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峙延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峙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沈峙延與A01原為配偶關係,沈峙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掌摑A01巴掌3次,並將A01往後方牆壁處推擠,致A01手指撞擊後方牆壁,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左手中指挫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A01撤回告訴),並對A01恫稱:不准聲張此事,否則會毆打其第4巴掌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1,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公訴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沈峙延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3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2月7日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易字卷第35至38頁),並非於113年2月7日所發生,告訴人未提出證明錄音之時間、地點為何,無法知道為何時錄音,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又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該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設該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下,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明價值。換言之,祗須該證據能使法院更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亦可認已具有證明價值。因此,有無「證明價值」之審查,是採取相對寬鬆之門檻。再者,關聯性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證明價值」所涉及者,乃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易言之,對於證據有無具備關聯性所需之證明價值,是有無之判斷;但證據之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而後始生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
經查,本院依法於審理期日中提示之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2月7日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從形式上觀之,未見該等錄音及其譯文與待證事實顯無關係,被告亦自承該等錄音及譯文是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只是其不知道是何時的對話等語(易字卷第145頁),故該等對話錄音及譯文非出於偽造或變造,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該等錄音及譯文就可否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核屬證明力之強弱問題,辯護人所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呼告訴人巴掌、推她,沒有對告訴人恫稱不要伸張此事,不然要打她第4巴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雙方發爭執後,被告有載告訴人返回平鎮之告訴人母親家中。告訴人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5至78頁,易字卷第123至151頁),並有113年2月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所提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42至51頁,審易卷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28、29、143至1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13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在北投住處,我與被告聊天,我希望我回家過年時,被告可以盡量跟異性保持距離,我大概就是這樣表達,被告就說我也可以去找別人,他跟別人聊天很開心,他也不在乎這些,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麼憤怒,被告就打巴掌3次、把我推到牆邊,我手指有壓到,被告並要我閉嘴,否則會有第4巴掌。我很害怕,就趕快到樓下。後來當日本就是來要回媽媽家過年,我回到娘家後去聯新國際醫院接受驗傷診斷,當時診斷的傷勢有「雙側臉頰挫傷、左手中指挫擦傷」等語(偵卷第99至100頁,易字卷第126至139頁),經核告訴人歷次證述要屬相符。復觀之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偵卷第34至36、80至81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打其左、右臉巴掌、推擠告訴人至牆邊致告訴人手指撞擊後方牆壁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
(三)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曾經有如附件所示對話,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5至38頁),對此,被告亦坦承此為其2人間之對話(易字卷第145頁),依此,可知被告確實會因與告訴人爭執而掌摑告訴人巴掌,且被告對於其因紛爭而掌摑告訴人一事,主觀上認為「因為告訴人很過份、欠教訓」,所以其可以用「不對」之「打人」方式對待他方。
(四)又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過往於112年10月10日發生爭執之停車場、電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7至41頁),可見被告曾於前揭住處B1停車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掌摑告訴人巴掌,再於上樓之電梯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對此,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曾經對告訴人動手,動手的標的為告訴人頭部(易字卷第147頁)。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時,確實可能動手攻擊告訴人頭部。
(五)再參酌告訴人所提其與母親、被告父母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案發之時,旋即與其母、被告之父母聯繫,告知被告之母其遭被告打3巴掌,另並告知其母「他(即被告)不知道我說了打人的事」等語(審易卷第77至81頁),可見於案發之時告訴人即試圖與其母、被告父母聯絡,並且表明其遭被告打巴掌。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打了我不只一次,我還在你這次打了三巴掌後,問我要不要四巴掌的傷痛中,而無法與你對話。」,對此,被告未為否認,僅持續質問告訴人:「我再問妳一次,妳是不是要把阿天放在平鎮?」、「今天究竟要怎麼樣?」、「還有,你有沒有找我家人,如果有,妳怎趕要求妳家人不回應我?」、「我現在和妳說的是何時去載妳們回來,不適其他無意義的事!」、「請問現在是怎麼樣?」、「妳可以講電話然後不回我的訊息是嗎?」等語(審易卷第85頁),而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指謫其呼巴掌、每天罵人神經病、打人不對等事項,被告均會予以反駁,並回應「妳那種心裡頭虐待別人的痛,比我這樣打妳的痛還要痛苦啦!」、「怎樣打人不對?(重複2次)」、「我每天罵妳神經病?(重複3次)」、「妳看妳講話有沒有經過大腦?我講任何東西!做任何事情!我都有想過哦!」、「(告訴人問:所以打我也是有想過嗎?)對!因為妳真的很過分,妳真的是欠教訓!」等語,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指謫其過錯,均會積極予以反駁,並透過解釋欲合理、正當化其所作所為,則倘若被告確實沒有掌摑告訴人3巴掌並對告訴人恫稱恐第4巴掌,卻遭告訴人指摘其有此行為,被告必會就告訴人無中生有之指控,積極為自己辯駁、否認,當無可能如同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見,對於告訴人指控被告打其巴掌、問其要不要第4巴掌時,均未為任何否認、反駁。綜合上開證據,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屬實,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掌摑告訴人3巴掌,並對告訴人恫稱不准聲張此事,否則會毆打其第4巴掌等語。被告、辯護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理應和平相處理性溝通,惟被告就雙方之爭執,不思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竟徒手掌摑告訴人巴掌3次,並將告訴人往後方牆壁處推擠,並對告訴人恫稱:不准聲張此事,否則會毆打其第4巴掌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惟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參易字卷第95至99頁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前案情形(見易字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徒手掌摑告訴人巴掌3次,並將A01往後方牆壁處推擠,致A01手指撞擊後方牆壁,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左手中指挫擦傷之傷害,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97至99頁),依照前述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