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鋒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其賢律師(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鋒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鋒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東湖店2樓內,見代號AW000-H1133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坐在隔壁桌斜前方位置,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裸露其陰莖並以右手撫摸之,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祗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昱鋒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7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後所為,且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7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以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坐在A女之隔壁桌斜前方位置,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用手機,沒有裸露生殖器,而且大腿上有我的外套蓋著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裸露、撫摸生殖器,就算有碰觸生殖器,也是因為被告患有陰莖包皮炎,而有不自覺的抓癢行為,並非猥褻行為。又當時被告坐著,沒有其他人可以看到被告的動作,因此被告沒有供人觀覽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摩斯漢堡東湖店2
樓內,坐於用餐區之座位上,而告訴人坐於被告之隔壁桌斜前方乙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3頁、易卷第158、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9頁、易卷第159、
161、16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易卷第67至68、73至87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裸露並撫摸其陰莖之猥褻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
許,在摩斯漢堡東湖店,我去找座位,回座位後發現一個男生坐在我右前方的座位。我當時在準備家教的東西,但抬頭就發現該男生的外套放在肚子和大腿中間壓著,不過外套遮蔽方向不是完全遮住,而是感覺外套只是要遮蔽監視器,而不是要遮蔽我的視線,所以我就看到該男子的生殖器外露,當時其生殖器沒有充血,我就拿起我的手機要錄影蒐證,但該男子就往廁所走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被告都坐在對方的右前方,距離約60公分。我們都坐下後,我看到被告的手往下,想說只是普通抓癢沒有多想,但後來發現被告還在看我,我往被告的視線一看才發現被告使用其生殖器。我確定有看到被告裸露其生殖器,當天被告穿黑色西裝褲,拉鍊是拉下的狀態,被告右手在褲檔裡,用其食指、中指、大拇指摸其生殖器,被告的生殖器沒有勃起。被告的外套放在桌子上跟被告下腹部之間,被告右側還有一段差距的高度、空隙,被告的外套擋住監視器的方向,但我的方向是清楚的。我看到被告裸露生殖器後有拿手機想拍攝被告,但沒有拍到,我用手機傳訊息跟朋友說我遇到變態。我拿出手機之後,被告才停止動作。我在錄的時候,就發現被告看到我拿起手機,我的鏡頭想要拍攝被告的時候,被告就立刻站起來,沒有拉上拉鍊,拿外套遮他的下腹部就往廁所走等語(見易卷第159至170頁)。
⒉本院於114年5月15日審理中當庭勘驗「摩斯漢堡監視器畫面
」影片(下稱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卷第67至68頁):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日期:113年4月22日) 監視器影像內容 下午1時9分24秒 畫面中間有一大桌子,上面擺放了書籍等物,沙發椅上放置一包包,被告身著白色襯衫、面戴口罩坐在大桌子右方小桌外側,外套放置在被告腿上及桌上間,左手拿著手機,右手在腹部間前後擺動,右手放至桌上滑手機。 上午1時9分49秒 被告環顧左右兩側後,將右手伸至桌下,左手拿著手機,右手在腹部間前後擺動,擺頭環顧左右。 下午1時10分15秒 走道有人走近,被告將右手放至桌上,走道無人,被告再將右手放至桌下,被告望向左方,將右手放回桌上。 下午1時10分42秒 告訴人出現走至大桌子沙發椅上坐著,即與被告為斜對角方向,被告望向告訴人。 下午1時10分43秒 被告將放在桌上的右手放至桌下,左手拿著手機在桌上,眼睛視線望向告訴人。 下午1時11分4秒 被告將右手放至桌上滑手機,眼睛視線轉回至桌上之手機畫面,被告一邊滑手機一邊不時望向告訴人。 下午1時11分18秒 被告將右手再度放至桌下,眼睛視線不時望向告訴人。 下午1時11分58秒至 下午1時12分24秒 告訴人拿起手機使用,被告右手持續於桌子底下,眼睛望向告訴人。 下午1時12分31秒 告訴人將手機舉起往桌面做出拍照的動作,被告雙手放到桌上微微駝背伏向桌子,看桌上手機。 下午1時12分44秒 被告轉向另一邊背對告訴人。 下午1時12分48秒 被告看了告訴人一眼後,拿起蓋在腿上的外套站起離開現場。 下午1時12分54秒 告訴人拍攝被告背影。
復於115年2月1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64至165頁):
被告右手上上下下,現在右手伸到外套外面,在被告右前方有告訴人的袋子,告訴人入座,被告頭部轉向告訴人,此時看不到右手,在外套裡面,左手伸出來了,左手開始拿手機。被告頭部轉向告訴人。手機螢幕裡是一個人像動來動去的,但被告手剛才在外套裡面,現在伸出來。被告的頭有擺動,向正前方與右前方擺動。影片中的手,有時候看得到,有時候看不到。被告的頭有時轉向告訴人有時候轉向前面。告訴人拿手機。告訴人要拍攝時,被告往前方,右手拿手機,左手拿著衣服按著下腹部。
⒊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12分(即案發當下),以通訊
軟體傳送:「乾他媽的」、「我隔壁坐了一個神經病」、「他脫褲子對我打手槍」、「我在想怎麼拍」、「操你媽的」、(傳送12秒影片)、「乾」、「排(按:應為「拍」)不到」、「幹幹幹幹」等訊息給暱稱「(藍色愛心圖案)」之人乙情,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易卷第142頁)。
⒋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內容相當詳盡,就案發過程之細節(如被告當天穿何樣式的褲子、如何裸露其生殖器、生殖器是否勃起、係以何手指撫摸其生殖器等等)均有一一說明,且核其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無明顯齟齬,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描述如此具體翔實。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易卷第161頁),且告訴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亦非設局索賠,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堪以採信。
⒌依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下即與他人說明被告裸露生殖器之行為,且欲拍攝影片為證,即使於被告離開座位後,告訴人仍繼續拍攝被告背影。觀諸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告訴人使用「乾他媽的」、「操你媽的」、「乾」、「幹幹幹幹」等諸多情緒詞語,此與一般人遇到他人裸露生殖器會產生驚嚇、厭惡之反應相符,且告訴人傳送訊息及錄影之時間點為案發當下,難以想像告訴人有能力在如此短時間內偽造不實訊息誣陷被告,應認上開訊息即為告訴人當下真實之情緒反應。且告訴人欲拍攝被告乙情,亦與一般人欲檢舉他人為猥褻行為前,會先嘗試蒐證之舉動相符。從而,告訴人應係確實看到被告裸露並撫摸其生殖器,才會向他人傳送上開訊息以表達其情緒,並欲錄影存證,益徵被告有為猥褻行為。
⒍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將
其外套放置於桌上及大腿間。一般而言,若需放置外套,應該會放在桌上或大腿上,或披掛在椅子上,不會將外套放在桌上及大腿間,蓋如此必須壓住在桌上之外套,才能避免外套滑落,徒增困擾,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辯稱:我外套一端放在桌上,一端蓋住自己的下腹部,是因為我不希望外套拖到地上等語,經本院質以:把外套放在大腿上,會垂到地上的袖子部分再放回來就好,這樣也不會垂到地上等語,被告則稱:我是這樣的方式,並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6頁)。是被告就上開異常舉動並無合理之解釋,揆諸上情顯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告此舉別有目的。參以被告上開擺放外套之方式,剛好可以遮住店內監視器的拍攝角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感覺外套只是要遮蔽監視器,而不是要遮蔽我的視線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足認被告應係以外套遮蓋,避免監視器拍攝其裸露之其生殖器。由被告特意遮檔監視器畫面之行為觀之,應認被告確有裸露及撫摸生殖器之行為。
⒎稽之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拿起手機轉向被告,欲拍攝被告之幾乎同一時刻,被告即將手放置於桌上,並隨即起身,以外套遮掩下腹部起身離去。苟非被告確實有裸露及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為何如此剛好在告訴人手機轉向被告時,被告便把手從下腹部處改放於桌上,並隨即離去?又何須以外套遮掩其下腹部?上開情形應係被告發現告訴人欲錄影存證,因而停止猥褻動作,並以外套遮掩裸露之生殖器而逃離現場。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見到我要錄影,就立即起身離去等語(見易卷第163頁),應堪採信。
⒏查被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IMG_3238」影片,勘驗結果
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14分12秒,被告手上拿著外套,離開摩斯漢堡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6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離開時看起來滿慌張的。我原本想叫被告,但被告走太快,所以我先用手機想要拍被告,但被告已經過路了,所以我只好請摩斯店長處理等語(見易卷第163、160頁)。互核上情,足認被告於案發後1至2分鐘之甚短時間內,隨即離開摩斯漢堡東湖店。參以上開被告發現告訴人欲錄影存證後,隨即起身離開之情形,足以認定被告見告訴人發現其猥褻行為後,先是起身離開座位,隨後立即離開摩斯漢堡東湖店,欲逃離現場,此情益證被告有為猥褻行為。
⒐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在看不動產新聞及其他網
站,還傳訊息給配偶。若為猥褻行為,應該看色情影片助興才是等語(見易卷第181頁),並提出網頁瀏覽歷史紀錄、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審易卷第63至69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被告手機螢幕裡是1個人像動來動去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64至165頁),上開辯護意旨已與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有所齟齬。況且,網頁瀏覽紀錄本得自行刪除,且被告為猥褻並非以色情網站助興為必要,亦得以想像、記憶或其他刺激引起慾望,縱令被告當時並無觀看色情影片,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拉扯拉鍊、將生殖器放回
褲子內、脫褲子的行為,足認被告沒有裸露生殖器等語(見易卷第181至182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抬頭的時候被告的拉鍊就已經拉下來了,被告的生殖器沒有裸露(於褲外),因為沒有勃起,所以無法掏出,但拉鍊拉開位置就看得到等語(見易卷第169至170頁)。
又依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被告離開座位時,以左手拿著外套遮掩下腹部。從而,既然被告係以拉開拉鍊之方式裸露生殖器,且生殖器並未勃起,自不必然會有脫褲子、將生殖器放回褲子內的行為,又被告離開座位時已以外套遮掩下腹部,亦無須將拉鍊拉上。是上開辯護意旨無足憑採。
⒒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患有陰莖包皮炎,時常搔
癢難耐,故會有不自覺之抓癢動作,被告並無猥褻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易卷第180頁),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易卷第59頁)。惟查,被告因包皮炎、包皮過長,於107年6月起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於109年1月20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包皮環切手術治療、同年2月7日門診後,迄至本案案發後之113年8月8日始再度至上開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陰莖包皮炎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20日馬院醫泌字第1140001479號函附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7至47頁)。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3年4月22日),已有數年未因陰莖包皮炎就診,至本案案發後數月才又前去就診,其於行為時是否有陰莖包皮炎已有可疑。又縱令被告因患有上開疾病而搔癢難耐,亦應選擇一般人無法看見之隱蔽處所(如廁所)止癢,且摩斯漢堡東湖店2樓即有廁所,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於告訴人鄰桌撫摸其生殖器,其有猥褻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係公然為猥褻行為,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
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摩斯漢堡東湖店於營業時間,公眾得以自由進出,且案發當時為下午1時10至12分許,尚屬中午之用餐時段,又依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及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見易卷第67至68、偵卷第37至41頁),當時店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其他顧客,足認被告所為猥褻行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係公然為猥褻行為乙節,堪以認定。⒉按所謂「意圖供人觀覽」,係指行為人進行公然猥褻行為之
目的係意在提供他人觀看之機會,而非以實際上確有他人觀看為必要。查被告坐於靠外側之椅子上,並將外套放置於桌上及大腿間,遮擋住其左側,但右側並未遮檔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易卷第67至68、偵卷第37至41頁),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覺得被告有故意讓人發現的意思,因為被告對我的視角是沒有遮蔽的,且我看到被告的眼神時,被告也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位子上,用一般坐姿,就可以看到被告用手在摸生殖器,不需要刻意移動角度或站起來才看得到等語(見易卷第162頁)。是以,除告訴人得以從被告右前方明確觀覽到被告的猥褻行為外,其餘從被告右方行走而來之顧客,亦能從被告右後方觀覽到被告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為之,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況且,被告當時有攜帶外套,若果真無供人觀覽之意圖,何不以外套將其下腹部全部遮住?如此並無他人得以觀覽其生殖器是否裸露,被告捨此不為,顯見其以外套遮掩左側,僅係用以遮掩監視器角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並無供人觀覽之意圖。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為坐姿,上面仍有桌子,下面還有外套,被告並無供人觀覽之意圖等語(見易卷第182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完全遮掩其下腹部,告訴人及其他顧客均能從被告右側觀覽被告裸露之生殖器,難認被告無供人觀覽之意圖,上揭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一般社會禮儀及善良風俗,竟於一般民眾得自由出入之餐飲店內,公然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產生驚嚇、不適及厭惡感,妨害社會風化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斟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素行顯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卷第182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家庭及婚姻狀況(見易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