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帥人豪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帥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帥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4時39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士林延平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門市店經理周子傑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30件(共價值新臺幣3,189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藏放於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下稱本案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不詳民眾告知目睹帥人豪行竊,該門市店員陳金花、陳薇婷即先、後追出店外並追呼帥人豪為犯人,路人林凱軍見狀即上前追趕,追至同上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與於同日15時許趕赴到場之員警合力制止帥人豪,並由警方以現行犯將帥人豪逮捕(本案商品嗣均已發還由陳薇婷領回),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被告帥人豪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157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卷第45頁之照片1張之證據能力(易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全聯士林延平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商品都是我的,是我放進本案塑膠袋,從家裡帶出去再帶進去逛全聯,我沒有看到要買的商品便離開前揭門市,追出來的店員看到本案塑膠袋鼓鼓的,就認為我行竊,我是回家途中才被警察逮捕,至警局後店員也沒先提出清點短少商品的資料,員警從本案塑膠袋中取出本案商品,店員就直接說本案商品都是該門市遭竊的商品。店內監視器也都未拍到我將貨架上之商品取下後裝進本案塑膠袋裡,我只是把冷凍櫃內的冰淇淋放到下層,我雖然有挑選麵包,但最後都留在現場而未帶走,我一開始進該門市時就可以看出我有提裝有重物的本案塑膠袋,裡面就是本案商品。店員追出來問我有無結帳,我回答沒有,是因為本案商品本來就是我帶進去的,我當然不用結帳,本件是店員誤會我行竊,她們根本也沒親眼看到我把本案商品裝進自己的袋子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入店時,右手持空塑膠袋,左手也有持另1個塑膠袋,該袋子內有東西,僅是左手及該袋子被衣服擋著,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之本案商品都是被告自己的,不是從店內拿的。證人陳薇婷、陳金花均未親眼看到被告拿取本案商品,故證人2人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行竊,且證人陳薇婷警詢時說有看到被告行竊,與其審理時所述不同,證人陳金花關於店內監視器配置及係陳薇婷或民眾報案等報警經過,所述與證人陳薇婷之證詞不符,證人2人該部分所言均不實在。被告當下急於返家是因有身心疾病,需要回去吃藥,且一般人若行竊後遭質問有無結帳,均會諉稱有結帳,這才是竊賊之自然反應,故被告當下回答陳金花「沒有」,是因本案商品原即均是被告所有,故當然不用結帳,也回答「沒有」。上開門市店內監視器均未攝錄到被告將本案商品取下並放入自己的塑膠袋,且其餘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偷竊。綜上,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攜帶本案塑膠袋1只進入上址全聯門市,嗣先
後至冷凍櫃前開啟櫃門並將手伸入其內、麵包貨架前將數個麵包裝入透明包裝袋,嗣前往店內更深處,並即於約3分鐘後,持上開塑膠袋逕走出店外而未結帳,陳金花隨即追出店外;嗣被告因遭追呼為竊賊,路人林凱軍見狀即上前追趕,警方則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獲不詳民眾報案,並於同日15時許,抵達同上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與追至該處之林凱軍合力制止被告,並由警方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於被告所攜帶之上開塑膠袋中扣得本案商品,嗣警方於114年5月22日將本案商品全數發還告訴代理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陳金花於審理時(易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48頁至第156頁)、證人林凱軍於警詢時(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台北市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114年5月22日、同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61頁、第115頁)、上開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易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陳金花經民眾告知目擊被告將店內商品放至隨身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欲離去,乃追出店外,並要求被告出示結帳明細,詎被告並未出示即離去,乃遭追呼為竊賊,嗣陳金花告知陳薇婷上情,2人復返回店內,陳金花及店內其他店員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進貨單清點庫存,並核對當時收銀機之銷售資料,而查明店內確有如本案商品之品項及數量之商品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陳金花、陳薇婷於審理時證述綦詳(易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48頁至第156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卷附商品價格標籤(偵卷第46頁)、客人購買明細表(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於案發當日被告離店後,全聯上開門市確有如本案商品之品項及數量之商品不翼而飛。而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見:被告於進入上開門市時單手提本案塑膠袋,本案塑膠袋雖不透明,然於被告走動時自然晃動復未因置物之重量而垂直垂落(易卷第65頁、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隨即走至哈根達斯冰淇淋冷凍櫃前,共4次將手伸入冷凍櫃內拿取盒裝冰淇淋共3盒、桶裝冰淇淋1桶、共2次將手伸入放置桶裝冰淇淋之冷凍櫃下層、一度維持冷凍櫃門開啟並蹲在櫃前長達27秒,過程中被告除有以外套包覆手掌、開啟冷凍櫃門前2次快速向左側一瞥、以左手放置身側同時以右手單手吃力開啟冷凍櫃門、將上開商品均移置身前並側身拱背、關閉冷凍櫃後隨即蹲下長達18秒等多次異常動作外,亦未見被告將上開拿取之冰淇淋置回冷凍櫃內之舉(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4頁)。而後,被告至麵包貨架前共7次拿取一旁貨架上之透明空包裝袋並2度拿取麵包夾,做出夾取麵包至包裝袋之動作,並隨即以外套覆蓋於上開攜入店內之塑膠袋上(僅露出下方一小角),以左手提袋,並呈現左肩下垂用力提重物之狀態(易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9頁)。嗣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4時46分13至14秒時,朝店內深處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中,於4至5秒後經切換監視器畫面為16格分割畫面,仍未見被告之身影,於監視器時間14時49分27至30秒時,始又見被告雙手施力懷抱其上覆蓋外套之本案塑膠袋,未結帳隨即快步離開上開門市(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9頁至第92頁)等情,足認被告於甫進入店內時,所攜帶之本案塑膠袋內顯然未裝有任何物品,且並未持有其他塑膠袋或購物袋,復先後靠近哈根達斯冰淇淋冷凍櫃、麵包貨架及店內深處等放置其他本案商品方向,嗣被告離店時,乃雙手環抱裝滿物品之本案塑膠袋,且未結帳即行離去。再者,失竊之哈根達斯冰淇淋及麵包(附表編號10至16共計7種)之數量、種類,恰又與被告上開4度伸手進入冷凍櫃並於開啟冷凍櫃後停留蹲下良久、7次拿取麵包貨架旁之透明包裝袋並夾取麵包裝入等情相符。綜上各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後將之放至本案塑膠袋,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依現今以開放式貨架陳列商品供顧客挑選,再由顧客自行將選購之商品持至櫃檯結帳,而銀貨兩訖之商店交易模式早已行之有年,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前復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徒手拿取本案商品並未經結帳即離去,顯然係欲規避付款,並將告訴人周子傑所管領之本案商品據為己有,自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本案塑膠袋內原即有放置本案商品,其靠近冰淇淋冷凍櫃及麵包貨架均僅拿商品看,之後有放回貨架且沒帶走也沒放進本案塑膠袋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入店時有攜帶一空塑膠袋及一裝有本案商品之塑膠袋云云,均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實,均不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陳薇婷沒有提供清點資料,即於警局指稱由本案塑膠袋取出之本案商品均為全聯該門市所遭竊者云云,然證人陳薇婷於審理時已證稱:當天是盤點,剛好在交接盤,所以我帶店經理去警察局去做筆錄,因為我是主管,陳金花是店員,所以由我去報案、做筆錄,(法官問:如何確認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這些商品是你們店內遺失的商品?)我們有清算庫存等語(易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證人陳金花已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如何知道當天少哪些東西?)因為我們有進貨單,清點多久我忘記了,當時有2、3個同事一起清點(辯護人問:你們清點是否有留下帳冊文件?)就是給警察的那張,(辯護人問:你認為被告偷的東西如警察所列清單,是否如此?)應該說上面的東西就是那天被偷的東西,(辯護人問:你既然沒親眼看到被告拿東西,如何證明警察所列的東西就是被告拿的東西?)照我看來,如果被告在店裡購買的應該要有發票明細,但是一般出現這種狀況時我們會跟客人確認是他自己的還是在店裡購買的,我們有看監視器,最後發現我們店裡少的東西就是他持有的這些東西。(法官問:報案的人為何是陳薇婷而不是你?)因為我是一般的營業員,陳薇婷是值班主管,當天有發生事情,都是由主管去處理,因為我們都要報備給主管。(法官問:【提示偵卷第47頁】你方才說有清點,所清點的是否如提示之明細表?)還有麵包類沒有列在上面,(法官問【提示偵卷第46頁】你所稱麵包是否如提示?)是,(法官問:所以這也是你們清點的結果,是否如此?)是,(法官問:是否有印象如何清點?)我們有進貨單,我跟其他同事一起清點,我有點忘了,(法官問:你稱有進貨單,是否是你們對照進貨單跟收銀機銷售資料去比對?)是等語(易卷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明確,不僅證人2人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商品價格標籤(偵卷第46頁)、客人購買明細表(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陳薇婷確係基於店內人員清點結果予以指認本案商品遭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及辯護人固另指摘無人親眼目睹被告將本案商品裝入本案塑膠袋云云,惟倘非被告竊取本案商品,本案塑膠袋豈有可能於被告入店時狀未置物,卻於被告離店時異常隆起且須雙手環抱?又豈有可能經清點店內商品後,短少商品之種類及數量均恰與本案商品吻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而被告既有拿取本案商品且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之舉,則當下其將本案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竊盜犯行即已告成立並既遂,與其事後如何回應追出之陳金花及是否要返家吃藥無涉。末辯護人指摘證人陳薇婷警詢及審理時所述不一、證人陳金花關於店內監視器配置及係陳薇婷或民眾報案等報警經過,所述與證人陳薇婷不同部分,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薇婷已詳述案發當日之經過及何以「發現」並「認為」被告行竊之緣由(易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與其警詢時所稱:「發現」有民眾拿了商品未結帳就跑等語並無矛盾;而證人陳金花亦證稱:(法官問:方才證人陳薇婷說店裡還有另一台監視器,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是否知道店內監視器配置為何?)我是一般的營業員,我不知道,其他主管才能知道,現在這個畫面(按:易卷第91頁下幅)是我們在辦公室平時看到的。(法官問:可否說明你追被告逃走之後的經過為何?)我追過去以後,被告跑去重慶北路那邊,我就追不到他,後面有一個好心的先生幫我追他,我就回到店裡面,正好我同事下樓,我就跟陳薇婷說有小偷,她就問我在哪裡,我就帶她走出去看,我說有人去抓了,我們走去重慶北路那邊看,沒有看到就回來店,回來沒有多久就接到電話,因為抓到被告的先生打電話進來跟我們說他抓到小偷了,請我們幫忙報警,因為他一個人在那邊壓制被告,陳薇婷就幫忙報警,(法官問:方才證人陳薇婷說是路人幫忙報警,為何與你所述不符?)我不確定是誰報警,後來警察有來問我事發經過等語,且亦詳為交代認為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緣由(易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就追及被告至店外、通知陳薇婷、2人追緝被告未果即返回店內、嗣員警抵達店內等本件主要情節,均核與上開證人陳薇婷於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自不得僅因證人陳金花因事發後相隔甚久而遺忘報警細節,遽謂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至辯護人雖一度聲請傳喚發還本案商品與陳薇婷之員警林孝諭,待證事實為陳薇婷並未清點即指認本案商品是遭竊商品;聲請命全聯上開門市提供有正面拍攝到被告蹲在冷凍櫃前、麵包貨架前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未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塑膠袋帶走等情(易卷第74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惟陳薇婷係基於清點結果正確指認,且上開門市店內並無辯護人所指角度之監視器等情,均經證人2人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案情已臻明確,自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命提供監視器畫面部分,併無調查之可能,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行竊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數件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並將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審酌。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有精神疾患,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3頁)為憑,似主張被告不具完全之責任能力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能與詢(訊)問者對答如流,且於第一次警詢時因認員警拘束其人身自由不合法,尚知聲請提審,復得自行拒絕夜間受詢,並待選任辯護人到場後始接受詢問,以維護自己權利,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完整、連續陳述,此有歷次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案發時起迄今,均神智極為清醒。又衡以被告進入全聯上開門市行竊時,尚知以外套遮掩本案塑膠袋,且於下手時兩度查看周遭,復於得手後快步離開前開門市,並不顧陳金花追呼在後旋即逃跑,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控制行為之能力尚佳。是以,縱使確有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亦毫無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跡象,自無從主張減輕其刑或阻卻犯罪故意,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竟貪圖小利而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接續徒手竊取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殊值非難。參以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素行外,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數次竊盜及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再佐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商品之價值(均已發還)。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暨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哈根達斯冰淇淋 4桶 299元 2 哈根達斯冰淇淋 1盒 289元 3 哈根達斯冰淇淋 1盒 359元 4 哈根達斯大人味提拉米蘇流心雪糕 1盒 299元 5 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無加糖 1瓶 68元 6 統一純喫茶-無糖綠茶 1瓶 22元 7 歐維氏100%醇黑巧克力 1盒 134元 8 光泉錫蘭紅茶 1瓶 28元 9 明治95%CACAO黑巧克力 2盒 79元 10 火腿起司可頌 5個 39元 11 閃電泡芙 1個 30元 12 海苔肉鬆麵包 2個 30元 13 乳酪熱狗捲 3個 39元 14 明太子法棍 1個 39元 15 黃金熔岩蛋塔 3個 39元 16 箣桐大蒜條 2個 39元 總價:3,18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