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文益知悉部分靈骨塔塔位持有者因靈骨塔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弱點,而其本身僅為騙取持有人之塔位,並無代為尋覓買家之意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偕同不知情之何文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向劉臣書佯稱:可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北海福座骨灰位2個(下稱:本案骨灰位)轉換成有證書之骨灰罐後,再與他人持有之骨灰位成套出售,可以在3個月內完成交易,每套價格約20至25萬元,呂文益則收取賣價之3%為佣金,致劉臣書誤以為有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委託呂文益代為處理本案骨灰位出售事宜,並由何文龍與劉臣書簽署委託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切結書及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等資料,劉臣書並交付本案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予呂文益,惟呂文益於取得本案骨灰位使用權狀後即將本案骨灰位權利轉讓他人,並未依約替劉臣書尋覓買家,辦理出售骨灰罐事宜,劉臣書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臣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呂文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與何文龍於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向告訴人劉臣書表示可先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骨灰位轉換成有證書之骨灰罐2個後,再與其他骨灰位成套出售,可以在3個月內完成交易,被告則收取賣價之3%為佣金,告訴人同意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案骨灰位出售事宜,並由何文龍與告訴人簽署委託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切結書及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等資料,告訴人並交付本案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予被告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說本案骨灰位賣不出去,我才會代賣,但不是單一產品拿出去賣,必須要搭配塔位、契約、骨灰罐及證書等成套販售,我有跟告訴人說將本案骨灰位換成骨灰罐跟證書,再搭配其他家塔位一起出售,我後來有將本案骨灰位換成骨灰罐及證書,也沒有跟告訴人另外拿錢,事後我要將骨灰罐及證書拿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不要,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何文龍於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向告訴人表示可先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骨灰位轉換成有證書之骨灰罐後,再與其他人之骨灰位成套出售,每套賣價約20萬元至25萬元,可以在3個月內完成交易,被告則收取賣價之3%為佣金,告訴人同意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案骨灰位出售事宜,並由何文龍與告訴人簽署委託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切結書及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等資料,告訴人並交付本案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文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他卷第87、89頁)、轉換同意書(他卷第6頁)、委託同意書(他卷第7頁)、切結書(他卷第8頁)、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他卷第9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參諸告訴人與何文龍簽訂之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就轉換商品(即有證書之骨灰罐)搭配其他商品成套販售部分並未記載金額,然觀以證人何文龍於偵查時證稱:價格是被告跟告訴人談的,談的價格是一個賣20至25萬等詞明確(調偵卷第207頁),可認被告應有向告訴人表達上情,否則告訴人應該不會同意將本案骨灰位轉換為有證書之骨灰罐。
㈡又從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文龍之證述以及被告之陳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將本案骨灰位交給被告,無非係被告表示先將本案骨灰位轉換成有證書之骨灰罐後,再與其他人之骨灰位成套,比較容易出售,且每套賣價約20萬元至25萬元,被告可以在3個月內完成交易,而被告僅收取賣價之3%為佣金之話術,讓告訴人認為有利可圖,因而將本案骨灰位交予被告處理,是本案應該判斷的是被告上開話術是否屬於詐術之實施。
㈢被告上開話術應屬詐術之實施,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⑵告訴人交付本案骨灰位之時間在110年12月25日,迄告訴人於
112年7月6日提起本案告訴時,被告並未代告訴人尋得任一買家購買,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25至267頁)存卷可憑,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多是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有無買家出價購買,被告則係被動回應告訴人之詢問,未見任何主動媒介、代告訴人磋商交易價格等行為,佐以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為告訴人尋找骨灰罈買家或與其他殯葬商品業務成套賣出之相關證明,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本案骨灰位轉換成有證書之骨灰罐再與其他殯葬商品成套出售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⑶本案骨灰位之使用權於111年1月10日由告訴人變更為鄭光倫
,鄭光倫於同年6月1日、同年10月17日再將本案骨灰位分別轉讓給鄭博元、陳昌平等情,業據證人鄭光倫、廖霙瑄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函檢附本案骨灰位轉讓資料(調偵緝卷第81至105頁)存卷可查。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骨灰位的時間係在110年12月25日,鄭光倫取得時間在111年1月10日,相隔時間僅半個月,而依照證人鄭光倫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其取得骨灰位之價格通常在3萬元或3萬2千元(調偵緝卷第218頁),顯見被告在取得本案骨灰位後旋即透過他人將本案骨灰位轉讓予鄭光倫,並取得約3萬元或3萬2千元之代價。⑷被告慣以上開話術向骨灰位(塔位)所有人取得渠等之骨灰位
使用權狀一情,有卷附多份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易卷第43至4
6、51至54、59至61頁)在卷可證,而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取得骨灰位後,都僅將骨灰位轉換成骨灰罐,事後均未依約尋得買家買受其轉換之骨灰罐或成套殯葬商品,是相較於被告輕易將骨灰位轉讓觀之,找尋骨灰罐或成套殯葬商品之買家反而是不容易之事,則被告為何不再尋得有購買骨灰罐意願或成套殯葬商品之買家後,再將骨灰位轉換成骨灰罐,反而係在取得骨灰位後即將骨灰位轉讓予他人,顯見被告意在取得骨灰位而已,亦足徵其前開話術僅係為讓告訴人為利所誘,因而落入其圈套之不實話術。
⑸又除非投資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人過世時,方有
殯葬產品之需求。無論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靈骨塔因屬嫌惡設施,取得建造執照困難,塔位因此增加速度慢,要取得風水佳之塔位亦較不易。反觀骨灰罐,市面上種類繁多,製造取得亦較容易。是就整體而論,塔位之價值較骨灰罐為高,就從事殯葬服務業者而言,塔位當較骨灰罐容易賣出,且獲利率亦較高。此亦可由被告或證人鄭光倫取得告訴人之本案骨灰位後,均可輕易轉讓給他人,反而被告所謂有證書之骨灰罐與其他殯葬商品成套出售之話術,一個也未賣出可證,且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最終目的是要拿到錢,則被告將告訴人之本案骨灰位換成骨灰罐,將使告訴人更難脫手,益證被告上開話術,僅是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⑹再參以被告另案(109年原上訴字第171號案件)之證人吳勃翰
於偵查中證稱:我為天賜公司最大的骨灰罐出貨對象,天賜公司一般玉石罐的行情價格約3至4萬元,一般民眾購買靈骨塔塔位價格約在12至15萬元。而將靈骨塔塔位換成玉石罐的作法應該是詐騙,因為將貴的東西換成便宜的東西再去變賣賺取價差,在7、8年前這種案例很多,主管機關要求業者不可以再幫民眾做轉換商品的業務,我們在經營的業者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證人呂淑清於該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自96年起開始在龍巖公司服務,後來幫早期投資的客戶處理塔位交易迄今,但只在新聞上看過業界請求投資者因為塔位價值下降很多,故用骨灰罐換塔位或塔位加骨灰罐一起搭售的手法,都是在詐騙犯罪新聞上看到等語(本院易卷第3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殯葬業20餘年,對於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復參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自陳以4、5千元向盤商買進1個骨灰罐等詞明確(本院易卷第32頁),足徵被告係將本案骨灰位轉讓予他人後,再以市場價值較低之骨灰罐交換告訴人價值較高之塔位,且上開不實話術顯係告訴人願意交付本案骨灰位之重要因素,核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從被告取得骨灰位後即轉讓,且刻意隱瞞骨灰罐之價格低於骨灰位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
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事後雖提出骨灰罐及證書欲證明其未詐騙告訴人,有卷存骨灰罐提貨單及寶石鑑定書(偵卷第53至56頁)可參,然被告提出有證書之骨灰罐之用意僅在一時取信告訴人,並藉由有證書之骨灰罐,創設形式上有轉換(骨灰位換骨灰罐)之假象,藉此蒙蔽告訴人,致其誤認為未受有損失,然骨灰罐之價格低於塔位,業如前所認定,堪認上開行為僅為其脫免詐欺罪責之掩飾行為,尚無從依此遽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基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不熟悉殯葬
產業,竟佯以本案骨灰位轉換有證書之骨灰罈後再幫助銷售之名義遂行詐騙,詐取告訴人本案骨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之前已有類此之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其詐騙之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骨灰位,雖本案骨灰位已轉讓他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以其變得之物加以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忘記其出售之價格,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應以沒收所詐得之原物為宜,而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北海福座骨灰位2個(編號第012076號,條碼為第FB-A-000000號及第FB-A-06988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