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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佳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第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佳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盛揚富豪大樓管理委員會」更正為「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倒數第5行「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為之各次提領、匯款行為,均係本於其負責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盛揚富豪管委會)會計業務之機會,基於單一侵占盛揚富豪管委會款項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雜糧公會)所聘雇之員工,因雜糧公會係盛揚富豪管委會第19屆財務委員,受雜糧公會派任從事盛揚富豪管委會出納、會計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利用職務便利之機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將盛揚富豪管委會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即盛揚富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A03及被害人盛揚富豪管委會協議依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盛揚富豪管委會,業據告訴人及盛揚富豪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蘇○○於本院115年8月4日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協議內容(見本院易卷第213、214、233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卷第21、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2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致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10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因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告訴人即盛揚富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A03及被害人盛揚富豪管委會協議依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盛揚富豪管委會,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協議,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3萬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11萬7,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37至2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尚未返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並經本院將上開賠償義務列為緩刑負擔,以促使被告依約履行,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增加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困難,而不利於被害人實際受償。綜衡本案情節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需要,認就未返還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1 蕭佳瑜願給付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前匯款陸萬肆仟元至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陸拾參萬陸仟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匯款伍萬參仟元至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蕭佳瑜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瑜擔任第19屆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盛揚富豪管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會計,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111年6月下旬自行離職止,負責盛揚富豪管委會出納、會計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蕭佳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之機會,先在取款憑條上撰寫小額提款金額,復將取款憑條交由盛揚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A01蓋用盛揚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小章後,再增補「萬」、「壹拾」、「貳拾」等大額提款金額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盛揚富豪管委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09,600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再分別於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23日以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匯款65,000元、56,000元至蕭佳瑜以不知情之女兒蕭○盈(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盈永豐帳戶)內,並侵占前開款項入己。嗣盛揚富豪管委會查閱帳目後,發現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有如附表所示金額遭提領,且去向不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揚富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A03告訴、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下旬止,擔任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雜糧公會)總幹事兼會計,並有擔任第19屆盛揚富豪管委會會計之事實。 ⑵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之大章由被告保管,盛揚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小章,則由第19屆盛揚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A01保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共計2,209,600元,並於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23匯款65,000元、56,000元至蕭○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與盛揚富豪管委會第18屆會計黃淑芬交接時,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2,493,738元,被告離職時,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368,407元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均為自己使用,未曾出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係盛揚富豪管委會之會計,會計需製作盛揚富豪管委會之傳票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表及傳票係由會計填寫後,交主任委員蓋章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3於111年3月間,是最後1次看到被告張貼盛揚富豪管委會收支明細表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A03與盛揚富豪管委會第18屆會計黃淑芬前往盛揚富豪管委會頂樓,查看被告所放置之盛揚富豪管委會相關報表,並無被告在職期間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另案被告A01(另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520卷第495至501頁) ⑴證明被告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及提款金額,蓋完盛揚富豪管委會大章後,再交由告訴人A01蓋用盛揚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小章,但告訴人A01未曾蓋過20幾萬元大額提款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A01未曾要求被告提款給另案被告A01花用,亦未同意被告得於110年6月23匯款65,000元、56,000元至蕭○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離職後,另案被告A01僅收取被告交接之現金48,2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盛揚富豪管委會保全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間,即未張貼盛揚富豪管委會收支明細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剛擔任盛揚富豪管委會會計時,會拿盛揚富豪管委會之存摺給證人劉勇清核對住戶有無繳納管理費,自110年10月起,被告就再也沒有提供存摺給證人劉勇清對帳,改為口頭對帳之事實。 5 證人即盛揚富豪管委會第18屆會計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153卷第107至118頁) ⑴證明證人黃淑芬擔任盛揚富豪管委會會計時,未曾提領過如附表所示之大額款項,且被告皆未繳回歷次帳冊之事實。 ⑵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管理費按住戶性質區分坪數單價,住家管理費每坪單價50元、公會及協會每坪單價70元、公司每坪單價90元、餐廳每坪單價110元,停車位一個600元,月收13萬多元管理費之事實。 6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取款憑條影本14張(見他3952卷第9至19頁)、中小企銀營業部111年12月2日部營業字第1111300364號函暨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提領242,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26467卷第7頁)、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0000000號函暨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4520卷第121至139頁)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共計2,209,600元,並於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23匯款65,000元、56,000元至蕭○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取款憑條上所撰寫之大寫國字間隔明顯不對稱,被告有在小額提款金額前增補大寫國字「萬」、「壹拾」、「貳拾」等文字,以此提領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大額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已於111年6月下旬離職,卻仍於111年6月29日提領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242,000元之事實。 7 被告與另案被告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520卷第333頁、第652頁) 證明被告已於111年6月下旬離職,卻仍於111年6月29日提領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242,000元,但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後,即未前往盛揚富豪管委會上班之事實。 8 ⑴被告以其不知情兒子蕭○辰(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⑵蕭○盈永豐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⑶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⑷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⑸被告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⑹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⑺被告不當存款及支出之附表1份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刷卡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1份 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3年3月22日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刷卡交易及繳款明細1份(見偵24520金融帳戶卷)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即或於短暫且密接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存入左側⑴至⑹之金融帳戶內,再用以支付被告之簽帳消費費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費、房租費用、保險費用、長庚醫療費用、轉出他用及提款等,而有不當存款及支出共計1,595,55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薪資、其他收入來源或存款金額,根本不足以支付其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高額支出共計1,595,550元(相當於被告每個月支出為159,555元,計算式:1,595,550元÷10個月=159,555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並無使用信用卡之需求,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1月25日始核發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申設中信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後,生活費用高漲,每月除需繳納信用卡高額卡費外,其繳納信用卡之方式,係以身上有現金即將該現金存入信用卡卡費銷帳帳號內來繳費,顯與一般繳納信用卡方式多為繳費期限到期後,始一筆繳納之常情不符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底自盛揚富豪管委會離職後,因可使用之資金出現缺口,故於111年12月24日起,多次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向銀行預借1,000至10,000元等小額借款,顯見被告之薪資、其他收入來源或存款金額,根本不足以支付其生活開銷之事實。 9 盛揚富豪管委會第18屆移交代辦事項、110年1月盛揚富豪管委會銀行存款報表、現金日記帳影本各1份及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張(見他3775卷第23至28頁) ⑴證明被告與證人黃淑芬交接時,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2,493,738元,現金交接款為70,806元,合計2,564,544元之事實。 ⑵被告離職時,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368,407元之事實。 10 ⑴盛揚富豪管委會出租廣告看板與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表格、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各1份 ⑵盛揚富豪管委會管理費繳納辦法、盛揚富豪管委會110年1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各1份(見偵緝153卷第119至123頁、第401至403頁) ⑴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間出租廣告看板之收入為22,350元。 ⑵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管理費收入每月為135,069元,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管理費收入共計2,296,173元之事實(計算式:135,069元X17月=2,296,173元)。 ⑶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間收入共計2,318,523元之事實(計算式為本欄收入加總)。 11 ⑴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管理員服務費簽收單1份 ⑵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副主委服務費簽收單1份 ⑶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垃圾處理服務費薪資簽收單1份 ⑷祥竣有限公司消防保養費用明細1份 ⑸立屋企業有限公司升降梯保養費用請款及收款明細1份 ⑹保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機械停車位繳納交易明細表1份 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資料1份 ⑻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暨繳款憑證、電費查詢結果各1份 ⑼彭智勇環境消毒費用請款明細1份 ⑽掃描企業社費用請款明細1份 ⑾大禹專業水塔清潔公司費用請款明細1份 ⑿一信衛生工程行費用請款明細1份 ⒀力陽工程行費用請款明細1份 ⒁照曜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費用請款明細1份 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網路查詢資料1份 ⒃另案被告A01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緝153卷第125至157頁、第389至399頁、第405至407頁) ⑴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管理員薪資(不含獎金)為每月28,000元,盛揚富豪管委會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管理員薪水共計507,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盛揚富豪管委會薪資(不含獎金)為每月2,000元,盛揚富豪管委會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被告薪水共計36,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清潔員薪資(不含獎金)為每月10,000元,盛揚富豪管委會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大廈清潔員薪水共計176,600元之事實。 ⑷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消防保養費用共計92,050元之事實。 ⑸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升降梯保養費用共計151,120元之事實。 ⑹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機電保養費用共計100,113元之事實。 ⑺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新光保全費用共計62,055元之事實。 ⑻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公設電費、停車場電費分別為91,226元、33,556元之事實。 ⑼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消毒費用共計30,200元之事實。 ⑽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大廈打蠟費用共計50,000元之事實。 ⑾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清洗水塔費用共計11,000元之事實。 ⑿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抽水肥費用共計35,000元之事實。 ⒀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水管漏水修繕費用共計39,000元之事實。 ⒁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大廈外牆修補費用共計137,000元之事實。 ⒂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共計13,923元之事實。 ⒃證明另案被告A01於盛揚富豪管委會薪資(不含獎金)為每月2,000元,盛揚富豪管委會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另案被告A01薪水共計36,000元之事實。 ⒄證明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支出共計1,601,843元之事實(計算式為本欄支出加總)。 12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0878號函、中低收入戶資格網路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緝153卷第349至363頁、第367至377頁)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之事實。 ⑵證明臺北市政府核列中低收入戶資格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28,071元以下(113年度)、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股票及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60,000元、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9,400,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間薪資所得僅有慧米科技有限公司所給付之365,401元、111年間薪資所得僅有雜糧公會所給付之164,000元之事實。 13 告訴人A03提出被告所放置在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頂樓之牛皮紙袋文件1份(見偵緝卷第189至343頁) 證明被告並未將其在職期間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放置在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頂樓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事後在取款憑條提款金額前增補大寫國字,以增加提領金額,我都是加完字才給另案被告A01蓋小章,我並沒有侵占盛揚富豪管委會的管理費,是另案被告A01要我提領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供A01使用,我總共交付900,000元給A01,剩下的款項都是用來支付廠商費用和員工薪水;我因為被詐騙,有以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匯款65,000元、56,000元至我女兒蕭○盈永豐帳戶內,但我也有經另案被告A01同意,且這兩筆款項我也還了,我有記在盛揚富豪管委會流水帳內等語。惟查:㈠證人黃淑芬與被告交接時,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2,493,738元,現金交接款為70,806元,合計2,564,544元。㈡盛揚富豪管委會大廈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收入共計2,318,523元,支出共計1,601,843元,兩者相減尚有餘716,680元。㈢被告離職時,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368,407元,現金交接款為48,200元,合計416,607元,是盛揚富豪管委會管理費在被告離職時,共計有2,864,617元下落不明(計算式:㈠+㈡-㈢=2,864,617元),然盛揚富豪管委會在被告任職期間,並無特殊重大工程或開支需支付,被告亦無法說明盛揚富豪管委會管理費將近300萬元之去向及用途為何,被告更無法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以實其說,且被告在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時,其所撰寫之取款憑條上大寫國字間隔明顯不對稱,顯係先持小額提款金額之取款憑條,供另案被告A01蓋用主任委員小章後,才在小額提款金額前增補大寫國字「萬」、「壹拾」、「貳拾」等文字,再持之前往中小企銀提領大額金錢甚明。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即或於短暫且密接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再用以支付被告開銷共計1,595,550元,然被告於111年2月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依被告之薪資、其他收入來源或存款金額,被告根本無法支付前揭高額支出,且被告於111年6月底自盛揚富豪管委會離職後,因可使用之資金出現缺口,有於111年12月24日起,多次以金融卡向銀行預借小額借款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其所提領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共計2,209,600元,並以盛揚富豪管委會中小企銀帳戶匯款65,000元、56,000元被告女兒蕭○盈永豐帳戶內,再侵占前開金額入己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其業務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盛揚富豪管委會會計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提領及匯款之2,209,600元、65,000元、56,000元,為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5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0年8月5日 30,000元 2 110年8月27日 150,000元 3 110年8月31日 47,000元 4 110年9月17日 190,000元 5 110年10月5日 56,000元 6 110年10月22日 200,000元 7 111年1月5日 142,000元 8 111年1月26日 135,600元 9 111年1月26日 142,000元 10 111年2月24日 145,000元 11 111年3月28日 242,000元 12 111年4月22日 242,000元 13 111年5月30日 246,000元 14 111年6月29日 242,000元 總計:2,209,6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