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思緯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思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思緯與代號AW000-K1132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思緯因不滿A女於婚姻期間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導致婚姻關係破裂而離婚,竟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內容之訊息或留言予A女,或跟蹤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訊息或留言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蹤告訴人,我只是騎車去家樂福或全聯買東西,我在社子上班,所以才會遇到告訴人;我發訊息或留言不是要騷擾告訴人,只是因婚姻驟變,而有一些情緒上之抒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只是為確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配偶權是否似遭受侵害,及希冀告訴人能按時給付扶養費及探視子女,並無任何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與性有關之意。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遇到告訴人,並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文字內容之訊息或留言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8至9頁、第58至59頁、第146至147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63號卷公開卷〈下稱家事卷〉第96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案家事案件時之證述相符(見公開偵卷第13至16頁、第34頁、第136至138頁,家事卷第21至23頁、第43至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⑴被告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告訴人乙情,係辯稱:告訴人指稱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遭我尾隨,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佐;且我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士林區的社子,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縱認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時間、路段遇到我,亦僅屬巧合,非我刻意尾隨、跟蹤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查,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被告跟蹤,雖無相關監視器畫面,惟由告訴人對於各次遭被告跟蹤之路線均能陳述綦詳(見家事卷第22頁,公開偵卷第13至14頁),且於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時亦明確的填載路段範圍,亦有申請內容截圖可參(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85頁),而與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跟蹤之路線大致相符,而有高度之可信性;再由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17時54分向友人「雯子」傳送訊息表示:「我前夫又在樓下」等語;於113年4月18日18時21分向友人「Liger Haung」傳送訊息表示:「今天又跟,我直接坐計程車」、「我騎回公司,他跟到公司啊」等語;於113年4月18日18時28分向公司同仁傳送訊息表示:「我之後下班可不可以從貨梯走」、「我前夫尾隨我,這禮拜第二次了」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頁、第97頁、第98頁),可見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17時30分發現遭被告跟蹤時,隨即傳訊息予上開友人或同仁,衡以一般人離婚後如遭前配偶糾纏不清亦屬個人隱私,若非不得已,應無主動向工作同仁訴說之必要,是此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向公司同仁表示當週遭前夫跟蹤不只1次,而該日為星期四,則113年4月15日為星期一,與該日為同週,益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於113年4月15日遭被告跟蹤乙情為確屬真實。再者,被告的跟蹤騷擾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15頁),且告訴人為躲避被告而採取搭計程車、換其他出口下班等方式,亦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見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誤。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被告提出之上下班地點Google Ma
p路線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以被告回家的行駛路線,根本無必要行經福港街及大南路口、大南路及基河路口、通河東街2段10巷及承德路5段路口、福港街及中正路口;縱認被告係因購物而行經上開路徑,然被告於113年4月15日起迄同年6月4日不到2個月之期間,即先後於不同地點「巧遇」告訴人4次,此與常情不符,蓋因人與人之間以步行之方式尚難於短時間內「發現」「巧遇」多次,遑論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大馬路上,告訴人竟能發現被告騎車或駕車在其身旁,是難認被告只是巧遇告訴人,而是有目的地跟蹤告訴人;且被告自承其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騎車遇到告訴人時有對告訴人罵「幹」,原因是因為被告騎機車在告訴人左邊,被告當時要右轉,告訴人的機車因而快撞到被告機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家事庭時證稱:被告當時於7-11超商豫鋒門市,我也是要往陽明高中的方向,被告看到我騎上福港街時就立即尾隨我,且於騎乘過程中一直與我呈併排狀態,也一直跟我的車速同步,最後於中正福港街口我要停紅燈左轉時,被告故意停在我左側,接著還故意罵我一聲幹之後離去等語(見家事卷第22頁)相互核對,可見被告騎車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甚近,並故意導致兩人之行車路線交錯而製造衝突,益見被告確非巧遇告訴人,而係尾隨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明。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究竟是騎機車要前往劍潭捷運站或士林捷運站,於本院家事卷之警詢與本案警詢時前後證述不一,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乙節,惟細繹告訴人於本案警詢之證述為「我欲從大南路、福港街口至士林捷運站,...,後來因為我走進士林夜市的小路,被告才沒有繼續跟著我」(見公開偵卷第14頁),此方向與往劍潭捷運站的方向大致相同,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並非要去搭捷運,亦無需將捷運站名精確陳述,是尚難以告訴人對此枝微末節之陳述不一,即逕認其所述不實,附此敘明。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騷擾行為:
⑴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已與告訴人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卷第11頁),兩人自該日起已無婚姻關係,被告自當知悉告訴人有自由交往異性友人之權利,然被告漠視告訴人之權利與隱私,仍於離婚逾半年後,反覆、持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親到就整個軟掉」、「花錢養狼狗」、「撕破絲襪」、「在上面」、「拜託射給我」、「射裡面」、「爽到想再跟我X愛」、「想我跨坐在你身上舔耳朵」、「自主就是跟網友亂搞?被趕出來還在IG發文在林口爽爽」、「你身體又多乾淨」等訊息或留言,內容除有指責告訴人與他人交往、濫情及發生性行為外,尚有刻意強調「女性」貞操、涉及性意涵、性行為過程之言論,顯然為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言語,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騷擾態樣無訛;又被告發表上開內容之言論除了以發送訊息給告訴人之方式外,更以留言在被告於Instagram、旋轉拍賣網站、Pinterest下方式為之,使他人都可以瀏覽上開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之言論,而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負面評價,確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為明確,確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騷擾行為無誤。⑵被告雖辯稱傳送上開訊息或留言是因被告發現告訴人於甫離
婚之際即傳送曖昧對話內容予男性友人,且在此同時非但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更未探視子女,應不得認為是出於性或與性別有關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但觀諸上開訊息或留言中,從未提及告訴人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只問了告訴人一次怎麼不來看小孩(見偵卷第107頁),其餘均是前開與「女性」貞操、涉及性意涵、性行為過程之嘲弄、貶抑言論,尚難認被告上開訊息或留言是基於小孩之權利而發聲或因婚姻驟變而為情感抒發,而未逾越一般社會可容許之範圍,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傳送訊息或留言予告訴人、跟蹤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跟蹤騷擾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況公訴人僅指出被告有以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反覆實施跟蹤騷擾,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為嚴重,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患有適應障礙症,有心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觀諸被告以LINE暱稱「謝大牌」所為之貼文(即113年1月2日
以後所為,見偵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15至129頁),難以確認是否有標記告訴人,且被告於上開貼文內除在113年4月24日有發表「陳○○(即告訴人全名)迷因=講幹話,講幹過的話@@」,但該貼文語焉不詳,無法理解被告在說什麼,其餘均未指名道姓,陳述之內容也多無主詞,讓瀏覽者無法知悉被告所描述的各式雜亂無章之內容所指為何,況由告訴人於本院家事案件開庭時陳稱:被告還是在LINE上公開PO文騷擾我...我把他封鎖了等語(見家事卷第45頁),在本案偵訊時證稱:LINE貼文是我哥哥幫我發現的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所為之貼文縱認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言語,告訴人因封鎖被告而無法瀏覽,且被告亦非對告訴人直接傳送,尚難認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所為之騷擾行為。
⒉告訴人於本院家事案件開庭時證稱:我8月14日在本院開扶養
費的錢,我騎車回林口騎到芝山站的寶雅,騎到剛好跟他同一條路,我停在路邊先跟我爸說我迷路了,我就看到他的車開過去,但是我從行車紀錄器有看到他看到我就靠近我這個車道就快速離開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是在士林地院開扶養費庭後,我騎機車,被告開車,到某個路口我發現被告在我後面,被告車號000-0000,是BMW的車等語(見家事卷第45頁,公開偵卷第137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日在士林法院開完庭後,我在芝山巧遇告訴人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4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係因同一家事案件來本院開庭,衡以庭期結束後當事人各自離去,在法院或離法院不遠處之芝山捷運站相遇尚與常情相符,且由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觀之(見偵卷第130頁),該截圖中之地點確實在離法院不遠之芝山捷運站附近,再由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看到告訴人後就快速離開,並無再為尾隨跟蹤之動作,是無法排除被告於芝山捷運站附近是巧遇告訴人,並非刻意跟蹤告訴人之可能,而與跟蹤騷擾罪無涉。
⒊觀諸被告在OMI交友軟體以暱稱「緯31」留言:「在這看到前
妻。請問單兵如何處置?副本?Guan=幹?」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上開留言是在「關於我」即自我介紹的內容,且由其內容只能知悉被告為一離婚之單身男子,尚難認有何對被告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自無從以跟蹤騷擾罪相繩。⒋從而,告訴人上開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佐證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逕以告訴人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就被告所為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為,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至
警局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公開偵卷第13至17頁),均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編號 時間 行為 卷證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及基河路之十字路口 ⒈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閱當日17時40分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右轉大南路、大南路到基河路口等監視器影片之申請內容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85頁)。 ⒉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18時28分向公司同仁傳送訊息表示:「我之後下班可不可以從貨梯走」、「我前夫尾隨我,這禮拜第二次了」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8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士林區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大南店,持續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告訴人所任職公司 ⒈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閱當日17時54分之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至通河東街2段、通河東街2段10巷及該路段右轉承德路5段、大南路及該路段右轉福港街(到全聯)等路段監視器影片之申請內容截圖(見偵卷第85頁)。 ⒉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17時54分向友人「雯子」傳送訊息表示:「我前夫又在樓下」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頁)。 ⒊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18時21分向友人「Liger Haung」傳送訊息表示:「今天又跟,我直接坐計程車」、「我騎回公司,他跟到公司啊」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頁)。 ⒋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18時28分向公司同仁傳送訊息表示:「我之後下班可不可以從貨梯走」、「我前夫尾隨我,這禮拜第二次了」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8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4月27日 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henry780213」,在告訴人張貼之拍賣貼文下方留言:「偷班金條還說被趕走笑死」、「賣掉賺小孩扶養費嗎?」、「只要親到就整個軟掉 開始狂撒嬌。之前曖昧曖對象說的這不就證明有親。還在撒謊」、「付小孩扶養費會吃土。。賽。一個月可以花超過四萬。。養狼狗」等語 被告留言於A女之拍賣網站之截圖(見偵卷第102、103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Pinterest帳號「Linfanfan」傳送:「妳不會說 再以及提到親了以後軟掉開始狂撒嬌」、「再者林車凡是愛昧對象不單純只是吃飯看電影u2?」、「對方也不會說那天你撕破絲襪 以及 那天在上面 好可愛 永遠記得 那天說拜託射給我 射裡面這些字眼 以及 爽到想再跟我x愛嗎」等訊息予告訴人 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2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oyo00000000」回覆告訴人與友人間之Instagram對話,並發表「只要親到就整個軟掉 開始狂撒嬌之前曖昧對象說的」、「那麼想我跨座你身上舔耳朵說那麼想幹嗎?」等留言騷擾告訴人 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截圖(見偵卷第10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同時對告訴人大聲吼叫:「跟你聊天的是誰啦?」、「不是要撕破絲襪嗎?喔!你今天沒穿絲襪,不能撕了!」、「你5月31日會不會去開庭啦?會不會啦?」等語 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閱當日17時30分之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路口7-11豫鋒門市往承德路4段、福港街到左轉中正路等路段監視器影片之申請內容截圖(見偵卷第85頁)。 113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henry780213」,在告訴人張貼之拍賣貼文下方留言:「那麼想跨座在身上舔你耳多說那麼想幹嘛」等語 被告留言於A女之拍賣網站之截圖(見偵卷第106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6月4日14時11分許 以社群軟體Pinterest帳號「Linfanfan」傳送:「你害怕是你害怕自己做過的事而不敢面對?整天跟朋友講那種不入流的話,如果在簽訂之前你就講了我看你早就侵害配偶權了。還在扯什麼身體自主扯什麼被趕出來?自主就是跟網友亂搞?被趕出來還在IG發文在林口爽爽?」、「什麼叫廚房不潔之處?你家裡多乾淨?你身體又多乾淨?你的物品又多乾淨?你的心又多乾淨?」等訊息予告訴人 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頁) 113年6月4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同時對告訴人辱罵「幹」等不雅言詞 ⒈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7頁)。 ⒉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閱當日17時30分之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路口7-11豫鋒門市往承德路4段、福港街到左轉中正路等路段監視器影片之申請內容截圖(見偵卷第85頁)。
附表二編號 時間 行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1月2日至113年7月21日 以LINE暱稱「謝大牌」張貼告訴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標記告訴人帳號等內容貼文騷擾告訴人(見偵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15至12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8月14日14時52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9月2日 以OMI交友軟體暱稱「緯31」留言:「在這看到前妻。請問單兵如何處置?副本?Guan=幹?」等語
附表三編號 時間 行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9日16時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K Silvester Hsieh」傳送:「我不會讓女兒跟你有任何接觸」、「有體力讓人家幹 沒時間看小孩」、「不然我一定讓你後悔」、「沒差我會讓你親朋好友知道」、「那麼喜歡打砲來啊今天來我家密碼你都知道」等訊息騷擾告訴人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0日0時10分許 以LINE傳送:「我也保存你這些鹹濕對話讓小孩眾親好友知道」等訊息予告訴人,並以持續傳送訊息又即收回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11日0時18分許 以LINE傳送告訴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詳不公開卷告訴人提供騷擾陳述表格編號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28日20時57分許 以LINE傳送:「所以跑女住自強四街?joy士林上班?車號000?」之訊息予告訴人 112年11月28日21時24分許 以LINE傳送:「喔對了我有個軍中好朋友住2街」之訊息予告訴人 112年11月28日23時59分許 以LINE傳送:「幹話完再幹。親了以後沒發現我態度有差嗎?然後就插入啦。。死鴨子嘴硬。看那天你撒謊付出代價。。丁丁閨蜜知道你網約嗎。大學同學。國中同學。要別人承認自己先拿出真話。喜歡罵髒話難怪跟那種不流的打砲。你看心理醫生全都是你自己造成。不敢面對你自己醜陋那一面一再包裝。幻想他人多可怕。沒想到一切都是自己作死」等訊息予告訴人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同年12月14日18時15分許、 持續不停以傳送LINE訊息及收回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中關於113年1月2日前之部分) 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8日 以LINE暱稱「謝大牌」張貼告訴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標記告訴人帳號等內容貼文騷擾告訴人(見偵卷第109至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