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 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陳瑋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24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晚間翻看乙○○之手機內容,見其手機留存前男友之影像,因而醋意橫生、怒不可遏,而於111年3月28日凌晨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與乙○○爭執,要求分手並歸還雙方交往期間,由甲○○以乙○○提供資金代操股市獲利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詎甲○○見乙○○未有回應,乃於同日早晨7時52分許,前往與乙○○同居之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該址由乙○○名義承租、由甲○○支付租金,甲○○每週至該址留宿2或3日),基於強制之犯意,猛然將身著睡衣之乙○○自床上拽起,拉扯其頭髮、手臂,將其甩出本案租屋處,並將其手機一併擲出後,隨即關閉大門,再以LINE向門外之乙○○傳送訊息表示:本案租屋處係伊支付租金,現雙方既已分手,伊已再無義務繼續提供場地供乙○○使用等旨,並持續要求乙○○匯還前揭代操股票獲利800萬元。其後乙○○假意配合進門拿取存摺,卻經甲○○發覺無意領錢,旋遭拉扯頭髮逐出;嗣雙方又隔牆以LINE傳送訊息、口頭之方式對話,甲○○仍持續要求匯還800萬元,乙○○因身著單薄衣物、身無他物,復孤身處於走廊,被逼無奈,乃要求並經甲○○同意後,進入本案租屋處更衣、拿取存摺,其間又因稍事拖延,而遭甲○○摔出門外,並以若不匯還800萬元,將每日來索討相脅,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乙○○行無義務之匯款事,並造成乙○○受有頸部、手部多處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乃即刻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800萬元至甲○○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53-273、373-39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乙○○所提出111年6月22日、同年8月13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69號卷【下稱他卷】第43-45頁,下稱分稱111年6月22日微信對話紀錄、111年8月13日微信對話紀錄),與原始電磁紀錄之同一性,惟此已據本院命告訴人提出原始電磁紀錄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55-256、277-281頁),是該等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發現告訴人手機內留有前男友影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均在本案租屋處,及如事實欄所示800萬元匯款之流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曾與告訴人約定不可於手機內留存前男友之影像,如有違反,則應歸還代操股票之獲利,告訴人係於違反前約後,自認理虧而主動匯還前揭80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拉扯、施暴,乃至要脅天天找告訴人要錢等舉,被告雖有拒絕開門,惟主觀上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況告訴人嗣係為安撫被告情緒,始主動匯還800萬元,案發未久雙方即言歸於好,本案純屬告訴人於分手後興訟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11年3月27日晚間
翻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見其手機留存前男友之影像,因而於111年3月28日凌晨某時許起,以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爭執,要求分手並歸還雙方交往期間,由被告以告訴人提供資金代操股市獲利之800萬元,復於同日早晨7時52分許,前往本案租屋處,以雙方既已分手為由,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租屋處,並返還800萬元,及告訴人嗣前往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80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0-72頁、易字卷第258-271頁),並有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第23頁)、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他卷第25-29頁)、113年3月28日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見他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63-64、95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匯款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斷傳訊息向伊要錢,嗣於同日早上7時許赴本案租屋處,將伊棉被扯掉,把伊從床上拉起,一路拉扯伊頭髮,拉扯到大門口,將伊摔出門外,並將伊手機擲出後將大門關閉,稱伊無權居住在本案租屋處,伊見狀遂撥打電話予證人即本案租屋處房東周淑貞,詢問伊有無權利居住,期間伊一度假意配合進屋拿取存摺,惟入室後經被告發覺伊無意領錢,旋又遭拉扯頭髮、踹出門,伊乃在LINE上與被告溝通,嗣被告讓伊進門拿取衣物、存摺前往匯款,伊有意延滯,又遭被告摔出門,並恫稱若伊當日沒匯款,將天天來找伊,伊乃匯款80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0-71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係於111年3月28日上午7時50幾分、接近8時許之時間點進入本案租屋處,因被告剛送完小孩,故伊對時間點非常確定,案發當時伊在睡覺,被告到主臥室將伊棉被扯掉,雙方乃開始爭執,其後被告將伊從床上撥下來,稱其是實際上支付房屋租金者,其才是本案租屋處真正使用人,要伊滾出該址,嗣被告抓伊頭髮、手,將伊推倒在地,從主臥房、長形客廳一路推,拉扯並將伊丟出門外,其間因爭吵時間過長,伊與被告在爭執本案租屋處之使用權,伊乃撥打電話予證人周淑貞,伊當時係從床上被拉起而僅著睡衣,只得數次向被告要求進門,嗣伊稱欲取存摺、身分證,被告始讓伊進門,一旦伊沒拿取該等物品,被告又將伊踢打出門,伊不將800萬元匯給被告就無法進門等語(見易字卷第258-271頁)。綜觀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情緒失控之緣由、赴本案租屋處之時間、遭從床上拽起及使用暴力驅趕出門、曾撥打電話予證人周淑貞確認本案租屋處使用權,及最終被迫匯款800萬元之始末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未見有何嚴重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告訴人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1年6月22日爭吵之際就本案匯款800
萬元事,質疑被告為何不能妥適溝通,並就來日被告是否又會突然將己踹出門一事表達憂慮,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所述情節不予爭執,僅反唇相譏告訴人似將己描述甚為可憐,實則花錢無節制等語,嗣111年8月13日告訴人又於雙方爭吵際,質問被告為何打人、取錢,被告值此提問當下,不僅不加爭執情節,猶基於與告訴人相同之事實認知(有打人、匯錢情節),反問告訴人為何要匯錢,經告訴人稱因為被打才匯錢等語後,又追加反問告訴人被毆打之原因等情,有111年6月22日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頁)、111年8月13日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於訴訟外自承本案施暴情節,且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清楚敘及「踹出門」、「800萬元」、「被打啊 不然幹嘛匯錢給你」等與本案情節密切吻合之元素,洵堪憑為佐證。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通話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再度提及本案往事,對被告稱「你今天都已經動手打我,逼我把錢匯給你」、「那你這樣今天動手打我,逼我把錢匯給你,你是要跟我結束嗎?」等語,而據被告分別覆以「妳做的事情比打人還嚴重,我跟妳講」、「沒有,我是要妳付出代價」等語(見他卷第52頁),又見被告對於毆打告訴人逼迫匯款一事明確坦認,並附帶敘明其強制匯款之行為,係為使告訴人付出代價之犯罪動機,同堪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辯護意旨雖以前揭微信對話紀錄係在談論被告所涉傷害、毀損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確定,下稱傷害毀損另案),及雙方另於111年11月22日在日本大阪發生之拉扯事件(下稱日本拉扯事件),誠與本案無關。然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傷害毀損另案之犯罪時間係111年11月25日、112年2月16日,而日本拉扯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則據被告具狀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29頁),足見該等事件均發生於首揭111年6月22日、111年8月13日微信對話之後,該等對話內容絕無可能係在談論尚未發生之未來事,是該辯旨純屬混淆事實之論,礙難採憑。
㈣再參被告於上開使用暴力過程,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手部
多處瘀青一節,亦有告訴人提出攝於案發後3日(111年3月31日)之傷勢照片可佐(見他卷第21、22頁,下合稱本案傷勢照片),同堪憑為佐證。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傷勢照片內人物並無露出完整臉部,無法證明該等照片內受傷者係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臉部、頸部、胸口、手臂特徵之結果(見易字卷第257、291-297頁),除嘴側斑點已不存在外,其餘本案傷勢照片內人物之身體特徵(痣、斑相對位置、排列方向等)均與到庭之告訴人相符。而就該嘴側斑點已不復存在一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每年均從事醫美療程加以淡化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70頁),並提出與本案傷勢照片拍攝時間相近、露出完整臉部之照片,證明本案傷勢照片拍攝時,其確實存有嘴側斑點一情(見易字卷第34
3、345、347頁),已足確認證明人別同一性,是此部分辯旨,仍非可採。㈤其餘辯旨無足為憑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理由⒈辯護意旨雖執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施暴過程,就具
體施暴身體部位,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主張其證詞不可採憑。惟人之記憶能力本有極限,且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距本件案發已經過3餘年,實難苛求其對案發細節逐一詳細回憶。而觀諸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施暴過程也許有3分鐘、5分鐘,伊不記得,伊記得被告抓伊、拉扯伊、將伊丟出門外,有拉扯到頭髮、手,並有推倒在地等語(見易字卷第265頁),可知被告係於相當期間內,基於同一目的(逐趕告訴人),在動態過程中接續對告訴人身體數部位施暴,其觸及(或於過程中撞擊其他物品)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可能不限於頭髮、手,而告訴人每次作證憶及之重點,亦有可能隨回憶當下情境而更迭,是其對施暴部位出現前後不同之說法,仍屬情理之內。本件告訴人既已將施暴之始末、過程(從床上拽起、拉扯身體、逐出門外)證述明確,自不得徒憑告訴人對施暴細節出現部分記憶缺失或非一致,即率認其所述盡皆不實。
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與告訴人約定不可於手機內留存前男友
之影像,如有違反,則應歸還代操股票之獲利,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稱:「依照對話紀錄,是因為你沒有刪乾淨前男友照片,被告才會要你離開星雲街(即本案租屋處)並索還金錢,是否如此?」,覆稱「是」(見他卷第71頁),及雙方於112年5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提及「所以妳答應過我,不能讓我看到這種東西,妳為什麼要讓我看到這種東西?妳很……」,告訴人答以「我很,好,對不起嘛,我不該讓你看這種東西嘛」(見他卷第51反頁),均足為憑云云。惟針對上開約定是否存在,告訴人已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提過此要求,惟伊未曾答應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69頁),且觀辯護意旨所援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僅係被動回答檢察官設題,而非主動鋪敘情節。況倘細究該偵訊提問之前後問答,可見檢察官曾嘗試究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無何等「約定」存在,亦未見告訴人提及「約定」或「雙方同意」或「合意」等情節,足見上開辯旨所援告訴人證述,無非僅在釋明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導因,無從逆證辯旨所指「約定」存在。至辯旨所執112年5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雖就使被告見聞前男友影像一事致歉,然雙方對話前後均未提及任何財產約定(見他卷第51反頁),足見告訴人至多僅同意不再留存前男友檔案、不令被告有機會觸及,難認有何處分財產之約定存在。退步言之,縱認雙方確實存有如見前男友即應返還財產之約定,亦無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蓋被告如欲按契約要求告訴人履行移轉財產義務,仍應於合法限度內催告履行,或採取其他法律行動,斷無逕行使用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履行之理,否則民事法院焉有存在之必要?⒊辯護意旨雖再以告訴人經被告逐出本案租屋處後,自行赴兆
豐銀行內湖分行匯款,其路程長達7分鐘、500公尺,顯有充裕時間及機會求救,卻未為之,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只是覺得當下安撫被告就好,我並沒有同意」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於匯款行為當下並未喪失自由意志,而係為安撫被告情緒而主動匯還800萬元云云。惟關於未向外求援一事,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慮及伊與未成年之女兒同居於本案租屋處,僅因案發時女兒不在家,伊雖想過求救一途,惟又念及如伊不將款項匯予被告,就不能回家,屆時不知如何向女兒解釋等語(見易字卷第268頁),其不願成年人之爭吵波及未成年子女之思考,亦屬家庭暴力受害者常見顧慮,核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既已面臨嚴重強暴、脅迫如前,在面臨巨大壓力處境下,實難於短時間內恢復常人理智判斷,要屬情理之內,當難認其匯款係本於自由意志。至辯旨所援告訴人證稱自覺安撫好被告就好等證詞,則係就告訴人面對被告前於109年間索討金錢一事所為證述,而非針對本案情節而為,此觀完整偵訊筆錄自明,是該部分辯護意旨僅屬斷章取義,無足論駁。
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淑貞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告訴人於
事發後聯繫房東詢問本案租屋處之使用權限時,並無情緒反應,藉以佐證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之事實。惟證人周淑貞已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曾來電詢問其可否使用本案租屋處,伊答覆告訴人可以,告訴人有提及與被告吵架一事,但未告知遭毆打、逐出、強迫領錢等情節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於111年3月28日聯繫證人周淑貞時,為顧及被告顏面,並未與證人周淑貞講敘被告當日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267頁)相符。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尚念及被告臉面,而不願向證人周淑貞揭露被告施暴一事,僅簡單敘及雙方爭吵而詢問本案租屋處使用權限,所述核與常情無悖。況面臨強暴、脅迫行為時,人心情緒如何演變,或怨懟、或激憤、或恐懼,尚難一概而論,而該等情緒是否對外人顯露,則更無常態可循,縱傳喚證人周淑貞到庭,實亦無從佐證被告有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況本件被告所為,除據告訴人指證不移如前,另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通話譯文及本案傷勢照片可佐,其事證已臻明確,再無另行傳喚證人周淑貞到庭之必要。㈥告訴代理人固以本件被告所為係恐嚇取財等語,惟被告曾片
面要求告訴人如再於手機存放前男友相關影像,則需歸還所有代操股市之獲利一情,既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縱該要求未經告訴人同意,實亦無從完全排除,被告已片面自認約定成立,而於行為時自始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當為有利被告認定,故該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被告以徒手毆打、拉扯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並以言語恫嚇,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徒手將告訴人自床上拽起、拉扯、逐出本案租屋處等方式施強暴,復加諸言語脅迫,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
友,被告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情感糾紛,自恃提供告訴人經濟資源,即悍然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核其手段係以體力優勢施強暴,有相當程度之暴力性,復以天天來要錢之方式相脅,配合案發當下甫施暴之情境,已將「如有不從,將再無寧日」之惡害明確傳達,顯足造成告訴人嚴重心理壓力,所為殊值非難。犯後猶不思悔改、彌補,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積極編造情節混淆事證(已超出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態度欠佳,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倘非與相當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功能。惟念及被告強制告訴人匯款800萬元後,已將該等財物匯還告訴人(見易字卷第389-39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感糾葛所生爭執,演變為動用強暴、脅迫手段侵害告訴人自由意志)、行為時所受刺激(發現告訴人留存前男友影像)、素行(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惟於109年間已有於爭吵後,要求告訴人將交往期間代操股市利潤交還之行為【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129頁】,顯非首次以金錢作為壓力控制告訴人;更曾於與告訴人爭吵過後,執簽字筆於告訴人手臂書寫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偵卷第22頁】,亦徵被告自恃提供告訴人生活需物質、金錢,即將告訴人視同物品般宣示「所有權」,以提供金錢為藉口,強烈貶低告訴人人格,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業投資、年所得500餘萬元、已婚育有3子、現與配偶及3子同住、需扶養父母、岳母、同父異母胞弟、配偶及3子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不思反省己過,猶於法庭再三強調本案租屋處租金係由其支付、其為告訴人操持股市獲利甚豐云云(見易字卷第63頁),絲毫不知人與人間之相互尊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俱非金錢可資衡量,如仍給予有易科罰金空間之刑度,顯不足使其警惕一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啟:金銀固可購買世間萬物,乃至精美服務,惟終難持作恣意侵害他人自由及人性尊嚴之託詞,遑論為己不義行為建立庇護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