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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秀玲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真瑜伽健身天母館之學員,因不滿有氧老師吳孟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3時35分至14時35分槓鈴有氧課程之教學方式而提出申訴,乃於113年10月4日20時39分,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全真瑜伽健身天母館經理辦公室內,與經理劉彥志、客服人員呂相嬅、吳孟桓商談上開事宜時,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吳孟桓之臉部噴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吳孟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孟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秀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吳孟桓做吐口水動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暴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叫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道歉,他又說我沒有貼你,經理說告訴人沒有要道歉你要怎麼樣,我有吐口水,但沒有口水噴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10月4日我下課後就在辦公室跟經理、主任及被告一起看監視器,看完後被告不斷說我就是沒有徵得她同意就碰她,我有解釋不可能為了她暫停音樂,而且我當時也有指導其他學員,其他學員都沒有覺得這樣是被騷擾,結果就談判破裂,主管也認為我的教學沒有問題,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告道歉,被告就開門要離開,並回頭對我左臉吐了一口口水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呂相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不在場,只有經理及被告在場,後來被告主張告訴人要跟他道歉,所以經理請告訴人一起到辦公室講這件事情,之後我也一起進去,辦公室就我們4人在場。告訴人主張他的動作是教學所需,避免會員受傷,且沒有觸碰會員隱私部位,所以不願意向被告道歉,被告聽完告訴人說的內容後,就打開辦公室的門要離開,在那一瞬間突然轉頭向告訴人吐了一口口水,我有看到口水有滴到地上,但是我沒有看到有沒有吐到告訴人臉上,吐完之後告訴人就離開等情(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劉彥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3年10月4日晚上8時39分左右,被告有到我的辦公室,想要客訴NIKE WU老師在上課中的一些舉動,當時我希望NIKE WU老師可以評估他的上課狀況去做出到底是否要跟會員道歉,他認為他的教學有問題他就可以道歉,但如果他不認為他有問題的話他可以不道歉,最後結論是他不願意道歉,之後被告就吐他口水就離開了,被告有動作,有聲音,但我不確定是否有口水出來,但老師有撇過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再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13年10月4日20時39分35秒至39秒,被告、告訴人、呂相嬅、劉彥志均在場,被告開門欲離開現場時,告訴人臉部係朝被告,而於被告回頭朝告訴人之面部吐口水後,告訴人臉部向下,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士林地檢署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25頁、第69頁至第70頁、存放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與一般人於臉部突遭液體噴濺,有閃避之動作相同,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僅有做吐口水動作、並無口水噴濺之等情,顯不足採。又被告為前開動作,雖係在全真瑜伽健身天母館經理辦公室內,然斯時除告訴人外,尚有劉彥志、呂相嬅在場,自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實屬無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就何以朝向告訴人臉部噴吐口水,於偵查中稱:告訴人說我沒有貼你且不願意道歉,我認為告訴人說沒有貼我也是一種性騷擾,所以我要離開時就朝告訴人吐口水,表示我的不屑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叫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道歉,他又說我沒有貼你,經理說告訴人沒有要道歉你要怎麼樣等情(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亦與一般單純情緒用語、發語詞不同,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向告訴人臉部噴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教學方式,竟公然以朝向告訴人噴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經告訴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有氧老師,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