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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6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23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自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右轉鄭州路後直行,因認A01於同向左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後方逐漸逼近,遂朝本案車輛右前方抬起左腳後,於本案車輛後方停下,並於A01見狀欲查看車輛狀況下車後,A06亦下車,兩人隨即發生口角爭執。A06可預見站上他人車輛上踩踏,會導致他人車輛車體磨損、刮傷或變形而不堪用,竟仍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站上A01所有之本案車輛,以腳踩踏本案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及後車廂蓋之方式,致令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磨損、引擎蓋及後車廂蓋刮傷、車頂變形等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復亦可預見強行拉扯他人口罩會導致肢體碰觸而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A01口罩,致A01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58、355至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及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A01逼停我的機車後,對我有攻擊行為,我才躲到他車上,我雖有用腳踩對方的引擎蓋、車頂及擋風玻璃,但警察來了之後也認為我沒有損壞對方的車子。我雖然有拉他口罩要錄影存證他的樣貌,但我沒碰到告訴人的上唇,且警察當下也確認我們雙方無受傷,才讓我離開的云云(見偵卷第101頁、本院易卷第116、156、157、359、360頁)。經查:

(一)A06於113年4月4日16時23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自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右轉鄭州路後直行,因認告訴人於同向左側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後方逐漸逼近,遂朝本案車輛右前方抬起左腳。後被告停車,並站上本案車輛,以腳踩本案車輛引擎蓋、車頂、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後車廂蓋,復徒手拉扯告訴人口罩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7、101頁、本院易卷第116、15

6、157、180、359、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82至197、343至355頁)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51頁)、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7至182、199至2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1、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依前鏡頭畫面所示,16:29:1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被告以雙手支撐之方式從告訴人之汽車左方跳坐上引擎蓋【圖17、18】,再以雙手支撐挪動臀部移動至引擎蓋中央【圖19、20】,後將其雙腿變換成盤腿之姿,坐定在引擎蓋中央偏左之位置【圖21】,後雙方持續爭論。於16:29:

31,被告以右手支撐引擎蓋站起,使雙腳踩在引擎蓋上【圖

22、23】,並以左腳先行右腳後上之方式走上告訴人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圖24-26】。依後鏡頭畫面所示,…嗣16:29:37,被告之左腳踩在告訴人汽車之後擋風玻璃【圖33】,右腳踩在後車廂蓋上【圖34】,從汽車上一躍而下【圖35、36】。…」(見本院易卷第179、199至237頁)等情,可認被告於本件發生時,有以雙手支撐之方式,自本案車輛左前方跳坐上引擎蓋,再以雙手移動臀部至引擎蓋中央,後以右手支撐引擎蓋站起,雙腳踩在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並依序以腳踩本案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後車廂蓋後跳下本案車輛。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坐到本案車輛的引擎蓋上面,接下來就踩著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車頂、後擋風玻璃及後行李廂蓋再跳下車。因為我太太當時就在車內,有發現玻璃有裂痕,所以我們才會請原廠來鑑定,後來經車廠告知才知道是擋風玻璃的膠條、玻璃及隔熱紙黏貼處有裂開,也就是有間距隔開,我怕之後會爆開。因為我對車子很外行,我只能交給專業的處理,因為被告穿著厚重的鞋子,上面有夾帶砂石,車廠有跟我說受損的地方,從引擎蓋開始,到擋風玻璃、車頂、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都有,隔熱紙是貼在車內等語;證人及告訴人配偶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面的位置,被告跳上本案車輛前,我有聽到被告有跟告訴人說話,但好像不是說得很愉快,所以他後來就先坐在我們的引擎蓋上面,並從前面開始踩踏到車頂,最後再從後車廂跳下來,我在車子裡面,我很害怕,有聽到玻璃碎裂很像「啪」一聲,那個玻璃的聲音出現兩次,還有車頂咚咚咚的聲音。另因為那一天是下雨天,後來放晴,因為被告穿著鞋子是有含沙子,所以他在踩的過程中,也有刮傷前、後玻璃。當天報案後,我們有跟車商聯絡,大部分都是我和車廠聯絡維修事宜,車廠有跟我說前後玻璃有裂痕、刮傷,車頂、引擎蓋、後車廂蓋則有車體凹損的狀況等語。此除核與上開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之被告行為相符外,亦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114年4月21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4字第002號函暨函附本案車輛維修前後外觀照片(見本院易卷第43至69頁)、車輛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35至39、153至157頁)及品轅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41、159頁)所示本案車輛於維修前確實有前擋風玻璃(含隔熱紙)磨損、引擎蓋刮傷、後車廂蓋刮傷、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磨損、車頂變形等損傷相符。

3、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見本案車輛有何損壞云云,然除上述損傷部位、狀況,與上開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見之被告行為相符外,觀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可知本案車輛應於113年4月11日上開估價單印出前即已送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檢查、估價,本案車輛應係於本件事發後一週內即已送至車廠評估維修費用,且上開損傷亦非屬一般行車上路時常見之自然損傷,是應可認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三)關於傷害他人身體犯行部分:

1、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16:31:36時,被告似改以右手拿手機拍攝,再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口罩,告訴人以右手臂擋開被告之左手,吳宗融見狀則向前以左手試圖阻擋被告,三人產生拉扯【圖55-58】,至16:31:41始分開。又16:31:55時,被告以左手再次朝向告訴人臉部,再遭告訴人以左手阻擋【圖59】,被告仍於16:31:59再次以左手抓下告訴人之口罩【圖60-62】。…」等情,可見被告確實有徒手拉扯告訴人臉上之口罩。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可見被告有伸手朝向我的臉部扯我的口罩,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有碰到我的右嘴唇,因此導致我右上嘴唇紅腫、裂開,即診斷證明書所示上唇挫傷之傷勢。當天事發後,我們先去警局做筆錄,到晚上6、7點才離開回家,半夜因為嘴唇很痛,所以我才會在隔日凌晨1時4分許去急診等語,此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聽我們報完案已經6、7點了,回家的時候,告訴人就說他吃東西有點痛,後來發現有點紅腫,故我們晚上才去掛急診等語相符,並有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2月1日馬院醫急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驗傷彩色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57至265頁)、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存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拉扯其口罩而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

3、被告雖辯稱於案發當日,有經警確認雙方無受傷始令被告離去,可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然觀諸上開告訴人驗傷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6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上唇挫傷範圍非大,於拍攝驗傷照片時,甚且需將上唇翻開始可拍攝,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之告訴人係於報警處理完畢後始發現嘴唇疼痛始行就醫驗傷等語,即與常情無違,況觀諸上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5日0時57分抵達馬偕紀念醫院,此距本案案發亦僅隔不到12小時,是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被告係高中肄業,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從事工地工作(見本院易卷第361頁),足認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依被告生活常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知如站上他人車輛上踩踏,會導致他人車輛損傷、影響美觀而不堪使用,亦可預見強行拉扯他人口罩會導致肢體碰觸而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而被告可預見上情,竟仍為上開行為,則上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傷害結果之發生,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有攻擊行為,我才會躲到本案車輛上方,並為拍攝告訴人之樣貌,故將他口罩拉開云云,然此均為被告就為上開行為動機之說明,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無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傷害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查被告本件之行為致告訴人之本案車輛車體外觀有磨損、刮傷及變形而喪失美觀等效用,本案車輛雖未全遭毀棄、損壞,但已達特定目的之效用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接續以站上A01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以腳踩踏本案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及後車廂蓋之行為,係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本件先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行為,後又為拉扯他人口罩之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以分別視之,是其所為應認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三)又公訴意旨就本案以腳踩本案車輛部分,爰僅載有以腳踩「引擎蓋、車頂及擋風玻璃」,且致本案車輛損壞之部分亦僅載為「前保險桿、前後擋風玻璃隔熱紙、前輪拱烤漆」等部分,並未注意被告亦接續有以腳踩「後車廂蓋」,並致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引擎蓋、後車廂蓋、車頂」等處損壞等情,然此部分與原所起訴部分,經核被告以腳踩「後車廂蓋」,係與原起訴行為屬接續行為,而致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引擎蓋、後車廂蓋、車頂」等處損壞,則屬上開接續以腳踩本案車輛之「引擎蓋、車頂、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及後車箱蓋」行為所致,而為同一事實行為所生之結果,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加以擴張審理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因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財物毀損之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卷第331至33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4日16時23分許,基於強制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再於雙方停車後,以腳踩引擎蓋、車頂及擋風玻璃之方式,另致本案車輛之前保險桿、前輪拱烤漆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把左腳伸出去,但我並沒有觸碰到本案車輛,我會伸腳是因為怕對方撞到我,目的是為了要他不要再往我這邊逼近了,如果真的有接觸,我就會翻車,我應該會受傷,當時是告訴人逼停我的機車,另警察有拍照確認我沒有毀損他的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6、156、157頁)。惟查:

1、被告於自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右轉鄭州路,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其左側自後同向逼近併行時,確實有朝本案車輛右前方抬起左腳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已如前述。然證人A02雖於本院時證稱:此經被告起腳踢及部分,報警後我們有跟車商聯絡,請他們幫我們拖去原廠,原廠也有說此部分有明顯的刮痕云云,告訴人亦有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佐證,然觀諸上開車輛維修估價單僅以文字記載維修部位、更換之零件品項及維修方式等內容,並未就維修前本案車輛之損傷狀況具體描述,已難供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做比對外,又因估價單所記載內容主要係載明車廠建議維修之項目,其中亦可能包括非本案毀損行為所致而建議更換,或因維修方式之必要而須隨之一併更換之零件部位,是實難單憑維修估價單,即認該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均係本案被告之毀損行為所致。另佐以上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所提供之本案車輛維修前後外觀照片,並未見本案車輛前保險桿飾板之右側、引擎蓋右側或右前輪拱等處有何損傷,此核與證人A02上開證述:車廠有告知經被告抬腳踢及部分有明顯刮傷等語不符,且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難確認被告朝本案車輛抬起之左腳,是否有碰觸到本案車輛乙節,有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卷第177、201頁)存卷可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的腳有無碰到我的車,因為我眼睛要看前方,另因為我要專心開車,故也不清楚有無碰撞聲,當時是坐在我右邊的兒子跟我說有人,起腳好像有碰到,但不確定,我才會停到路邊,想要看看有沒有怎麼樣,查看結果以我當時肉眼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4、1

90、191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雖然有看到被告在本案車輛前起腳,但我不太確定有無聽到腳與車子碰觸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4頁),是可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將左腳抬起後,有踢及本案車輛,並致本案車輛右前保險桿、右引擎蓋或前輪拱烤漆毀損等情,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保險桿的刮傷是在車牌附近,是被告跟我對話時腳就在那邊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8頁),然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亦未見被告有於雙方下車後以腳踢車牌附近前保險桿處之行為,是亦難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以腳踢及本案車輛右前保險桿及引擎蓋行為,亦係基於強制犯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參之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依前鏡頭畫面所示,一開始告訴人所駕之本案車輛係行駛於鄭州路,依交通號誌停等紅燈,待綠燈後繼續直行於鄭州路。至16:23:23,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延平北路一段(起訴書誤載為塔城街)闖紅燈右轉鄭州路【圖1、2】,於16:23:26兩車交會【圖3、4】,後告訴人駕車超越被告。至16:23:35時,被告超越告訴人,並抬起左腳向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伸出(惟畫面難以看出其左腳是否處碰到告訴人之汽車)【圖5、6】,後告訴人於過路口後減速,並將車靠右停下。依後鏡頭畫面所示,被告於16:23:27出現於畫面中,係其剛自延平北路一段闖紅燈右轉鄭州路【圖7】,後被告將頭向左轉看向後方【圖8】,而後向前加速騎乘,於16:23:34消失於後鏡頭之畫面【圖9】。待告訴人減速後,於16:23:41被告再次出現於後鏡頭之畫面,依畫面左邊可見被告亦停下並伸出右手比出中指【圖10】,於16:23:44被告再次伸出右手比出中指【圖11】。告訴人於16:23:46停下車,被告亦停好車下車後走向告訴人停車之方向,並於途中拿下安全帽,告訴人(身著白色外套)也下車出現於畫面中,雙方開始理論【圖12、13】。…」(見本院易卷第177頁)等情,可見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被告抬起左腳後,告訴人仍可繼續超越被告機車,且於被告機車加速後,被告機車均未能完全超越本案車輛,被告更於告訴人停車前,即已將機車停下,後告訴人才將本案車輛停下後下車,足認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被告抬起左腳後,均可自由加速、減速或停下,已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致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受限之情事;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因為從右方後視鏡看到被告有起腳跟比中指,因為我們中間都沒有車子,我想是否有行車糾紛,才會靠邊檢查一下車子,主要是因為我右邊的兒子說被告的車離我們很近,我單純想要查看我的車子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0、191頁),益徵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並無遭妨害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足夠且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抬起左腳踢及本案車輛,致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並致本案車輛之前保險桿及前輪拱烤漆毀損等情,而就被告上開部分所涉強制及毀損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