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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玠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玠樺無罪。

理 由

一、被吿陳玠樺與告訴人陳○嫺(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被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與下罟子產業道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無故對在旁亦為停等紅綠燈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陳稱:「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吿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玠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監視器內的車子是我的,當時我在中山路138號顧店,但我根本沒有罵告訴人,應該要把監視器中的人找來一起偵訊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與下罟子產業道路口停等紅綠燈,且停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13偵19773卷第13頁至第16頁)、113年11月1日偵訊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筆錄(113偵19773卷第4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9773卷第1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被吿有於前揭時、地對之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言論(113偵19773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3頁),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113偵19773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則是否僅可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實有疑義。

(三)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與截圖說明,其在照片或截圖下方雖部分有載明被吿有辱罵告訴人或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文字記載(113偵19773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9頁),然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審理時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雖可見被告有對告訴人開口說話之動作,但並未錄得任何現場之說話聲音,而無法確認被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言論,有本院115年2月23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6頁)。是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與截圖說明下方關於被吿有辱罵告訴人或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文字記載,已與客觀之勘驗結果不符而難以採信。從而,因被吿否認犯行,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亦未錄得被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言論,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