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倫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A02間有賭債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A0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時50分,A04、「阿軍」搭乘由不知情之丁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淡水中山路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下稱本案停車場),另A05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停車場會合,等候過程中,A04暫行離開現場,A05及「阿軍」於同日4時50分許,見A02步行進入本案停車場之際,旋向前圍堵A02,阻攔A02自由取車離開之權利,A04則於同日4時53分回到本案停車場,隨即由A04、A05先後出手勾住A02脖子,嗣由「阿軍」、A04及A05以徒手方式毆打A02,見A02倒地,「阿軍」再持棍棒毆打A02,致A02受有左側髖部及手臂挫傷、左腳趾挫傷、左側眼前房出血、左側續發於眼創傷之青光眼等傷害,並致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碎裂(所涉傷害、毀損罪嫌,經A02撤回告訴),嗣於同日4時58分許,A04等人為續行與A02商討債務事宜而欲移往不知情之吳枝煌住處,其等遂喝令A02駕車、並由A05乘坐在A02車輛副駕駛座監控A02之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A04原計畫與「阿軍」另行搭乘丁承翰駕駛之車輛前往吳枝煌住處,惟幸因A02於同日5時許,甫駕車行駛出本案停車場,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時,巧遇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A02隨即攔截員警車輛並上前求救,員警因而當場查獲車上之A05,及正在路口等候之A04,再經調閱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至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2人及「阿軍」確實有於113年4月12日2時50分,至本案停車場等候告訴人A02,待告訴人進入本案停車場,被告2人即上前與告訴人商討賭債還款事宜,隨即被告2人先後出手勾住告訴人,被告2人、「阿軍」復輪流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嗣於同日4時58分許,被告2人為續行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事宜,欲移往不知情之吳枝煌住處,並由被告A05乘坐在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被告A04與「阿軍」則另行搭乘丁承翰駕駛之車輛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承無訛(偵卷第9至17頁、19至25頁、139至145頁、157至165頁、審易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149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127至133頁)、證人丁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7至32頁、149至157頁)相符,並有停車場周遭及內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1至60頁)、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63至176頁)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留在本案停車場與被告2人商談賭債還款事宜,且係由告訴人提出欲前往吳枝煌住處,被告2人並無強制之行為等語。然查:
㈠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先前有
欠我賭債,一直沒有還錢,打電話也都不接,後來聽說告訴人會在淡水一帶出現,所以我就從桃園叫白牌車載我前往淡水要找告訴人的車子,後來到淡江大學附近我就先下車找附近的停車場,也請白牌車司機幫忙尋找,後來白牌車司機找到後,我就請司機載我跟「阿軍」到本案停車場,然後在本案停車場等告訴人回來,要找告訴人談他欠錢的事情,我等很久才等到他,告訴人不知道我們要去找他等語(偵卷第9至17頁),被告A05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現場有被告A04跟「阿軍」,他們在路上遇到告訴人,就把告訴人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亦與證人即白牌車司機丁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2頁、149至157頁、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A04係因告訴人積欠賭債一事對其避不見面,遂利用白牌車司機協助尋找告訴人之車輛,並至本案停車場等候告訴人直至其出現,被告A04早已認知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見面,始會藉此方式與告訴人商談賭債償還事宜,其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月12
日凌晨4時30分將車子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後,便徒步去菜市場買水果,買完後我準備返回本案停車場門口,就見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A05)及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蹲在本案停車場門口,這2人站起來就把我扣住,後來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A04)從對面衝過來,他們3人輪流用拳頭或棍子打我等語(偵卷第37至40頁、127至133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2024/04/12 04:49:46(下僅顯示時間),畫面中可見身著紅色上衣男子(即被告A05)與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即「阿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即告訴人)3人,被告A05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肩膀,3人於停車場外交談【圖1】,於04:50:18,被告A05一邊對告訴人說話,時而以手勾告訴人肩膀,時而以手拍打告訴人頭部【圖2】,於04:53:13,身著白色上衣、戴白色帽子男子(即被告A04)跑至停車場外,先以手掐告訴人後頸部、後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圖3】,於04:53:24至04:53:39,被告A05、A04、「阿軍」共同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打後跌倒在地,被告A05、A04、「阿軍」輪流以腳踹告訴人【圖4至圖7】,於04:53:48,告訴人欲掙脫,被告A05架住告訴人、被告A04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圖8】,於04:54:26,被告A05、A04及「阿軍」擋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圖10】,於04:54:45至04:55:07,被告A05、A04及「阿軍」持續毆打告訴人【圖11至14】,於04:55:36,被告A05與告訴人交談、被告A04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A05再以手拍打告訴人頭部,再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圖16】等情相符,有本院115年2月10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76頁),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時候在跟告訴人聊,告訴人一直嗆我,所以我才用手勾住告訴人,跟他說還錢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被告A04則供承:我和被告A05會圍住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原地繞來繞去,我跟告訴人說事情沒有處理完至少要給我一個交代,所以我不想讓他走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足徵被告A05與「阿軍」在本案停車場等候告訴人出現後,曾以「勾住告訴人脖子」、「拍打告訴人頭部」等方式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不讓其隨意走動,而被告A04到場後,亦曾「以手掐告訴人後頸部」、「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且當告訴人遭被告2人及「阿軍」輪流毆打後欲起身離去,被告2人及「阿軍」更以身體擋住告訴人,目的即係讓告訴人不得隨意離開本案停車場,是被告2人確有強制犯行至為灼然,其等所辯告訴人係自願留下商談賭債事宜,並無足採。
㈢再者,於被告2人及「阿軍」毆打完告訴人後,由被告A05搭
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另被告A04、「阿軍」則搭乘丁承翰駕駛之車輛,欲共同前往吳枝煌住處,業如前述,衡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2人及「阿軍」打完我之後,又威脅我駕駛我的車子去找吳枝煌,並由被告A05坐在我車子的副駕駛座,另外2人則駕駛他們原先的車子等語(偵卷第37至40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雖然當下對方只有1人上車,且是由我控制車輛,但因為對方打完我,所以我不敢跑等語(偵卷第131頁),審酌被告2人及「阿軍」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本案停車場圍堵告訴人,本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壓力,復參諸告訴人當時遭被告2人及「阿軍」毆打後,其受有左側髖部及手臂挫傷、左腳趾挫傷、左側眼前房出血、左側續發於眼創傷之青光眼等傷勢,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為憑(偵卷第49頁、61至63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雖曾嘗試離去,然仍遭被告2人及「阿軍」阻止,甚而繼續以徒手或棍棒毆打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當時處於被動、高壓之環境,無法依照其自身意願行動,故告訴人所述其當時僅能任憑被告2人提出欲開車前往吳枝煌住處繼續商談償還賭債之事,並由被告A05乘坐於其車輛副駕駛座等語,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於駕駛車輛前往吳枝煌住處乙節,仍係受到被告2人所給予之壓力始為之,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並駕車前往吳枝煌住處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阿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4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罪名分別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未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而選擇以上開方式強迫告訴人必須與之協商債務,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及考量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