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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汶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育與告訴人吳美旻係母婿關係,而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5時37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被告因與配偶吳秀麗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體,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使輪胎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