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乙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乙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乙德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50巷原興廣場與在現場擺設架子麵包攤販售之張文政,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經潘乙德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張文政於爭執期間以胸口頂近潘乙德,遭潘乙德手持辣椒水噴灑臉部而受有臉部雙眼疼痛之傷害,張文政因此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擊潘乙德身體及拉扯潘乙德上衣(張文政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張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潘乙德(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張文政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其持辣椒水向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雙眼疼痛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因告訴人一直對我罵髒話,吐口水,我往後退一步他繼續罵,之後用手攻擊我胸口,我才使用勾在我鑰匙環上面的辣椒水來防衛自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被告持辣椒水向告訴
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雙眼疼痛傷害等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人即員警王建傑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等證可按(偵字卷第9至11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2頁、第35頁、第39頁、第73至77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在原興廣場一家服
飾店門口賣牛角麵包,這個月天天有人檢舉,那天又被檢舉,然後我聽從警員的勸導,把東西收一收,正要收的時候圖被告跑來說都是他檢舉我違規,所以我們發生點口角爭執,他突然拿辣椒水朝我眼睛噴,我很痛眼睛看不到的情況下,怕他接近我所以我有亂揮拳,警方把我壓制在地我才冷靜下來;我沒有對報告吐口水及罵三字經,我印象沒講什麼特別的話,被告就拿辣椒噴霧器噴我了等語(偵字卷第9至11頁)。繼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我在擺攤,警察二度來說我被檢舉,第2次我就收攤,收的過程被告就出現,說是他報案的,我們兩個就講來講去,他就突然拿辣椒水噴我眼睛,我看不到,很緊張,就亂揮拳,因怕他接近我,警察就阻止我,我那時很激動,我覺得有人把我壓著;我沒有對被告吐口水、罵三字經、用右手攻擊他胸口,我們只是很接近,沒有碰到他等語(偵字卷第85頁)。
㈢證人即到場警員王建傑於偵訊時結證:事發當天值班接獲報
案,我就前往處理,到場後看到告訴人擺攤賣牛角麵包,在路邊擺架子麵包,我一開始以為那邊是私人土地,我就勸導,他有一部份擺在實體店面騎樓上,一部份擺在廣場上,我請他疑進去騎樓裡,我就離開,之後又有人報案,我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報案,我到場又看到告訴人擺在一樣的位置,他說他要收了,貨車在另一邊要開過來才能收,被告就走到告訴人旁2人在講話,有點不像是在聊天,像在吵架,告訴人身體很靠近被告,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辣椒水,就直接噴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就很痛躺在地上,告訴人的朋友就給告訴人水沖臉,告訴人視線恢復後,就上前要踹被告的樣子,我就把告訴人拉開並壓制在地上,因為他情緒激動,同時我通知同事來支援;2人身體很靠近時,告訴人用胸部去頂被告,被告才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的臉,除了胸口頂對方,沒有看到動手毆擊動作,只有互相拉扯;沒印象看到告訴人吐口水,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都有互罵,罵什麼沒印象等語(偵字卷第73至77頁)。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112年8月14日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走至告訴人旁表示,違規都是其檢舉的,告訴人變情緒激動身體靠向被告,被告變將手中辣椒噴霧器對告訴人噴灑,告訴人因臉部疼痛倒地,我便向被告盤查身分並詢問為何持有辣椒噴霧器,此時告訴人便起身並作勢要攻擊被告,故警方為保護雙方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雙方皆表示在拉扯過程中皆有受傷,要先至醫院就醫驗傷,在向警方提告等情節相符(偵字卷第39頁)。
㈣參諸證人王建傑之前揭證述及其職務報告所示,被告當天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證人已經在場,也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身體靠很近,在告訴人以胸部頂被告後,被告即拿出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期間無印象有看到告訴人吐口水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合,告訴人因被告所噴辣椒水噴霧造成臉部雙眼疼痛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以辣椒水噴其臉部使其受傷等事,非無補強之據;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噴灑辣椒水所致乙節,亦不爭執,而辣椒水噴霧所含成分係用以製造他人身體不適,以為自我防護所用,其成分當有致被使用者身體受傷之虞,被告明知此情,仍以上開噴霧直朝被告臉部、眼睛部位噴灑,自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其向被告噴辣椒水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準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在客觀情狀上有排除侵害、防衛自己或權利之事實,且所實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排除侵害必要性始足當之,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⒉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期間,告訴人以胸部頂靠被告,衡情
應屬一般爭吵時之挑釁動作,尚難謂此舉係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為現實不法之侵害,而被告在客觀上未受現實不法侵害之情況下,逕持辣椒水噴霧器向告訴人臉部噴灑,已不合於前揭正當防衛之要件,何況獲報到場的員警王建傑亦僅在被告身後十步距離,此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縱認其將遭受侵害,亦能迅即尋求在現場處理員警之協助,要無向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從而,被告所採取噴辣椒水之手段,非無主動攻擊之意,尚非單純基於防衛所為,且客觀上並無不得已之情形,其主觀上非基於防衛或避難之意思,不符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旨。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認告訴人在靠近後就會有攻擊行為,故
而向其噴灑辣椒水以為防衛云云。然按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本案事發時告訴人以胸部頂近,二人身體雖靠很近,但告訴人始終口角爭執,並無其他攻擊作為,有前揭王建傑證述足徵,佐參被告亦自承其不知道告訴人下一步會做什麼,也不知道告訴人背包內有何物,只是認為被告下一步會對其不利,始向告訴人噴辣椒水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益難認被告當時遭受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不法侵害,而使被告誤認為有侵害事實存在始為防衛手段之情,自難徒憑被告之自我想像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而認其有實施防衛手段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復無值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傷害案件,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更為本案傷害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思理性處事,而以上開行為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又其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1至21頁,不含累犯部分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