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昀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昀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昀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9月5日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12月24日起洽借執行上開徒刑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丁字第634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自入監執行另案時起,原認其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爰自114年12月24日起撤銷羈押。另聲請人之羈押既已撤銷,則其於114年11月28日以言詞向本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再為審查之實益,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