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英
簡維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維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國英與簡維德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許,朱國英偕同其子戴官成(所涉傷害、強制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步行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好市多停車場內,適簡維德之妻子楊佳真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朱國英因認雙方險發生碰撞,朱國英、戴官成遂與簡維德發生口角,詎朱國英、簡維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發生肢體拉扯,致朱國英受有右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簡維德則受有頸部勒傷及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國英、簡維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朱國英、簡維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程序瑕疵或係違法取得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國英、簡維德固均坦稱於前開時、地,因簡德維配偶所駕駛車輛倒車時險碰撞到朱國英及其子戴官成,雙方發生口角,進而有肢體拉扯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朱國英辯稱:我沒有能力與簡維德互毆,是簡維德來撞我的身體、胸膛,我才抓他的衣領,我就問簡維德幹什麼,接著簡維德就移動他的身體把我整個人轉一圈到他的身後,我的手當時很痛,但我還是有持續抓住,後來簡維德也出手抓我衣服,我兒子才過來把我們2人架開等語。被告簡維德辯稱:朱國英用胸口連撞我兩次我都沒有倒,接著朱國英出手抓我的衣領,我是抓著朱國英雙手手腕阻擋,請她不要繼續攻擊,我也試圖要掙脫,接著戴官成就衝上來推我,我往後傾斜,接著我就沒抓朱國英的手腕,但她還是抓著我的衣領,整個過程我也轉身想要掙脫,但沒掙脫掉,整件衣服都被朱國英掀開,因為朱國英勒住我的衣領,且指甲有刮到,所以我的頸部才會受傷,右手拇指受傷是因為當時抓住朱國英的手腕,戴官成上來推我後,我的手有疼痛感,接著就放開。最後是一位女性工作人員過來將朱國英隔開後,朱國英又衝過來抓我臉頰,我的臉頰被她抓下一小塊皮,朱國英的右手還是抓住我的衣領,我被朱國英勒到幾乎無法換氣,我才出手推開朱國英等語。惟查:
㈠被告朱國英與簡維德素不相識,於113年11月4日13時許,被
告朱國英偕同其子戴官成徒步行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好市多停車場內,適被告簡維德之妻子楊佳真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朱國英因認倒車過程險碰撞到其本人與戴官成,朱國英、戴官成遂與下車之簡維德發生口角,雙方進而有肢體拉扯,嗣朱國英、簡德維分別於同日至醫院驗傷,朱國英受有右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簡維德受有頸部勒傷及挫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人戴官成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另有被告2人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偵辦傷害案之刑案照片9張、被告朱國英受傷部位照片4張、臺北市關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114年5月6日好投字第1140506001號函檢附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隨身碟1個在卷可佐(偵卷第
17、47、49、51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卷末袋內),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65至107頁),勘驗結果顯示:畫面為好市多賣場之停車場,畫面中間為一排推車,右方為停車自動繳費機臺,影片時間於55秒時,簡維德乘坐之白色自小客車(畫面右上角該輛,下稱A車)後退,險些撞上朱國英(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戴官成(灰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圖1至圖3約00:55至00:58】,於59秒時有一路人經過擋住朱國英身影,2人畫面並遭方形白色樑柱擋住約3至4秒,隨後朱國英、戴官成從A車車尾步行通過【圖4約01:09】,接著2人側身望向A車【圖5約01:14】,2人先是站在原地不動,再往回走了幾步路後,停下腳步朝A車看,A車則往前開【圖6約1:31】,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朱國英、戴官成也往前走幾步路,此時A車副駕駛座走下來一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即簡維德)【圖7約1:36】,雙方各自往前走了幾步路後距離逼近,【圖8約1:41】,隨後朱國英站在簡維德及戴官成中間【圖9約01:42】,且朱國英與簡維德面對面。接著畫面中看到簡維德往前,而朱國英的腳呈現彎曲狀並且有後退之情形【圖10至圖11約1:43至1:44】,隨後戴官成和簡維德發生肢體碰觸,朱國英站在2人中間【圖12約1:45】,朱國英伸手並將手放在戴官成手臂上【圖13約1:46】,隨後3人發生拉扯推擠【圖14約1:47】,3人一陣拉扯後戴官成與簡維德短暫分開,此時朱國英部分身體被樑柱擋住【圖15約
1:48】,隨後朱國英又站在戴官成與簡維德中間【圖16約1:49】,接著朱國英被推開,往後退了幾步【圖17約1:50】,但朱國英旋即又加入拉扯【圖18至圖19約1:51至1:52】,朱國英的手被簡維德拉住高舉,此時A車駕駛座即簡維德之配偶下車,往3人衝突之地方走過去【圖20約1:53】,於拉扯中,有一輛自小客車在該處後退擋住部分衝突畫面,而朱國英、簡維德、戴官成持續拉扯,且腳步往畫面右方稍微移動,致大部分拉扯情況但被樑柱擋住,雖可見簡維德之配偶似有伸手要拉開簡維德,但並未持續【圖21至圖26約1:54至1:59】,畫面中看到戴官成之手部在拉扯著某人(該人身體被樑柱擋住)【圖27約2:00】,嗣後簡維德與朱國英從樑柱後露出一部分身體【圖28約2:01】,朱國英的手被簡維德拉住,2人在拉扯中呈逆時針方向移動【圖29至圖31約2:02至2:04】等情。足徵雙方原本因上開細故而發生口角後,之所以演變為肢體拉扯,即因被告簡維德下車且趨前往被告朱國英與證人戴官成之方向而去,欲與被告朱國英理論時,確有「先」以身體正面朝被告朱國英胸膛衝撞之舉動,此由勘驗結果所示「簡維德往前,而朱國英的腳呈現彎曲狀並且有後退之情形」即可證實;又被告朱國英雖遭被告簡維德先行衝撞後,因隨後證人戴官成與被告簡維德發生肢體碰觸,被告朱國英見狀後即加入拉扯推擠,縱使被推開,被告朱國英仍立即再加入拉扯,後續則見被告簡維德將被告朱國英之手拉住高舉,2人在拉扯中呈逆時針方向移動。是以,由此部分勘驗結果可知,雙方肢體衝突持續約20秒,而自被告朱國英加入拉扯,迄被告簡維德拉住被告朱國英之手,雙方以逆時針方向移動等狀況,亦達約17秒之時間,過程並非短暫,而一般人相互間如以雙手互抓、拉扯,且已達轉動身體之使力程度時,確有高度可能造成對方受傷。準此,被告2人分別指稱因對方之行為導致自己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確有所憑,均堪信屬實。㈢被告朱國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朱國英於警詢時供稱:簡維德衝過來用他的身體撞擊我
胸部,所以我才會以手抓住他的衣服抵抗他,雙方拉扯下可能導致他的脖子有擦傷,我拉住簡維德的衣領是為了抵抗他的衝擊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勒簡維德的脖子,但我有抓住他的領子,是他先撞我的,他撞我的胸部我才會用受傷的右手去抓他的領子。當時扭在一起打起來,我也不知道哪來的管理人員來了,將我們拉開等語(偵卷第93、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們兩人有互毆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簡維德先攻擊我,撞我的胸部,我往後退,因為我怕簡維德繼續攻擊,我才出手拉住簡維德的衣領。因為簡維德罵我,接著用身體撞我,導致我往後退,然後我就上前用手抓他的衣領,問他憑什麼打人,接著我們就相互拉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2、221頁)。⒉按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
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根據前揭勘驗結果,以及被告朱國英所述,可知被告簡維德先衝撞被告朱國英後,被告朱國英已往後退,此時雙方已拉開距離,且被告簡維德並無持續再向被告朱國英為攻擊之舉動,然而被告朱國英仍上前出手拉住被告簡維德之衣領,並演變成雙方之肢體拉扯。故被告朱國英縱使供稱自己因擔憂被告簡維德繼續攻擊始出手抓住對方衣領,然其顯係就已經結束之侵害,或尚未發生之侵害,而有反擊行為,則被告朱國英後續與被告簡維德之肢體拉扯,造成被告簡維德因此受傷,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且,被告朱國英最初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否認被告簡維德頸部所受傷勢可能即因雙方之肢體拉扯所造成。考量被告朱國英係以手強行拉住被告簡維德之衣領,在被告簡維德欲掙脫之情況下,頸部因此受有勒傷及挫傷,應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則被告朱國英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簡維德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簡維德所稱先由被告朱國英連續朝其衝撞2次不成,顯與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本件雙方由倒車一事衍生之口角糾紛,演變成肢體拉扯,實係被告簡維德先有朝被告朱國英衝撞之尋釁動作所造成。
⒉參以被告朱國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的手受傷
是因為簡維德一直掰我的手,他還抓我的手上下搖晃。當時扭在一起打起來,我也不知道哪來的管理人員來了,將我們拉開,我當下手不舒服,就是被簡維德將我的手上下垂直拉扯、掰開而骨折。簡維德也同時抓住我的衣服就把我甩到柱子旁邊,後來簡維德改抓住我的手上下甩動,所以我的手才受傷。直到有人來勸架,簡維德就用雙手要來扳開我抓住他衣領的那隻手等語(偵卷第93、95頁,本院易字卷第153、221頁),且被告簡維德亦坦言當被告朱國英持續抓住其衣領時,其確有抓住朱國英雙手想要掙脫,及抓住朱國英的手甩開朱國英之動作(偵卷第8、14頁)。有關被告2人所述,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中所示「朱國英的手被簡維德拉住高舉」、「朱國英的手被簡維德拉住,2人在拉扯中呈逆時針方向移動」等情形吻合。
⒊足見,本件因被告簡維德先有尋釁動作,導致雙方最終相互
為肢體拉扯,被告簡維德因被告朱國英以拉住衣領方式造成其頸部之不適感,當其欲掙脫時,必然以手使力扳開被告朱國英拉住其衣領之手。佐以,大拇指之指骨往下延伸即手腕部位,觀諸被告朱國英提出之受傷照片(本院易字卷第39頁),其所受「右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瘀腫部位與手腕極為接近,而被告簡維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使力抓住被告朱國英之手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8頁),是被告簡維德辯稱被告朱國英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於倒車過程險些發
生碰撞,被告2人因此發生口角糾紛,卻未能將彼此之怒火止於言語上之理論或溝通,被告簡維德不滿對方之言語內容,竟趨前以身體正面朝被告朱國英之胸膛衝撞,導致被告2人後續相互以肢體拉扯,而各自成傷,併參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造成對方之傷害程度,暨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對和解一事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09、225頁),復斟酌被告2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憑,且本件實屬前往商場消費之雙方,因前揭細故,未能控制彼此情緒而衍生之肢體衝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均處以罰金刑即可達懲儆之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