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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甲○○前曾對A女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女為騷擾、跟蹤、通信(含傳送電子郵件或即時訊息)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延長2年,並增列令甲○○遠離A女之住所;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0次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違反保護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違反保護令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騷擾、通信、通話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月3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本院114年易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9、67、167至178頁】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先前曾因違反保護令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與該案之行為時間同一,應為同一案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所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為同居伴侶。被告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卻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5「違反保護令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文字訊息、貼圖及語音留言予A女(即如附表編號1至5「違反保護令方式」欄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9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15卷(下稱偵卷)第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138、14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4至27、49、50頁,偵緝卷第49、50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卷第29至33頁)、A女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簡訊記錄擷圖(偵卷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5月30日警羅婦字第1120015934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5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1、132頁,偵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送達證書(本院易字卷第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6至64頁)及語音檔案錄音光碟、譯文資料(偵卷第65至67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易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既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禁止其對A女實施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撥打電話、傳送文字訊息、貼圖及語音留言予A女,所為核屬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無訛。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騷擾之人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言。查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之理由之一,乃被告頻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留言予A女等行為,造成其精神壓力、心生畏怖,認確實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故裁定被告不得再以通話、通信(含傳送電子郵件或即時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明知此節,竟又撥打電話、傳送文字訊息、貼圖及語音留言予A女,且細觀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有「你不撤銷我就不會理你的我父親不可能會給你錢的」、「你趕快去亂告啦,我父親的事情你自己解決,要錢做不到,你懂嗎」、「我跟你講過了你亂告我亂告我家人就是不要見面,還有生日是這個月23號,我要跟很多辣妹出去玩拿錢給他們,懂嗎?要怎麼自己想辦法」、「我不交花心吸毒的女人」等顯係單純指責A女之內容,核屬打擾、辱罵A女之言語,足使A女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語音留言,非屬必要之聯絡行為,而為騷擾A女之行為,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前因違反保護令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與該

案之行為時間同一,應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則非同一案件。查被告前於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語音訊息等方式騷擾A女,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對A女為騷擾、通話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即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偵卷第70至8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縱使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所為,然其所涉事實、時間並不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被告執此為辯,要無足採。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先後撥打電話2次(即附

表編號1、2)、傳送文字訊息、貼圖及語音留言3次(即附表編號3至5)予A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違背保護令之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以撥打電話及以傳送文字訊息、貼圖及語音留言之方式騷擾A ,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分別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而不得對A女為騷擾行為,竟漠視本案保護令內容,對A女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侵占、侵占遺失物、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人乙職(見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待

日後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除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涉犯多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且仍在偵查或審理中,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1

9日以暱稱「阿文」在A女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留言,亦屬違反本件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主頁留言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的LINE暱

稱是「阿隆」等語。㈤經查,LINE暱稱「阿文」之人於113年2月19日在A女之LINE主

頁下留言之事實,業經A女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49頁),並有該留言擷圖(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然A女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約於113年2月19、20日18時53分於LINE主頁留言「騙子我會告你誣告罪的你騙不到我的前我剛下班」等語(偵卷第26頁),惟A女前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以暱稱「阿文」名義在其LINE主頁下留言「沒有人會理會你的」、「了解嗎」等文字認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且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113年1月18日是不是被告本人,對方用阿文和阿隆傳訊息」等語(偵卷第49頁),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2月3日止於法務部○○○○○○○等監所執行等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緝卷第91、92頁),可知暱稱「阿文」之人是否為被告,並非無疑,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尚非全然不可信,是A女此部分之指訴既無證據可資補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於113年2月19日以「阿文」名義在A女之LINE主頁下留言之行為,自無僅以上開留言擷圖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民國)編號 違反保護令時間 違反保護令方式 1 113年2月18日7時23分起同日16時50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女 2 113年2月19日12時7分起至同日18時53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騷擾A女 3 113年4月7日11時39分起至同日22時56分 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貼圖及語音留言予A女 4 113年4月8日6時20分起至同日21時36分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貼圖及語音留言予A女 5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起至同日20時32分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貼圖及語音留言予A女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