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鵬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鵬宇與謝惠美之胞妹謝惠娥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本院於同年8月8日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裁定認可,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陳鵬宇因不滿謝惠美長期對謝惠娥態度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8時56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505巷住處(住址詳卷),拿取謝惠美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於同日20時2分許,騎乘租用之共享機車,途經同區承德橋往圓山捷運站方向處,將本案手機丟進承德橋下之河流內,致本案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惠美。
二、案經謝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謝惠美於112年8月16日警詢稱:被告陳鵬宇藉著來我家拿信的機會徒手竊取我放在客廳茶几的手機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另具狀稱:被告走進客廳,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時,彎腰伸手往茶几的方向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並快步離開謝家老宅。告訴人請女兒檢視當天監視器畫面,調查其手機究竟是遺落何處,赫然發現竟是被告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時,竊取其手機,為此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19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被告坦承毀損主觀犯意,顯然係為減輕罪責所為之陳述,其已非第一次偷竊告訴人物品。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民事訴訟,被告為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手機內資訊,亦影響另案訴訟資料之提出及進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建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於走出告訴人住所時,其竊盜犯罪行為已既遂,不容被告狡辯。至被告竊盜後是否另行起意,將手機丟進承德橋下之河流內,其毀損行為應屬竊盜後之行為,不影響前行為竊盜罪之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其對於被告不當處分本案手機之犯罪行為,係一再表示要訴追之意思,僅因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而非毀損罪嫌,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所涉上開不當處分本案手機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縱使其所指訴之罪名有所錯誤,惟法院仍不受其告訴主張之罪名所拘束,自無礙於其已有合法告訴之事實存在,且檢察官亦就告訴人所告訴之本件犯罪嫌疑事實,提起公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4日勘驗報告、WEMO電動機車租車紀錄、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偵卷第5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55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謝惠娥固於112年5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該收養係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裁定認可,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51頁),是於本件行為時,其等收養關係尚未經法院認可,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斯時尚難認具有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能理性溝通,以前開方式毀損本案手機,行為可議,又其於其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稱告訴人精神錯亂,後於檢察事務官前方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手機之經濟價值,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動化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