆...對還有150顆,我這邊沒有機器可用」、「你這邊還有100多顆在我這邊」等語(他卷第305、307頁),參以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每每欲看現場均經被告百般推託,到現場後也未足額見到其所交付的360顆硬碟等證詞,暨被告前開臉書貼文記載「全新未拆」等語,可合理推論告訴人交付360顆後,被告未全部開拆用以履行本案服務合約,尚存100顆未開封,被告才會向告訴人自承「沒有機器可用」、「還有100多顆在我這邊」等語,益徵該100顆未經開封之硬碟,實屬被告前述臉書貼文所販售之硬碟。
㈣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前述臉書貼文張貼出售告訴人所交付之100顆硬碟之意,主觀上顯係居於硬碟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欲處分該等財產,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露於外之客觀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即已構成犯罪,與被告事後有無實際尋得買家或有無歸還告訴人均無關。是被告與辯護人等雖均辯稱告訴人交付的硬碟都還在云云,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張貼販售之臉書貼文時,本罪即已成立之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我將360顆SSD交給被告的簽收單並無
寫明每顆SSD之序號,一般來說簽收單上面都不會寫序號,我向成明公司訂購時也沒有指定序號,我交付給被告的時候也不知道我交付那些序號的硬碟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種類之債之規定,如何成為特定之債(即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學說上認係以符合第1項品質要求之種類物必要行為完結,以赴償債務為例,僅需債務人將該物自種類中分離,送往債權人處所並使其處於事實上受領或得受領之狀態之謂(見吳從周,〈種類之債或選擇之債?──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03期,2012年4月,第191至193頁)。此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本法以債務人為給付其物所必要之行為完結後(如債務人將其物託諸運送之行為完結時),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使其代替物之債務,成為特定物之債務」亦可見一斑。查本案告訴人既有將360顆SSD硬碟交付被告作為履行本案服務合約之用如前所述,則當告訴人事實上移轉該360顆硬碟持有之時間起,該硬碟已經得與其他不特定之硬碟相互區別,而屬於特定之狀態。是以,告訴人個人對其所交付被告之物性質之個人意見,不影響本案360顆硬碟業已於交付時特定之法律評價。而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硬碟既已屬特定物,且自被告販賣的臉書貼文截圖序號比對可知被告出售時就是正在出售告訴人所交付的100顆硬碟,可以合理推論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時能預見自己在出售告訴人所有硬碟之事實,其販賣行為,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受案外人鄭先生委託販賣、與告訴人財產無關聯性;辯護人辯稱此屬種類之債之概念,僅是取用同種類商品做為代表照片,並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為據云云,均與客觀事證未符,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另辯稱遠傳電信行使留置權云云,然被告與第三人就
債務清償問題而是否受第三人行使民法上之留置權,不可作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是否經他人行使權利,不影響被告本案屬侵占行為之法律評價。
㈤從而,被告與辯護人等所辯均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代表其所屬公司,基於
履行本案服務合約之意思受領告訴人代表其所屬公司交付之硬碟,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張貼臉書貼文販售100顆硬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毫無法治意識,自應嚴以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於115年2月26日審理程序由辯護人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37頁),且經本院排定於同年3月24日、4月15日續行調解,然於本院指定續行調解之期日前方具狀陳稱:公司經營困難、個人財產又遭凍結等語,致最終未能於同年8月4日調解成立。本院查:是否同意移付調解固係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未成立調解之原因多端,此調解未成立之結論本身雖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然被告對於調解程序之態度,非不得用以評價其行為後之態度而作為量刑因子審酌之一。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僅係片面陳稱有續行調解意願,然實際上並無付出相應實質努力,以利雙方凝聚共識而達成調解合意,甚至於續行調解1次後具狀翻異前述續行之合意,改稱經濟困難云云,致使本件因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並於本案審理之辯論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可徵被告全然未能認知自己之錯誤。其訴訟程序既始終有辯護人在側可供諮詢或瞭解相關法律程序及法律意見,卻仍徒憑己意表面配合調解,致使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付出多餘出席調解程序之時間浪費、本院法官、調解委員與相關職員就本件調解程序之準備與努力俱付諸流水,可見其對調解程序毫不在意的態度,不但造成他人之嚴重影響,更無端耗費我國寶貴之司法資源,迄今復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犯後態度自難認良好,而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復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硬碟之財產價值、被告係以張貼臉書貼文出售之犯案手法、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其日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硬碟100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碧霞、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335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