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函芸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被 告 蔡佩珊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函芸與蔡佩珊為姊妹、蔡函芸為葉玉琴(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函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與蔡佩珊、葉玉琴發生爭執,蔡函芸遂撥打電話予其乾媽等友人,而於上揭時、地欲開門使友人進入時,蔡佩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蔡函芸,並攻擊、拉扯蔡函芸,致蔡函芸受有左、右前臂腹側及左、右手背擦傷之傷害,蔡函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蔡佩珊及葉玉琴,致蔡佩珊、葉玉琴亦均受有左、右前臂腹側及左、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函芸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蔡佩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葉玉琴及蔡佩珊告訴被告蔡函芸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告訴人蔡函芸告訴被告蔡佩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9頁),依首開說明,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