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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明

居臺北市○○區○○路00號(○○○醫院○○分院○○○病房住院中)輔 佐 人 劉家誠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遙控器壹個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劉耀明因受思覺失調症發作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5時16分許,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辦公室大門未上鎖而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因未據告訴而不在起訴範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入口處櫃檯上之停車位遙控器4個及鑰匙1把(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泰亞公司員工邵詠捷於113年8月31日11時許發覺有異,自行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始知悉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耀明、輔佐人劉家誠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10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有於上揭時間去上址拿本案物品,但該處是泰亞公司偷在我的土地上蓋的大樓,是我家故我當然可以去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經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被告又於本件案發後病情逐漸加劇,經家人協助強制送醫,現仍持續住院治療中,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極有可能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性或無法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倘仍認被告有罪,請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邵詠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不利己陳述(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審易卷第36頁,易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93頁)、扣案之本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頁、第91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3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易卷第167頁)、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本案物品之所有權人,且確為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人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究有無完全之責任能力,因事涉醫療專業,有無此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仍宜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俾法院之判斷能臻妥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易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被告長期有思覺失調症,因為加上對疾病認識感不佳,不規則治療,近期也無就醫意願,平時多受精神症狀,幻聽及被害妄想內容干擾。推測113年8月29日事發當天竊取遙控器之行為,應屬思覺失調症影響下之行為,案發當時被告之認知為該大樓屬自己骨頭及血液蓋出來的房子,大樓內的物品屬於自己的,雖然由他們保管,但拿取遙控器之動機為拿回屬於自己的東西到自己住家放置,並沒有想做其他用途,行為時認為只是在自己住家拿取物品至另一個住家放置,案發後將遙控器隨手丟置於住家並未作其他使用,幾天後警方找上門,查扣相關證物,被告認為警察是幫他拿去做更好的保管,鑑定過程中多次詢問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對於犯案行為動機仍表示是自己的東西,為何是偷竊,案發時雖知道自己進入大樓及拿取遙控器的行為,但對自身行為覺察度有限,加上113年8月案發前後1至2個月被告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也自述沒有服用藥物,家人描述被告精神症狀也是控制不佳,推測被告犯案時應仍有思覺失調症症狀影響其判斷能力,在對社會情境理解及判斷,認知彈性及計畫能力明顯弱化,困難因應情境而影響其行為表現。整體而言,推測被告於113年8月犯案過程受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易卷第175頁至第188頁)。

⒉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由上開醫院專業鑑定小組根據與被告本

人精神科會談、與被告家屬訪談、病歷內容、法院文件及心理衡鑑報告,所作之專業判斷,並無何論理上之瑕疵可指,堪認上開鑑定報告為可信,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相比顯著降低,而有本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到1個月之113年9月1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對於上址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識有誤,且有妄想泰亞公司竊佔上址土地等情形,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然除此之外,對於員警之發問均尚能切題回答,且言詞流暢,對於案發時間、地點及自身行為內容均有所認識,復經員警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得辨認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自己,此有被告113年9月17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除有部分妄想症狀外,定向感尚屬正常。又觀諸被告行竊之過程,其神情自然、動作俐落,且能於行竊後自行步行返家而無何困難,期間並無何無法辨認外界客觀環境或完全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表現,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被告係犯案當時障礙程度係「顯有不足」而非「完全不能」,且認被告對於後續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可認知自己是因為竊盜案被追訴及審理,也知道庭訊結束自己有簽名,推測被告目前可理解訴訟過程(易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足認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完全喪失責任能力云云,要屬無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泰亞公司素無關係,

竟徒手竊取本案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固值非難。惟念本案物品之實體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深受妄想症狀困擾,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對於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所竊得之本案物品供檢警查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於本件前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易卷第22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21頁)在卷可憑,茲念其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深受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困擾,始致罹於刑典,惟事後對於案發客觀經過供認不諱,並自動繳回本案物品供檢警扣押,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審判中歷次開庭時均由家屬即輔佐人陪同到庭,且今已由家屬強制送醫治療,此有本院歷次筆錄及「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2、3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易卷第235頁至第239頁),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尚健全,且被告已在家人之監督、管束下持續、積極接受治療,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因不致有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中3個遙控器已於偵查中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在卷可證,應認此部分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僅就尚未發還、目前尚處扣押中之1個遙控器及1把鑰匙(偵卷第93頁,易卷第1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於適用上開法條決定應否及宣告何保安處分時,仍應斟酌監護處分或其他替代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是否有利於被告治療及復歸社會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近1至2年未規則治療,仍有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干擾,整體病識感不佳,若精神症狀沒有予以適當治療控制,仍有出現因為精神症狀而有干擾行為(例如隨意拿取他人之物等受精神症狀干擾行為)之可能,以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表現而言,建議被告須規則治療以利病情控制,避免再次出現混亂行為,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卷第185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經家屬強制送醫,且現仍在住院治療中,此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被告今既已由家屬監督、保護中,並在機構內持續就醫,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已有所降低,為避免更動機構式處遇環境,致影響被告身心安寧及治療成效,認毋庸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亦毋庸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執行,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或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5