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勲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勲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27之3號15樓(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同區段1159號、1276號,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購買,110年9月7日登記),並為大將鑫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之負責人,另持有寬心文集有限公司(下稱寬心文集公司)40%之股權。黃建勲於110年8月間欲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辧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貸款,於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380萬元予陽信銀行時,明知其先於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0日,分別與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簽立本案房地之房屋租賃書、租賃契約(下合稱本案房地租賃契約),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竟意圖為不法自己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與陽信銀行簽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時,明知已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卻未據實告以上情,並簽立明載「
三、無租賃切結:抵押擔保品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時,立書人切結抵押擔保品確無任何租賃關係或被第三人占有情事,......,如有不實,致貴行受有損害,願付一切賠償責任及詐欺刑責」等無租賃切結文字之同意書,致陽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300萬元予黃建勲,並於110年9月8日在黃建勲之本案房地設定4,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核撥前開3,300萬元貸款予黃建勲而受有損害。嗣黃建勲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經陽信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時,大將公司與寬心文集公司均向本院提出本案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聲明異議,陽信銀行始悉本案房地有前開租賃契約存在,致本院承辦人員將本案房地公告為「拍定後不點交」之物件,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使本案房地於113年1月24日第1次拍賣流標,在本院公告第2次拍賣後,陽信銀行為免該次拍賣底價過低將造成鉅額損失,而聲請停止拍賣;復經陽信銀行再向本院聲請排除前開租賃關係,遭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認定前開租賃契約於設定抵押權及撥付貸款之前即存在為由裁定駁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陽信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黃建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48頁至第157頁、第227頁至第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0日,分別與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之後又於110年9月6日向陽信銀行貸款3,300萬元,而與告訴人陽信銀行簽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且在同意書上明載「抵押擔保品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時,立書人切結抵押擔保品確無任何租賃關係或被第三人占有情事」等無租賃切結之文字,告訴人陽信銀行因而同意借款3,300萬予被告,並於110年9月8日在被告之本案房地設定4,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核撥前開3,300萬元貸款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在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上簽名向陽信銀行借款3,300萬元,但是當時是銀行叫我在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上簽名我就簽名,我沒有看內容就簽了,因為內容太多了,銀行也沒有跟我說不能租給別人,也不知道契約裡面有租賃切結條款,而且本案房地是因為報稅租給我自己的公司,簽之前也沒有給我們審閱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在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上簽名,但只是在有畫圈要簽名的地方簽名,而且被告也沒有帶契約攜回審閱,而是當場簽一大堆資料,而被告的本案房地是供自己投資的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使用,故被告在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上提及無租賃切結一節只是有疏失,而無詐欺故意,又因本案房地拍賣流標,迄今尚未拍定,故告訴人陽信銀行尚未受損害,自難據論被告有詐欺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大將公司之負責人及持有寬心文集公司40%股權之股東,其先於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0日,分別與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之後因欲向告訴人陽信公司借款3,300萬,而於110年9月6日與告訴人陽信銀行簽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並簽立明載「三、無租賃切結:抵押擔保品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時,立書人切結抵押擔保品確無任何租賃關係或被第三人占有情事,......,如有不實,致貴行受有損害,願付一切賠償責任及詐欺刑責」等無租賃切結文字之同意書,告訴人陽信銀行因而同意借款3300萬元予被告,並於110年9月8日在被告之本案房地設定4,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核撥前開3,300萬元貸款予被告。後因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經告訴人陽信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時,大將公司與寬心文集公司均向本院提出本案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聲明異議,告訴人陽信銀行始悉本案房地租賃契約存在,致本院承辦人員將本案房地公告為「拍定後不點交」之物件,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使本案房地於113年1月24日第1次拍賣流標,在本院公告第2次拍賣後,告訴人陽信銀行為免該次拍賣底價過低將造成鉅額損失,而聲請停止拍賣;復經告訴人陽信銀行再向本院聲請排除前開租賃關係,遭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認定前開租賃契約於設定抵押權及撥付貸款之前即存在為由裁定駁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瑞文(113他2004卷第73頁至第75頁、113偵16813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胡煒國(113偵16813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供述在卷,並有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113他2004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謄本影本各1份(113他2004卷第19頁至第24頁)、同意書影本1份(113他2004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12月12日士院鳴112司執如字第51814號本案房地第1次拍賣公告影本1份(113他2004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113年1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如字第51814號本案房地第2次拍賣公告影本1份(113他2004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113年3月5日士院鳴112司執如字第51814號本案房地停止拍賣公告影本1份(113他2004卷第45頁)、本院113年2月16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181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113他2004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陽信銀行113年3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113他2004卷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陽信銀行之職員於110年8月間履勘本案房地照片影本1份(113他2004卷第55頁至第61頁)、被告與大將公司於110年8月1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113他2004卷第29頁)、被告與寬心文集公司於110年8月20日簽立之房屋租約影本1份(113他2004卷第3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113他2004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3他2004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至第36頁、易字卷第97頁至第112頁、第137頁至第166頁、第225頁至第240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不斷主張自己沒有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的內容就簽名了,也不知道契約裡面有租賃切結條款,銀行在簽之前也沒有予審閱期云云。然證人即當時為被告辦理本案房地對保之告訴人陽信公司員工蔡檍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本件有給被告審閱期,在簽契約5天前有給被告帶回去審閱,被告是110年9月6日親自來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簽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被告簽名前會跟他們敘述每一張文件的主要內容,而同意書的部分會確認每一期款的扣款帳戶、手續費、管理費,也會確認「有無租賃切結部分」,同意書的條款都是經過個別商議出來的,本件確實有跟被告確認無租賃切結,本件同意書的個別商議條款即有包含肆、三部分(即為無租賃切結部分),同意書打勾的部分有都有跟被告確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8頁)。而被告所簽立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其中在同意書之「肆、抵押擔保品即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切結事項」的「三、無租賃切結:」一欄有打勾,並載明「抵押擔保品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時,立書人切結抵押擔保品確無任何租賃關係或被第三人占有情事,......,如有不實,致貴行受有損害,願付一切賠償責任及詐欺刑責」等無租賃切結等文字,並在最後載明「立書人茲聲明本同意書所載各款項內容,均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攜回,審閱期至少五日)」,還提到其中之肆、三項條款(即前開無租賃切結部分)之勾選及填載「為立書人與貴行之個別商議條款,立書人已完全知悉並同意確實遵守」,被告並於立同意書欄位簽名等情,亦有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附卷足憑(113他200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從證人蔡檍雯之證述與上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告訴人陽信銀行借款3,300萬元時,告訴人陽信銀行有給予被告相當時日之審閱期,除此之外,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其中之同意書上明確載明「無租賃切結」、「抵押擔保品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時,立書人切結抵押擔保品確無任何租賃關係或被第三人占有情事,......,如有不實,致貴行受有損害,願付一切賠償責任及詐欺刑責」之文字,並註明此為「個別商議條款」,而證人蔡檍雯亦有親自向被告確認同意書上關於「有無租賃切結部分」,並跟被告確認無租賃切結,最終被告才在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上簽名而同意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之事實,又因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營建工作,負責房屋修繕及設計規劃,月收入平均70萬至8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4頁、第239頁),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更不可能對於上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內容毫無知悉之情況下,仍在其上簽名而同意其上之文字記載,從而,被告應是在瞭解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後,才同意在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一情,已可認定。故被告主張簽名時不知契約內有租賃切結條款,銀行亦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云云,實難遽採。
3.再者,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智識、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對於貸款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上是否有租約或地上權,會影響到銀行對於擔保物價值之評估,亦會影響到銀行貸款金額之多寡,而屬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一情有所知悉,但卻在本案房地尚分別有與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而有租賃關係之情形下,在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告訴人陽信銀行借款時,隱瞞上開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而在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其中之同意書上明確載明本案房地是「無租賃切結」之文字,並在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上簽名而同意其內容,致告訴人陽信銀行誤以為本案房地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上開隱瞞本案房地上尚有租賃契約之事實,而在本案房地之同意書上明確載明並勾選本案房地「無租賃切結」,與告訴人陽信銀行簽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之行為,自屬詐術之行使,其確有詐欺之故意,而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本案房地係租給被告自己投資之公司使用,算是租給自己的公司,亦即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地係自己使用,並無詐欺故意,頂多只有疏失云云。然被告確實於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0日,分別與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使用(見被告與大將公司於110年8月1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與寬心文集公司於110年8月20日簽立之房屋租約影本各1份,113他2004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被告亦知悉上情。而被告雖為大將公司之負責人、寬心文集公司之股東,但該2公司間各具獨立之法人格,與被告間亦屬獨立之人格關係,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更不可能不知悉,況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事後以本案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提出聲明異議,亦與被告供稱本案房地係供自己使用等情顯有違背,更遑論就寬心文集公司部分被告僅是持有部分股權之股東,是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大將公司、寬心文集公司使用,更無被告或辯護人所稱是租給自己使用之情事。但被告於持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告訴人陽信銀行借款,而簽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時,在同意書上明確載明並勾選本案房地「無租賃切結」,未揭露或告知告訴人陽信銀行本案房地其上有租賃關係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算是租給自己公司,被告頂多僅有疏失云云,亦難採信。
5.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主張因本案房地拍賣流標,迄今尚未拍定,故告訴人陽信銀行尚未受損害,自難據論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告訴人陽信銀行借款,在簽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時,明確載明並勾選本案房地「無租賃切結」,未揭露或告知告訴人陽信銀行本案房地有出租他人之情事,致告訴人陽信銀行誤信本案房地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3,300萬元予被告,而告訴人陽信銀行如知悉本案房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本案房地價值已有減損,斷不可能借款3,3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告訴人陽信銀行造成前開財產損害,至於本案房地是否拍賣流標或尚未拍定,均不影響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或告訴人陽信銀行受有前開財產損害之事實。辯護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6.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當時會購買本案房地係因為不知被告之父親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還存續,如知悉怎還會購買本案房地並向告訴人陽信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讓本案房地遭到查封拍賣,故被告並無詐欺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然被告是否知悉父親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還存續,與被告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告訴人陽信銀行借款,在簽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時,未揭露或告知告訴人陽信銀行本案房地有出租他人之詐欺行為一情,實屬無關連之二事,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仍無足採。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88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1814號案件之卷宗資料,欲證明本件係因臺灣金聯公司以被告父親債權來強制執行,所以被告才無法繼續繳納告訴人陽信銀行之貸款,故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本件係因被告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告訴人陽信銀行借款,在簽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時,未揭露或告知告訴人陽信銀行本案房地有出租他人之情事而構成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因被告父親債權遭強制執行而無法繼續繳納告訴人陽信銀行之貸款,與被告本件是否構成詐欺犯行無涉,且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思憑正常管道獲取資金,在知悉本案房地尚有租賃關係之情形下,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告訴人陽信銀行借款,並簽立本案房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時,未揭露或告知告訴人陽信銀行本案房地有出租他人之情事,致告訴人陽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陽信銀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陽信銀行受有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陽信銀行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撫養母親,現從事營建工作,負責房屋修繕及設計規劃,月收入平均70萬至80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64頁、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自告訴人陽信銀行取得3,300萬元之貸款,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將本金3,300萬元繳付或償還告訴人陽信銀行(見告訴人陽信銀行之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