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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豪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庭豪為英騰開發建設公司(下稱英騰公司)之負責人,緣告訴人陳淑芬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簽約購買英騰公司所興建「金龍皇璽」建案之A5-11房屋,並於109年3月2日交付系爭支票1張「票號:PD0000000(起訴書誤載後2碼為48),金額新臺幣(下同)629萬元」予李庭豪用以支付屋款,詎李庭豪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約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反將款項存入英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於公司支出,直至上開房屋無法塗消抵押權登記,陳淑芬始悉上情。因認李庭豪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國魂及證人莊聿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英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檢察官主張李庭豪擔任負責人之英騰公司曾出售並過戶上開建案之A5-11房屋予陳淑芬,及李庭豪於109年3月2日確有收受陳淑芬之夫何國魂所簽發之系爭629萬元支票,暨該筆款項並未匯入信託帳戶,而係由英騰公司用於公司支出等情,雖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及英騰公司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卷內亦有相關所有權狀可稽,質之李庭豪亦不否認。但李庭豪歷經偵、審,均否認有何答應陳淑芬代為將系爭支票款項匯入信託帳戶情事,並辯稱陳淑芬以系爭支票繳納房屋餘款後,英騰公司確已將該建案之A5-11房屋過戶予陳淑芬,至於其上雖有抵押權一度無法順利塗銷,但此係因英騰公司與土建融擔保銀行尚有商業糾紛緣故,與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等語。實則:

㈠、常人購屋,因款項龐鉅,故現今交易實務,尤其預售屋買賣,均使用房屋交易信託帳戶之機制,俾買方將購屋價金存入銀行專款專目之帳戶中,防止挪用,此即卷內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第7條即訂明斯旨,付款只能「開立以本案信託專戶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匯款至本案信託專戶之銀行帳戶」,但作為本件支付房屋款之系爭支票,其「憑票支付」欄卻係空白,而變成不記名支票,一旦交付,等同奉上白花花的現金予執票人。如此顯然逸脫常規之付款方式,先不說陳淑芬或發票人何國魂都係有相當歲數、人生經驗相當豐富之人士,原不可能不知其特殊性。尤其陳淑芬因不滿過戶後之房屋留有土建融抵押,即知道委請律師提起告訴,何國魂更係房屋仲介所尊稱之「老爹」,同時與英騰公司買賣多筆房產,且能使身為建商負責人之李庭豪偕董娘即其母親莊聿鳳親自於109年3月2日到其家中洽商,此情亦據證人即仲介鄭榮銘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為證。可見陳淑芬、何國魂一方確係專業之房產投資客無誤,豈會如房產小白般,讓人平白有機會惡意侵吞,捨安全有保障之存入信託專戶一途不用,反而哀求建商代收代付如此高額、本應直接匯入第三方銀行之款項?何況,李庭豪既是英騰公司之負責人,當非陳淑芬、何國魂之會計、快遞小弟,何有義務如同檢察官所形容般,要接受陳淑芬、何國魂之請求、抑或承擔法律術語下之「信託」責任,專程跑腿去銀行辦事?故本件實情,當係陳淑芬或何國魂原以系爭支票繳納房屋餘款,但同意該筆房屋款得由李庭豪逕自兌現系爭支票後,先供英騰公司周轉使用!無怪乎何國魂至本院審理中作證,對這張應係付房屋款之系爭支票,即不經意吐實:假如給李庭豪的話,等於是現金的票,他就可以馬上用等語,彰彰甚明!。

㈡、今陳淑芬已取得該建案A5-11房屋所有權,但卷內從未查有李庭豪或英騰公司曾經翻臉不認人,反口緊咬陳淑芬並未給付該筆房屋款、故尚欠629萬元云云情事,何國魂縱使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時對此亦只能甘認在案。可見英騰公司於信託專戶未得該筆款項入帳之情形下,仍然履行其與陳淑芬買賣契約下之過戶義務。是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雖不合預售屋業界常規,但應為雙方所同意,才會順利完成所有權之移轉。誠不知檢察官執指系爭支票雖由英騰公司兌現使用,所造成陳淑芬之財產上損害,究竟為何?至於卷內英騰公司109年10月19日承諾書,除記載已收到陳淑芬房屋款共1380萬元,權狀並已核發外,雖同時註明當時英騰公司尚未完成土建融之總塗銷。但英騰公司與土建融擔保銀行之商業糾紛,縱曾造成該建案全體買受人受到所有權狀上附有銀行高額貸款抵押權登記之牽累,然並不能以此指謫係因李庭豪不代為存入系爭支票甚或故意侵吞或所致,無待贅言!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李庭豪確有背信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