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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義程

劉宏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5(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A04、A06(另由本院發佈通緝)、A07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3日6時54分前某時許,由A05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4、A07、A06至A02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宅(下稱本案房屋)附近後,A05、A04即以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門鎖並進入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A06及A07則在本案房屋外把風,迨A05及A04得手後,再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車輛內,並載運至如附表一「查扣時地」所示地點藏放。

二、A05、A04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6日8時10分前某時許,由A05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由A04在本案房屋外把風。嗣經警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本案房屋前,發覺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前,遂埋伏在該處,當場查獲A0

4、A05,並於A05所攜帶之隨身背包及本案房屋旁道路簍子內,分別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A05同意,搜索本案車輛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再經A06、A04同意,分別於同日14時20分許、18時51分許,搜索其等位於如附表一編號「查扣時地」所示地點,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三、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4及A07(下均逕稱姓名)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21至423、541至54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23至427、543至547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理由:

1.A04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3日6時54分許,搭乘A05所駕駛本案車輛,與A07、A06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並依A05要求搬運物品至本案車輛,嗣於113年2月16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復於113年2月16日8時10分前某時許,與A05共同前往本案房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惟坦承有於113年2月13日搬運、寄藏贓物等情,辯稱:113年2月13日晚間因A05表示欲外出走走,我就提議去陽明山,行經紗帽路82號時就下車,我沿著馬路往上走,我發現後面沒人時就折返至斜坡處,A05就要求我幫忙搬東西至車上,搬完後就離開,A05有給我用袋子裝的雪茄,我放在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A05於113年2月16日說要去同年月13日去的地方看看,抵達後我就先往上走,之後A05打LINE給我要我下來,我下來後警察就要我趴下,我才知道A05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云云。

2.A07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3日6時54分許,搭乘A05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A04、A06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並依A05要求搬運物品至本案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辯稱:A05於113年2月13日凌晨邀約前往看日出,遂由A05駕駛本案車輛,抵達後我、A05、A04、A06均下車,步行途中因女友來電,我就停下和女友講電話,通話結束後就看到他們在前方,A05叫我幫忙東西,我就幫忙搬但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云云。

㈡A05於113年2月13日6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並搭載A

04、A07、A06至本案房屋附近後,A05以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並進入本案房屋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與A04、A07、A06共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車輛內,並載運至如附表一「查扣時地」所示地點;又A04、A05於113年2月16日8時10分前某時許前往本案房屋附近,A05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房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本案房屋前,發覺本案車輛停放在該房屋前,遂埋伏在該處,當場查獲A04及A05,並分別在A05隨身背包內及該住宅旁道路簍子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A05同意,搜索本案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再經A06、A04同意,分別於同日14時20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搜索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住處、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A05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及A04、A06、A07供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2、23、25至27、34至

38、39、50至52、69至70、232、233、240、243、264至267、280至283頁,本院易字卷第124、125、151、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16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A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94、96至104頁)、113年2月16日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執行搜索【受搜索人:A06、A07、A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05至113頁)、113年2月16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A04】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14至1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1至127頁)、案發現場及現場採證照片128張(偵卷第128至19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偵卷第192至194頁)、遭竊物品及查扣物品照片55張(偵卷第195至2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270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鑑定書(偵卷第334至3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947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39625號鑑定書(偵卷第344至3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113偵5463卷第350至425頁)、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7711號函暨附件「圖片1」、「113年2月13日6時54分32秒警用監視器畫面」(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7、1327、1325、20

04、19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07至313、325、326、330至333頁)及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㈢A04、A07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2月13日本來是要去陽明山上看日出,其他2人一個是小新,一個是「成哥」的朋友,經過一處空地發現一別墅,裡面都沒有人,我就進去拿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物,當時是「成哥」開門帶我一起進去,「成哥」是帶我從別墅後方山坡進去,不需要鑰匙就可以進入,之後就從本案房屋旁山坡地把東西運走;113年2月16日是我從本案房屋內取走雪茄,但是「成哥」取走,他拿太多放不下就放了2盒到我的包包內,當天在本案房屋旁道路簍子內之雪茄是「成哥」拿走的,該次也是從後方山坡進入,附表一編號1之香檳是我於113年2月13日從本案房屋內取走,「成哥」就是A04等語(偵卷第34至38、4

1、4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A04去的,他帶我走山坡地,因為車子停好,在山坡地時,剛好旁邊有屋子,屋主不在看到就去偷。A04有提到經過的上開房屋裡面的人都還蠻有錢的,但也都常常不在家,A07幫我把東西搬到車上等語(偵卷第233、265頁)。互核證人A05於警詢及偵查時就113年2月13日與A04、A07及A06至本案房屋附近之過程、行竊原因、分工事項、竊取物品分配等細節,前後證述大致相同,復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本案車輛抵達及離開本案房屋附近(偵卷193、194頁),本院易字卷第183頁)、A04等人下車走進本案房屋附近步道(本院易字卷第184頁,偵卷第129、130頁)等情節相符,再佐以A04、A07均坦承有共同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本院易字卷第125、151頁)、A04肯認其曾至本案房屋內工作、提及老闆蠻有錢及其與A05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案房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於113年2月16日在A04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5至13號所示之物(偵卷第22頁)及在A06位於新北板橋區館前西路213巷6號B1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節,均可徵證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證人A05於偵訊時雖證稱:只有我自己進去房屋內等語(偵卷第233、265頁),惟審酌A05與A04於113年2月16日時同遭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隨即於同日將其二人一同移送士林地檢署,A05卻於偵訊時改稱上詞,而為與同日警詢時所述迥異、明顯附和A04辯解之證述,證人A05於偵訊所為上開有利A04之證詞有無受A04供述影響,而有附和、迴護A04之意,非謂全然無疑,且A05已於114年2月28日出境未歸(本院易字卷第179頁)而無從傳喚,衡酌上情,自應認證人A05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較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為高,就其於偵訊時所改稱之證述,實難採信為真。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合證人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上開證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情狀、A07坦承有於113年2月13日與A05、A04及蘇千勝共同前往本案房屋附近且依A05指示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至新北板橋區館前西路213巷6號B1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及於113年2月16日在A04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5至13號所示之物、於A06位在新北板橋區館前西路213巷6號B1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節相互勾稽,可知縱使A07於A05實際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並無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其具有與A05、A04、A06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應論以本案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A07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A07固辯稱因其女友來電且發生爭吵而不知其他人所為行為,且不知搬運物品內容為何云云。然衡以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案發時間為清晨、A05、A04、A06及A07之住居地均未在本案房屋附近、失竊物品外觀上具有相當重量及體積,及A05、A04及A06應無尋找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參與本案而增加其等將來犯行敗露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倘A07未與A04、A05、A06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其對A05要求協助搬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一事當心生疑慮,其竟毫無疑義,甚逕行搬運物品後離去,與常理顯屬有悖,其辯稱不知A05有行竊一事及搬運物品為贓物云云,要無可採。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A04及A07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1.A04為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供兇器使用。是核A04、A07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2.核A04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㈡共犯關係:

A04、A07與A05、A06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A04與A05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A04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A04就本案所為,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A04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112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459至535頁)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為累犯。

2.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乙旨,惟檢察官於本院科刑辯論程序僅稱「請依法審酌」(本院易字卷第549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4、A07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分別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殊非可取,均應予非難;又考量A04、A07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A04、A07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A0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本院易字卷第428頁);A04則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按日計酬之工地點工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4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A04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重複之程度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A04、A07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A04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固分屬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佐,足見A04、A07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㈡至扣案之球棒、西瓜刀、折疊刀(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至36,偵卷第103頁)、IPHONE 14之白色手機、K盤、K他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偵卷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偵卷第112頁),均非屬A04或A07所有;而扣案之IPHONE 12之藍色手機(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至7,偵卷第112頁)、IPHONE 13 Pro之藍色手機(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卷第119頁)固分別為A07、A04所有,然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A04於現場取得之物,且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惟非屬其所有,是審酌上開各情,認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查扣時地 備 註 1 香檳 HENRIOT 1瓶 A07 113年2月16日於新北板橋區館前西路213巷6號(偵卷第108頁誤載為「3號」)B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112頁) 2 汽車鑰匙BENZ 1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112頁) 3 雪茄 Daviddoff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112頁) 4 鑰匙 9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第112頁) 5 雪茄 COHIBA MADUROS 1盒 A04 113年2月16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119頁) 6 雪茄 Habanos TRINIDAD HABANA-CUB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119頁) 7 雪茄 COHIBA 10SIGLOV1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119頁) 8 雪茄 TRINIDAD HABANA-CUBA 12 ESMERALO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第119頁) 9 雪茄 Fumar met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119頁) 10 雪茄 Smoking kills-quit now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卷第119頁) 11 雪茄 ROMEO YJULIETA 9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卷第119頁) 12 雪茄 winston CHURCHILL 8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卷第119頁) 13 雪茄 COHIBA 0000-0000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卷第119頁) 14 法國葡萄酒 CHATEAU PALMER 1瓶 A05 113年2月16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100頁) 15 法國葡萄酒M.CHAPOUTIER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卷第100頁) 16 義大利葡萄酒 FANTFNI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100頁) 17 法國葡萄酒 JEROME ROMANEE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第100頁) 18 法國葡萄酒 HOMMAGE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100頁) 19 法國葡萄酒 CHATEAU CHEVAL BLANC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卷第100頁) 20 法國葡萄酒 JEROME ROMANEE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卷第100頁) 21 法國葡萄酒 GEREY-CHAMBERTIN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卷第100頁) 22 法國葡萄酒 POMEROL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卷第100頁) 23 法國葡萄酒 CAION-SEGUR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卷第100頁) 24 葡萄酒 GRIOTTE CHAMBERTIN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卷第101頁) 25 美國葡萄酒 CAYMUS VINEYARDS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卷第101頁) 26 法國葡萄酒 DOMAINE PONSOT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卷第101頁) 27 貴州茅台酒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卷第101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查扣時地 備 註 1 雪茄 HECHOEN CUBA 1盒 A05 113年2月16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卷第101頁) 2 雪茄 COHIB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卷第101頁) 3 雪茄 HECHO ENCUB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卷第101頁) 4 雪茄 COHIB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卷第101頁) 5 雪茄 JUAN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卷第101頁) 6 雪茄 COHIB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卷第101頁) 7 雪茄 HECHOEN CUB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卷第102頁) 8 雪茄 COLONIALES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卷第102頁) 9 雪茄 COLONIALES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卷第102頁) 10 雪茄 COHIB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卷第102頁) 11 雪茄 HOYO DE MONTERREY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卷第102頁) 12 雪茄 TRINIPAD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卷第102頁) 13 雪茄 COHIB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卷第102頁) 14 雪茄 HOYO DE MONTERREY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卷第102頁) 15 雪茄 COHIB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卷第102頁) 16 雪茄 COHIBA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卷第102頁) 17 雪茄 HOYO MONTERREY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卷第103頁) 18 雪茄 12 REYES 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卷第103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