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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3號、第2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東諺無能力及意願完成承攬裝修工程,亦無資力支付發包廠商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網路向周文琪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之價格,承攬新北市○○區○○街0段0巷0號1樓房屋(下稱長興街房屋)裝修工程云云,並傳送工程報價單供周文琪觀覽,致周文琪誤認楊東諺有意願完成上述工程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委由楊東諺承施工,過程中另佯稱:父親開刀裝支架急需用錢云云,致周文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楊東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嗣楊東諺僅施作拆除、部分水電及部分泥作工程後,即持續要求周文琪支付款項,並以未收到工程款為由而拒絕施工,周文琪始知受騙。

二、楊東諺未至長興街房屋施工後,明知不得再擅自進入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0時許,未經周文琪同意,自長興街房屋相鄰房屋,攀爬越過牆壁,無故侵入上址長興街房屋2樓,再沿樓梯進入1樓,過程為3樓承租人鄭紹晨發現,告知周文琪,發現上情。

三、楊東諺無能力及意願完成承攬裝修工程,亦無資力支付發包廠商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向曹竣翔佯稱: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總工程款,承攬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興中路房屋)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云云,並傳送工程報價單供曹竣翔觀覽,致曹竣翔陷於錯誤,而委楊東諺施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款,匯入楊東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楊東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向張旭昇佯稱:願以10萬5,000元之代價,發包興中路房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以28,700元之代價,發包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敦化南路工地)之輕鋼架隔間工程予其施作云云,致張旭昇陷於錯誤,到場施作天花板及輕鋼架隔間工程,完工後,楊東諺卻未付款,以此方式獲得張旭昇在上述2處施作輕鋼架隔間工程之不正利益,嗣曹竣翔事後發覺楊東諺僅施作拆除、樓梯間保護措施、部分輕鋼架隔間外,其餘工程均未施工,經張旭昇告知楊東諺未給付輕鋼架隔間工程款,即先給付5萬元予張旭昇,始知受騙。

四、案經周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曹竣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張旭昇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東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第147頁至第15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除給付告訴人張旭昇2萬8,700外之其餘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就告訴人周文琪部分,伊沒有拒絕施作,是因為告訴人周文琪不給伊錢,伊就無法繼續施作,另伊會跟告訴人周文琪稱父親生病是因為伊要給付工程款給下游才會用此理由;至於侵入住居部分,伊有聯絡告訴人周文琪,最後伊找里長跟警察幫忙,里長告訴伊可以拜託鄰居看看可不可以讓伊進去,後來伊去問鄰居,鄰居讓伊從2樓進入,伊只是要拿取伊所有之施工工具而已;就告訴人曹竣翔部分,係因為報價有出入告訴人曹竣翔說要找別人作,工期無法配合,所以要伊退場,且告訴人曹竣翔要伊退款之數額大於伊支出的金額,所以伊並無返還款項;就告訴人張旭昇部分,就敦化南路工地伊有還錢了,至於興中路工地還沒作,因為伊跟告訴人曹竣翔談工程上的變更,告訴人張旭昇跟伊追加款項,伊跟告訴人曹竣翔喬不攏,後來告訴人曹竣翔叫伊不要作了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網路向告訴人周文琪稱:

願以15萬之價格,承攬長興街房屋裝修工程云云,並傳送工程報價單供告訴人周文琪觀覽而委由被告承施工,過程中另稱:父親開刀裝支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周文琪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嗣被告僅施作拆除、部分水電及部分泥作工程後,即持續要求告訴人周文琪支付款項,並以未收到工程款為由而拒絕施工始知受騙。

⒉被告未至長興街房屋施工後,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周文

琪同意,自長興街房屋相鄰房屋,攀爬越過牆壁,至上址長興街房屋2樓,再沿樓梯進入1樓等情。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向告訴人曹竣翔稱

: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總工程款,承攬興中路房屋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云云,並傳送工程報價單供告訴人曹竣翔觀覽而委被告施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款,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另於113年8月14日,向告訴人張旭昇稱:願以10萬5,000元之代價,發包興中路房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以28,700元之代價,發包敦化南路工地之輕鋼架隔間工程予其施作云云;告訴人張旭昇到場施作天花板及輕鋼架隔間工程,完工後,被告就興中路房屋部分未付款,嗣告訴人曹竣翔事後發覺被告僅施作拆除、樓梯間保護措施、部分輕鋼架隔間外,其餘工程均未施工,經告訴人張旭昇告知被告未給付輕鋼架隔間工程款,即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張旭昇等情。

⒋上開⒈至⒊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何麗涵於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周文琪、曹竣翔、張旭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證述在卷(見偵10063卷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偵2292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8頁、偵22922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本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10頁),並有告訴人周文琪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與LINE暱稱「楊...打牆」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施工現場照片、建築物外觀照片(見偵10063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8663號函檢附之戶名何麗涵(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063卷第109頁至第117頁)、告訴人曹竣翔提出之與LINE暱稱「楊..木工..東諺工程」對話紀錄及擷圖、報價請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竣昇工程行工程報價單、施工現場照片(見偵22922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175頁)、告訴人張旭昇提出之竣昇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與LINE暱稱「木易」對話紀錄(見偵22922卷第207頁至第231頁)、戶名楊東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922卷第19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約定長興街房

屋施工,內容為1樓廁所、地面鋪平、電線重拉,約定施工款為15萬元,但是被告僅有完成廁所泥作,目前已支付6萬元,伊後來有請別人施工貼磁磚,重新鋪管線,地板還沒鋪,另外被告於113年2月1日稱其父親開刀裝支架急需用錢,請伊匯款1萬元到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偵10063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於本院證稱:與被告約定施作項目是廁所泥作、水電、地面整平,伊一開始有支付訂金,工人進來後被告就要再向伊收款項,伊就有付,因為泥作有進來,所以伊有付,水電也有進來,但伊發現被告水電都亂作,所以後來款項伊就不付,被告施工順序先泥作但是水電沒做,伊認為告明顯違反施工順序,被告就一直稱係款項問題,然被告均未按照合約方式施工,又施作過程中,被告就跟伊說其父親開刀急需一些錢,伊就當作工程款給被告,但是被告後來也沒有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並有告訴人周文琪提出之與LINE暱稱「楊...打牆」對話紀錄1份(見偵10063卷第57頁至第69頁)、施工現場照片1份(見偵10063卷第87頁至第93頁)足資補強,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就本案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原與被告互不認識,且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於偵查、本院分別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之處罰,故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實無虛偽捏造不實情事,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上開證述,自屬可信。佐以被告與證人周文琪之工程報價單(見偵10063卷第95頁),就「四、付款辦法」記載(部分手寫補充):「(1)簽訂本契約之日時,即給付工程合約訂金1萬,進場時補足3成訂金。水電進場施工再補訂金20,000元,泥作進場再支付20,000元 (2)工程完成打底砌磚完成+水電時給付工程總價40,000元......」,有前揭工程報價單可佐,是以按上開工程報價單,被告需完成工程完成打底砌磚完成與水電方給付剩下就此部分之4萬元等情,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於簽約與告訴人周文琪簽約承攬上開工程後,仍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反係不斷與告訴人周文琪收取訂金,且佯稱自己父親生病需要支付醫療費用,且於面對告訴人之詢問時或藉詞搪塞、藉故拖延,使告訴人周文琪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周文琪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有一部分拿去給工班,有一部份拿去給高利貸等語(見偵10063卷第139頁),益徵被告於收取訂金後,並無意願完成與告訴人周文琪約定之施作內容無訛。被告固辯稱沒有錢就無法施工,已經做超過6萬元價值等語,然被告既未完成工程完成打底砌磚完成與水電,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周文琪依上開工程報價單,亦無義務再先給付予被告後續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⒊證人即告訴人曹竣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包興中路房屋工

程,被告有做拆除、樓梯間的保護措施、隔間做三分之一,水電沒做,談好3萬6,000費用,被告要伊先付2萬元定金,伊有匯款2萬元,伊等2週,水電工程都沒做,伊要求退款,被告也沒退。被告將隔間外包給其他師傅,但被告沒付錢,由伊先墊錢。鐵工部分,伊有付全額定金給被告,被告請鐵工師傅來做,鐵工師傅說要向伊收錢,伊也先墊錢給鐵工師傅等語(見偵10063卷第65頁至第69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包興中路房屋工程,伊給了訂金卻看不到施作進度,被告有就工程細項單筆向伊收取訂金,但是伊沒有看到細項來施作,鐵工部分,伊也有先付訂金給被告,但是鐵工來卻要向伊收款,另外證人張旭昇亦是被告請其來作興中路房屋之輕鋼架師傅,但是做完被告亦無給張旭昇款項,然伊已經將款項交給被告,事後伊就只好請證人張旭昇幫伊完成部分工程,伊再給證人張旭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認證人曹竣翔於偵查中、本院證述就被告要求先給付訂金,然並未施作完成,亦未先給付前來處理之施工人員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曹竣翔提出之與LINE暱稱「楊..木工..東諺工程」對話紀錄及擷圖1份(見偵22922卷第73頁至第167頁)可佐;而就施作輕鋼架部分,亦核與證人張旭昇於本院證稱:被告請伊作興中路房屋之輕鋼架,但是沒有付錢給伊,後來因為伊已經進場施工,統包跑掉了伊也作了,料也叫了,所以伊就跟證人曹竣翔協商,是否願意繼續完成,證人曹竣翔亦同意,伊就把工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曹竣翔之報價請款單內容,事前均未見需先支付訂金之約定,僅記載開工先支付之價額及完成某項工程時需要支付之價額,或僅於手寫另行補充先行支付之款項數額,有前揭報價請款單(見偵22922卷第49頁至第53頁)可佐,足徵證人曹竣翔所述為真,準此,依證人曹竣翔上開所述內容,被告於簽約與告訴人曹竣翔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後,仍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僅先不斷與告訴人曹竣翔收取訂金,然被告收取後又未先實際支付予前來施作之鐵工、輕鋼架之施工人員(即證人張旭昇),反係需要證人曹竣翔先行支付,而面對告訴人之詢問時藉詞搪塞、藉故拖延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曹竣翔係因為報價有出入說要找別人作,工期無法配合,所以要伊退場,且告訴人要伊退款之數額大於伊支出的金額,所以伊並無返還款項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⒋證人張旭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委託伊去興中路房屋、敦化

南路工地施作輕鋼架隔間工程,價格分別10萬5,000元、2萬8,700元,然被告均未將款項給伊,伊於113年9月11日與證人曹竣翔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將興中路房屋工程完工等語(見偵22922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找伊施作興中路房屋、敦化南路工地,價格分別10萬5,000元、2萬8,700元,但被告均未給付伊款項,伊後來有常識聯繫被告,被告有回,但是被告都用藉口,敦化南路工地,伊有跟被告要,被告就找理由說沒有錢,等有錢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證人張旭昇就被告委託其處理興中路房屋、敦化南路工地之款項、價格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就興中路房屋部分,核與證人曹竣翔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旭昇之對話紀錄(見偵22922卷第221頁至第229頁),證人張旭昇稱:「年輕人都沒收到你的匯款」;被告稱:「不好意思 我知道正在催款

處理好會趕快跟你說」;證人張旭昇稱:「哥不好意思下周一會處理好。收到馬上跟你說」,被告稱:「年輕人出來接工程要講信用,你唬爛很多次了耶」,證人張旭昇稱:「好 我知道我盡快處理」、「真的抱歉」,.....,被告稱:「你到底有沒有打算要付款?」,證人張旭昇稱:「有處理中」;被告稱:「你拖太久了,再不付款,我全部拆出處理」,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足徵證人張旭昇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認被告確實就上開工地之工程款均尚未付款,且亦未將證人曹竣翔給付之訂金給付予證人張旭昇,僅先不斷與告訴人張旭昇藉詞搪塞、藉故拖延而不知付款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有給付敦化南路工地之款項等語,與上情不符,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現從事木工,曾做過餐飲、服務業

、工程,施工專長為木工、油漆等語(見偵22922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可知被告既以木工為業,且曾有從事工程相關經驗,對於施作工程前,需按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找齊下游承包人員、叫料、準備相當資金,以避免施作時無法完成承攬裝修工程或無資力支付發包廠商工程款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衡以被告自陳告訴人曹竣翔給付之款項給工班「小李」等語(見偵22922卷第183頁),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其與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當被告所委託之鐵工或是證人張旭昇均向告訴人曹竣翔表示要向其請款,顯與被告所述有給付工班等情不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是給工班或是高利貸等語,已如前述,亦與先將款項處理發包完成所承攬之工程等之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之前有30萬自有資金,在身上,但是西門町的案子被他人騙走20萬跟人家買工程發票,那場開始伊拿自己的錢下去補,所以去承接再發包出去,再賺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徵被告自身資金不足,需要自己先行承接再發包出去等情,應堪認定。

⒍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另向他人承攬木作工程,然並未完成

履行,其中發包與下游廠商施作,亦均未給付款項,又於113年1月6日向他人稱可承包系統櫃工程,然均未履行,被告坦承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219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0063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6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最遲於113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並無能力完成承攬裝修工程,亦可能無資力支付發包廠商工程款,且知悉以上開模式承攬工程,將會因資金短絀無法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仍繼續分別於113年1月24日、同年8月7日承接告訴人周文琪、曹竣翔之工程,並收受訂金,且於同年8月14日先發包與下游廠商即證人張旭昇等情,應堪認定。

⒎綜合上開間接事證,可認定被告並無充足預備資金與穩定之

下游承包合作廠商,而無能力及意願完成承攬裝修工程,亦無資力支付發包廠商工程款,仍分別向告訴人周文琪、曹竣翔佯稱可以施作收取價金並謊稱可如期施作完成,另向告訴人張旭昇佯稱施作完成即會給付價款,致使告訴人周文琪、曹竣翔、張旭昇均陷於錯誤,其間面對告訴人周文琪、曹竣翔就施工進度之詢問不斷虛應,並且佯稱須再給付訂金,甚至就告訴人周文琪佯稱其父親開刀需要款項,另竟未將收受之訂金先用於完成履行上開工程,反係先移為他用;就告訴人曹竣翔部分竟由承包之鐵工、證人張旭昇向其請款,而面對告訴人張旭昇則虛應稱需要時間籌措資金,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宅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相繩,亦不因住居權人在行為人擅自進屋之際未予積極阻止,即可異其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

間進入長興街房屋拿取施工工具事前並未通知伊,當地里長亦無告知被告要進入等語(見偵10063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長興街房屋並未得告訴人周文琪同意無訛。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周文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撥打語音電話,告訴人周文琪稱:「如果沒有施工不同意進去屋內拿東西!」;被告稱:「要這樣就對了?」;告訴人周文琪稱:「因為我真的搞不懂,目前你要做什麼?」、「裡面的是施工工具,可是你說要去拆東西」、「話反覆,不合邏輯」;被告稱:「誰跟你不合理 我拿是我拿的手工具+樓梯」、「沒關係我先去台北等等再回來」、「我等等回來通知你 在幫我開門 窩在施工」;告訴人稱:「我今天有事情了 唉」,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0063卷第63頁),足徵被告前已知悉告訴人周文琪並未同意被告進入上開地點,被告亦知悉要由告訴人周文琪開門才能進入,且斯時已有與告訴人周文琪磋商時間,惟未確定時間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之施工工具固置於上開地點,被告如欲取回,本可循相關法律程序加以解決,然被告竟未得告訴人周文琪同意下即私自進入上開地點拿取,其所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又告訴人周文琪並非不與被告溝通,是以被告以上開方式拿取施工工具,難認係道義、習慣所認可,其未經告訴人周文琪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地點,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周文琪意願,強行侵入上開地點之行為。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至被告固辯稱得到由警局、里長連絡後伊聯繫鄰居幫忙讓伊

進入上開地點,亦聯絡不上告訴人周文琪等語,惟查上開之人均非告訴人周文琪,自無以被告有得上開之人協助,或僅因一時聯繫告訴人周文琪未果,而得正當化被告進入上開地點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3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3人財物或取得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告訴人周文琪住宅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周文琪用住宅之安寧,並使告訴人周文琪等產生心理上之負擔,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3人之款項分別為6萬、16萬3,000元

(計算式:5,000+40,000+20,000+30,000+30,000+20,000+8,000+10,000=163,000)、13萬3,700元(計算式:105,000+28,700=133,700),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0063號卷(偵1006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2922號卷(偵22922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80號(審易卷) 4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卷)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施工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及銀行帳戶 總工程款 1 周文琪 113年1月24日 泥作、水電、木工、油漆 1.113年1月25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13年1月29日18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113年1月31日12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113年2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113年1月29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帳戶。 15萬元 2 曹竣翔 113年8月7日 輕鋼架天花板、輕隔間、門片組、C鋼結構 1.113年8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113年8月8日12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3.113年8月8日13時1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4.113年8月13日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5.113年8月16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6.113年8月16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7.113年8月17日21時5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8.113年8月30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3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保護工程、拆除、清運、油漆 7萬元 113年8月14日 鐵工補貼、壁紙清除補貼、水電消防改管、水電坎燈、新增迴路、全室開關面板、新增插座 4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周文琪部分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周文琪部分 楊東諺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告訴人曹竣翔部分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告訴人張旭昇部分 楊東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